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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莊金昌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當事人
    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50號原   告 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勞訴字第0940013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私業許字第607號)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余錦滿委託辦理有關外勞引進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017011號處分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違反就 業服務法罰鍰案件,由事實發生地之當地主管機關處分。本案件之事實發生地是在台北市,因為原告之營業處所是在台北市,送件申請地在台北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也是在台北市,依行為結果發生地及連繫因素多寡法理,故送件事實發生地處分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而非被告,被告無管轄權,故無權處分罰鍰原告。是為管轄不當,應予決定撤銷被告對原告之處分。 ㈡查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並無禁止仲介公司下得複委任或代理之規定,故得適用民法有關代理與委任之相關規定。本案件原告係受第一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大公司)委託代理送出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件,屬民法之委任、代理行為,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52台上2908號判例: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人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本案件即使要處分,也應處分委託人第一大公司而非原告。 ㈢原告不曾接獲主管機關通知有關仲介業務不得複委託代為送件之法令規定,亦未被給予限期改善之通知以及未被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主管機關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5 條有關告知義務以及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主管 機關顯有過失,原告是為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第275號 解釋,原告證明無過失者,不應受罰鍰行政處分,因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略示:「違反第5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第10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9條、 第4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5款、第57條第5款、第8款、第9款或第62條第2項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 說明‧‧‧二、‧‧‧依就業服務法第75條及本會91年6 月21日勞職外字0910203709號函,修正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6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應由 事實發生地(雇主聘僱外勞工作地)之當地主管機關處分‧‧‧。」。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㈡原告訴之理由略謂:「一、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6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由事實發生地 之當地主管機關處分。本案件之事實發生地是在台北市,因為原告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是在台北市,送件申請地在台北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也是在台北市,依行為結果發生法理,故送件事實發生地處分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而非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無管轄權,故無權處分罰鍰原告。‧‧‧二、查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並無禁止仲介公司不得複委任或代理之規定,故得適用民法有關代理與委任之相關規定。本案件原告係受第一大公司委託代理送出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屬民法之委任、代理行為,民法第103 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最高法院52台上2908號判例: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人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本案件即使要處分,也應處分委託人第一大公司而非原告。‧‧‧。」等語。 ㈢查本案原告接受余錦滿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於91年2月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證該申請資料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並以前開函釋之雇主聘僱外勞工作地為事實發生地,以93年1月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0020B號函移送被告查處。被告基於調查事實之需要,於93年12月10日府勞行字第0930205197號函請原告提供其與雇主余錦滿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惟原告只提供第一大公司之委託書,並未檢送與雇主余錦滿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又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表所載,雇主余錦滿係僱用家庭看護工照顧其伯父余明欽,而余錦滿住於台中市○區○○路59巷89弄8號,則 聘僱外勞從事照顧之地點自屬事實發生地。而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6之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 案件,應由事實發生地之當地主管機關處分。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被告自有管轄權限。 ㈣雖原告為前開主張,惟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此揆諸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稽之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載明「雇主名稱:余錦滿;受照顧人:余明欽;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名稱: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私業許字第0607號;專業人員:鍾行健」,並有雇主、原告、代表人及專業人員鍾行健印文。是原告係受雇主余錦滿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業務之人力仲介公司,即應依前揭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詎原告並未遵行辦理。原告雖曾提出l份雇主與第一大公司之委任契約及原告與第一大公司間之委託書為憑,惟查第一大公司縱與原告同屬東南亞集團之關係企業,但兩者均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且係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兩者雖可因業務上如送件、取件方便等理由,相互成立委任契約,惟雇主與第一大公司簽立之委任契約,並不能即視為雇主亦與原告簽立契約。