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53號
- 原告
-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玲秀 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勞訴字第0940014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扣留菲律賓籍TELEB CLARIZA VILLAFUERTE(下稱T君,護照號碼:KK734430)等7名外籍監護工護照、居留證及行動電話,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府勞就字第094002595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原告留置T君等7名外勞之護照或居留證,乃為其申請居留證或為辦理體檢、聘僱函或申請轉換新雇主所需,理由應屬正當,且事先均有獲得渠等同意,有外勞親簽之切結書可稽,況除T君外之其餘6名外勞均於原告之安排下回原雇主或至新雇主處工作。另關於扣留行動電話部分,原告已事先徵得T君同意將其行動電話交由原告保管,亦有切結書可證,至於其餘6名外勞本身均無行動電話,此由渠等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之偵訊筆錄可稽,自無從交予原告,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2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實情不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顯有違誤。㈡次按T君之原雇主不願續聘後,T君同意於原告處等候原告為其另尋新雇主,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93年12月6日函可稽,並由原告安排辦理體檢,有秀傳紀念醫院及壢新醫院開具之健康檢查證明(甲表)及外籍勞工健康檢查報告書可稽。又在此期間,原告與T君之權利義務關係簽有切結書,而該切結書之真正於另案中亦經法院送請指紋鑑定,業已證實該切結書上之指紋與T君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是原告確已事先徵得T君同意保管其護照、居留證、行動電話,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4款之規定至明,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扣留T君等7名外勞護照、居留證及行動電話,業據彰化分局報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下稱彰化地院簡易庭)判決引用在案,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化地院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足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4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並無不合。㈡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T君並非剛入境之外勞,即便為剛入境之外勞,為辦理居留證,外勞須親自到當地警察機關辦理,而辦理體檢、聘僱函或申請轉換新雇主等手續,以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即可,以上均無扣留護照之必要。又被告將原告提供之T君親簽之切結書部分傳真至收容處所,由T君本人看後並回傳真略以:「...有關我今天收到的2份文件,我從未見過,不是我親手所書,Affidavit那份文件是我的簽名,但我不知道,而且也未寫過那些內容...」。㈢原告自承要求T君交出行動電話,再衡諸前開彰化地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可知扣留手機為原告遂行其妨害自由之手段,否則手機為個人對外方便連絡之工具,有何必要交出由原告保管。又於原告自扣留手機之日起至今已逾一年,且原告妨害自由判決確定後,T君非只一次向原告索還手機,原告仍不歸還。㈣彰化地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係引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該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至為明確,法院對「共同私行拘禁」做出判決,如犯罪事實中,略以「...萌生剝奪該7名外勞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外勞交出行動電話...,並扣留該7名外勞護照及外僑居留證...」,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略以「1、... (問有否拿T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並將該行動電話放在1樓。(問你後來有無將該行動電話還她?)她於92年12月24日有向我要回該行動電話,我沒還她,... (問你為何不還她行動電話?)那是公司的管理方式等語。...」至於T君依法提起行動電話侵占之民、刑訴訟能否勝訴,尚與被告所為處分無涉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不得有下列情事:...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違反...第4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款、第4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扣留T君等7名外籍監護工護照、居留證及行動電話,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屬實,乃於94年2月3日以府勞就字第094002595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前述之主張。經查:
(一)本件係因T君於拘禁期間之92年12月18日利用向原告公司職員郭國祥借用該公司電話之機會,聯絡其在台之妹PEREZNOIME CASTRO告知其遭拘禁之事,其妹於92年12月25日向彰化分局報案,經該分局於同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次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彰化市○○路129巷22號執行搜索,而查獲T君等七人遭限制自由之外籍監護工,此有PEREZ NOIME CASTRO之警訊筆錄及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037號卷可稽。
(二)T 君等7名外籍監護工於經警查獲訊問時,均一致供稱彼等遭拘禁自由,無法離開被拘禁之建築物 (即彰化市○○路129巷22號),彼等之護照、外僑居留證為個人隨身衣物均遭扣留 (T君之行動電話併遭扣留),此有T君等7名外籍監護工之偵訊筆錄在彰化分局警訊卷內可稽。而原告之職員郭國祥於彰化地檢署93年6月25日偵訊中自承有拿T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放在1樓。T君於92年12月24日有向其要回該行動電話,但其未還她,惟有讓她用公司市內電話打2通電話。因係公司之管理方式,所以不還她行動電話等語。另原告代表人甲○○於同署93年5月26日偵訊中亦自承有將三樓通往四樓樓梯間之門上鎖,因怕影響新來外勞之情緒等語。甲○○之妻劉漪珠 (為行為時之原告代表人,嗣於94年4月13日始變更由甲○○為原告代表人)於同日偵訊時亦對甲○○自承將三樓通往四樓樓梯間之門上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又T君於92年12月13日遭郭國祥帶回拘禁後,迄未曾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該行動電話92年11月28日至93年3月4日通聯紀錄附偵查卷足憑。而劉漪珠、郭國祥亦因涉嫌共同私行拘禁罪,經彰化地檢署聲請簡易處刑,其行為事實載明:「...為怕該7名外勞於其3人看管期間逃離立得公司另行受僱他人,造成該公司麻煩,竟萌生剝奪該7名外勞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8日起,先要求該7名外勞交出行動電話予其3人保管,並扣留該7 名外勞護照及外僑居留證...。」,並經彰化地院簡易庭以93年度彰簡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加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原告雖於本院提出T君等7名外籍監護工簽名載明「...我的行動未受任何脅迫及妨害,...為了本人護照、居留證之安全,本人授權且同意原告保管本人之護照正本及居留證正本」之制式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之內容顯與7名外籍監護工之供述及原告代表人甲○○自承有私行拘禁犯行不符,自難採為原告有利證據,原告確有扣留7名外籍監護工之護照及居留證,並扣留T君之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詢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之處分,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