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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8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王德麟

原告
鼎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19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下同)82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承租泓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暘公司)廠房,並以自己名義增建廠房成本新台幣(下同)6,452,908元,嗣因提前終止契約將租賃改良物移轉與出租人,雙方互開同額統一發票銷售額2,140,000元,因開立金額偏低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調增銷售額3,452,964元,補徵營業稅額172,64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願決定所稱:租金「金額偏低,不合營業常理」。惟此情形被告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調整泓暘公司之租金收入,況且被告已握有「泓晹公司將解約之租賃改良物轉租予長虹公司...」新事實新証據確實之租金行情,再加上租賃契約訂定當時,原告與泓暘公司為關係人(重要股東相同或有親等關係),租金收支情形,即構成關係人交易,此種情形據以調整其租金收入,方屬於法有據。然被告竟向原告調整出售資產金額,又未依法善盡「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之舉證責任,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㈡原告與出租人(泓暘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興建違章建築之支出,概由原告負擔,並規定租期屆滿除續租外,原告所建之違章建築,無償交給泓暘公司。類此情形似應類推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9款之規定,系爭違章建築按租約之租期15年平均分攤方屬合理,被告按35年平均分攤所計算之帳面值,顯於法無據,且背離市價。㈢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原告將前揭之違章廠房移轉與泓暘公司之代價即為應付租金2,140,000元,非被告所云之5,592,964元。此外,並無相關法令規定以帳面值來調整銷售額,而係以時價為準,被告無法提出該租賃標的物之時價,且未「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即據以帳面值調整原告之銷售額亦係違法。

㈣按坐落在他人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廠房若出售予出租人(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縱價格再低,例如50萬元亦應無人願意購買,因只要有人檢舉隨時會受政府相關單位拆除之危險,或被出租人泓暘公司要求拆屋還地。故只有出售予泓暘公司才能取得較高的代價(2,140, 000元)。是被告調整增加銷售額3,452,964元,實有違經驗法則。㈤至訴願決定援引之財政部82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21480183號函規定原告屬有償移轉,已適用該函前段之規定,依規定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至於該函後段及訴願理由另載財政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51928 804號函規定,均屬無償移轉,原告並無適用餘地。又訴願決定雖謂「惟申請人未審酌其移轉所出資興建廠房之對價...」云云,然本件係提前終止租約,有償移轉標的物,售價應考慮市場行情或同業情形。當初興建成本並非出售價格之決定因素,以歷史成本來決定市價實係違反經驗法則及市場經濟等語,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依原告與泓暘公司雙方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以自己名義於承租之土地增建廠房,出租人泓暘公司無需支付任何費用;自82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租賃期間,原告亦不須支付租金,惟租期屆滿時應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依營業稅法第3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核屬有償移轉,應於該租賃房屋遷出交屋時點,就該房屋之建造成本,依財政部頒定按該項資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計提折舊後之帳面未折減餘額,列為出售資產收入課徵營業稅;原告主張於91年3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已依契約約定按實際所使用之期間,每月以20,000元支付泓暘公司,合計2,140,000元,即為其應付租金,惟原告未審酌應加計其移轉所出資興建廠房之對價,另依雙方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如未解約,應自92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每月支付租金10萬元,合計應付租金600萬元;雙方互開立同額統一發票銷售額2,140,000元,金額偏低,不合營業常規;又依泓暘公司轉租予長虹公司之租賃契約書,91年每月租金11萬元,92年起至97年止每月租金亦為10萬元,估算泓暘公司租金收入約為600餘萬元,核與本案建造成本6,4 52,908元,尚屬相當。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2,648元尚無不合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4項及第43條第2項所明定。又「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⒍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估算之售價。」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營利事業以土地出租與另一營利事業,於租期屆滿無條件取得承租人在租用土地上所建之固定資產時,應按該項資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計提折舊後之帳面未折減餘額,列為當期非營業收入課稅,並按其剩餘之耐用年數,繼續逐年提列折舊。」、「按營業人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並於租約中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應將該地上物移轉於出租人所有,以抵付租金之全部或一部者,或係賠償終止租約之損害者,均屬有償移轉,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如係無償移轉,不問原因為何,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公司向個人承租土地,於該土地上以公司名義自費建屋並以公司為所有權人,約定租賃期滿,地上物歸地主所有,租賃期間土地承租人無償使用該土地及房屋,土地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將房屋交付土地出租人,該房屋應認係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性質相同。有關租賃收入之認定,應按房屋交付地主管理使用年度或契約屆滿年度,公司帳載該房屋建造成本加計租賃期間屬資本支出之改良、修繕費用等減除租賃期間累計折舊後之餘額,作為土地出租人之租賃收入。」為財政部65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32891號、82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821480183號及85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851921575號函所明釋。

四、本件原告自82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承租泓暘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1號廠房,承租期間原告自行出資並以自己名義增建廠房成本6,452,908元,於91年3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依租賃契約約定應將租賃改良物移轉與出租人,雙方互開同額統一發票銷售額2,140,000元,因開立金額偏低,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就建造廠房成本6,452,908元減除累計折舊859,944元,以未折減餘額5,592,964元作為移轉廠房之銷售額,扣除其已開立統一發票2,140,000元後之餘額為銷售額3,452,964元,補徵營業稅額172,64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述之主張。

五、經查依卷附原告與泓暘公司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租期自82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計15年,原告以自己名義於承租之土地增建廠房,出租人泓暘公司(代表人邱成坤)無需支付任何費用;自82年5月1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租賃期間,原告亦不須支付租金,惟租期屆滿時應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條及財政部前揭函釋規定,核屬有償移轉,應於該租賃房屋遷出交屋時點,就該房屋之建造成本,減除已提列之累計折舊後之餘額,列為租賃收入課徵營業稅;次按原告於91年3月31日提前終止契約,雖已依契約約定按實際所使用之期間,每月以20,000元支付泓暘公司,合計2,140,000元,即為其應付租金,惟原告並未審酌其移轉所出資興建廠房之對價,依雙方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如未解約,應自92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每月支付租金10萬元,合計應付租金600萬元;茲雙方互開立同額統一發票銷售額2,140,000元,金額偏低,不合營業常理;而原告自承自行興建及裝潢前述廠房花費6,452,908元,此有原告分類帳及說明書在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前揭函釋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項第6款規定以建造廠房成本減除累積折舊859,944元後之餘額,作為移轉廠房之銷售額,自無不合。原告訴稱應依15年之租賃期限計算折舊,及被告之調整銷售額無法律依據,尚無足採。又本件係核課原告之營業稅,原告訴稱若被告認租金金額偏低,應調整泓晹公司之租金收入,核與本件所課營業稅無涉,所訴亦無足採。是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172,648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第二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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