原告既於「雇主聘僱外藉勞工申請表」上,載明其係受雇主余錦滿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業務之人力仲介公司,即應依前揭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詎原告並未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其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告辯稱係民法第103條規定之複委任行為,實 為其2法人之間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未依規定與雇主簽 訂書面契約無涉,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規 定事實明確。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僅於事後主張複委任或授與代理權冀圖免責,原告之主張顯係推諉卸責之飾詞,實不足採據。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雖已於94年1月13日為解散登記,惟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於94年4月29日以勞訴字第13797A號函台北地方法院, 請其協助查明原告之相關清算事宜,經該院於同年5月3日以北院錦民立94年度司字第181號函覆,略以該院受理原告呈 報清算人事件,尚未清算終結,清算人甲○○,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5月3日北院錦民立94年度司字第181號函, 及其相關資料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原告雖經解散登記,並依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惟尚未清算終結,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違法行為,仍應依法處罰(司法院釋字第492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司法院81 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參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清算人甲○○為代表人。另本件雇主及受 看護人住所於台中市,雇主與原委任之第一大公司簽約地為台中市,而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依行政程序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台北市政府及被告台中市政府均有管轄權,復因本件被告台中市政府已受理在先,被告台中市政府自有管轄權。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違反‧‧‧第40條第1款‧ ‧‧規定,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第11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另「不能依前條第1項規定土地管轄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2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 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4條至第26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受雇主余錦滿委託辦理有關外勞引進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係第一大公司與雇主所簽訂,為原告所自承,並經被告查證屬實,亦有委任合(預)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為如前開起訴意旨之主張,惟查: 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此由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自明。而本件卷附之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表明載「雇主名稱﹕余錦滿;受照顧人﹕余明欽;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名稱: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私業許字第0607號;專業人員:鍾行健」,並有雇主、原告及其代表人與專業人員鍾行健印文,並未有代理權授與或複委任之任何記載及提具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2頁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㈡原告雖於93年3月3日及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第一大公司委託書、雇主與第一大公司之委任契約,惟查第一大公司與原告同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人格各自獨立,且係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兩者雖可因業務上如送件、取件方便等理由,相互成立委任契約,但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於最初為行 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既然本件原告於申請時未具上開委任書,自應認原告係受委託人,而應依前揭規定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至原告於事後主張複委任或授與代理權,除與規定不合外,亦顯有逃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及卸責之嫌。 ㈢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調查、檢查之作業有標準之程序可資遵循,乃訂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該要點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之罰鍰案件於81年6月16日所訂定(分 別於90年3月5日、91年6月21日修正--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該處理要點),其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訂定由事實發生地之當地主管機關處分,而所謂事實發生地指雇主聘僱外勞從事工作之地。因而如以送件地為事實發生地,因目前申請案件送件地點皆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要點即屬贅言;又倘以原告公司營業所為事實發生地,而原告營業所與雇主住所及外勞工作地點非同一縣(市)時,為處理罰鍰案件之調查程序,除證據事實不易蒐集外,對雇主、外勞及調查人員亦造成不便,原告主張本案件之事實發生地是在台北市,原告之營業處所是在台北市,送件申請地在台北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也是在台北市,依行為結果發生地及連繫因素多寡法理,送件事實發生地處分機關應為台北市政府,而非被告,被告無管轄權,故無權處分罰鍰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㈣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10日以府勞行字第0930203855號函說明三已載明「屆期未寄達,本府將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已明白告知原告須提出與雇 主簽訂之書面契約及未提出之法律效果,且就業服務法就此亦未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而原告迄未提出,從而被告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過失,亦非可採。 ㈤而就業服務法雖無禁止複委任或代理之規定,然本件原告於申請時未具委任書,且以原告為受委託人,自應認其係受雇主之委託,而非代理或複委託,並無對第一大公司直接發生效力之情事,依規定自應與雇主簽訂相關規定之契約(縱如原告所稱本件不能因此將原告視為係受委任之人力仲介公司而課予其應與雇主簽立書面契約之義務,但原告既非受雇主余錦滿委任之人力仲介公司,卻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載明其係受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業務之人力仲介公司,亦有填載不實之情事,惟此係另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之情事),原告未依規定訂立契約,被告依法予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受第一大公司委託代理送出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件,屬民法之委任、代理行為,其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本案件即使要處分,也應處分委託人第一大公司而非原告乙節,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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