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原 告 鴻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八二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LWC PRINTING PAPER乙批,原申報塗佈量為8克±10%,免 反傾銷稅,經電腦篩選為C2通關方式(即文件審核通關)。被告於辦理報單審核時,因對於來貨是否課徵反傾銷稅尚未確認,且因原告急需提貨,被告爰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嗣經檢樣送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九三五七四號試驗報告),來貨基重61.7g/㎡,單面塗佈量約11.5g/㎡,應為銅版紙。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台總政徵字第八九六○○一六八號函:「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依有關規定辦理。」及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台總政徵字第九○六○○四一四號函:「若其單面塗佈量每平方公尺高於10公克(10g/㎡),且其基重範圍為60~150g/㎡,即屬課徵涉案貨物範圍。」之旨,認系爭貨物基重及塗佈量已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且為日本OJI製紙工廠(應課徵反傾銷稅涉案廠商)所生產,應課徵反傾銷稅,而認定原告虛報塗佈量,有逃漏特別關稅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八三、四二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四三、七九七元(反傾銷稅四一、七一二元及營業稅二、○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台總收徵字第八九六○○一六八號函「對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依有關規定辦理。」之旨,可知僅有「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方為課徵反傾銷稅之對象。且依中國國家標準即CNS13140所定義之銅版紙分屬兩類,第一類為單面銅版紙,基重為60~150g/㎡,另一類則為雙面銅版紙,基重為70~190g/㎡。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紙張乃屬「雙面」塗佈,其基重僅61.7g/㎡,揆諸上開標準,根本不符合CNS13140所規範「雙面」銅版紙之定義,而應屬CNS13141所定義之輕量塗佈紙(輕量塗佈紙之基重範圍為50~70g/㎡)。再者,「銅版紙」之英文名稱為「ART PAPER」,與「輕量塗佈紙」之英文名稱「LWC PRINTING PAPER」(即LIGHT WEIGHT COATED PRINTINGPAPER)迥異,且由「課徵反傾銷稅之產業損害最後調查報告-銅版紙」之內容以觀(此為永豐餘公司當初控告日本進口商時,針對銅版紙之材質、特性所做調查之最後決議報告),其於涉案產品說明中,亦載有「銅版紙,英文名稱ART PAPER」等語,其規格亦引用中國國家標準即CNS13140之規範。故原告所進口之雙面輕量塗佈紙,其基重既未符合CNS13140關於雙面銅版紙之標準,且出口商日本公司於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中,亦明確將貨物名稱載為「LWC PRINTING PAPER」,而非銅版紙之「ART PAPER」,均足證本件原告所進口 之貨物並非銅版紙。雖被告執以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台總政徵字第九○六○○四一四號函所載「若其單面塗佈量每平方公尺高於十公克,基重範圍為60~150g/㎡,即屬於反傾銷稅之範圍。」等語以資辯駁,惟此函係針對凱烽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之日本「單面塗佈」鏡面銅版紙所為之說明,本件原告所進口者既為輕量塗佈紙,自不容被告張冠李戴恣意適用。況該函亦引用中國國家標準即CNS13140對「銅版紙」之規範,並據以認定是否應課徵反傾銷稅。綜上,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紙張既非屬CNS13140所規範之銅版紙,自不應課徵反傾銷稅。 二、再按對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係由台灣區造紙公業同業公會(包含永豐餘公司及正隆公司等其他紙廠)向經濟部提出,經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調查並裁定對銅版紙進口商課徵反傾銷稅,是台灣區造紙公業同業公會或永豐餘公司立場均與原告所屬進口商之利益有所衝突。本件被告因需確定原告所進口紙張之類別,乃蒐集原告樣品送請永豐餘公司研究中心化驗,參酌前揭說明,其所得結果恐有偏頗之虞,被告以該等結果作為課徵原告反傾銷稅之依據,程序上實有不妥。再者,該研究中心報告之首頁亦詳細註明:「本報告僅作參考不對外作任何保證。」等語,被告依據此種無法保證之報告斷定原告所進口紙張之塗佈量,亦有採證及結論上之瑕疵,更何況該等化驗報告中之塗佈量數據檢測結果為「單面『約』十一.五克」,故以「約」字此等不確定之數據,當無法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仍據以裁處原告,顯屬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台總政徵字第八九六○○一六八號函:「貨物名稱為銅版紙(ART PAPER),品質由木材紙漿與表面塗佈用塗料等原料所構成,具有良好吸墨性及表面強度,以適用於精緻之彩色印刷。...其參考稅則及商品分類標準號列:4810.11.00.009、4810.12.00.008。課徵對象日本,生產廠商及出口商為...王子製紙...。」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三九五七號函:「除可參考CNS13140銅版紙標準第一項之適用範圍外,亦可參考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修正後公布之CNS4790-6紙漿與紙詞彙-紙與紙板種類名詞-編號6011銅版紙之說明:『為一種塗佈加工紙,其法係將白土等礦物性填料與水混合加黏著劑後之塗料,塗佈原紙表面,經乾燥及超壓光作業,使紙面具有適當之光澤及平滑度,可分為鏡面、高光澤、鈍光、平光等,專供高級印刷用。單面塗佈量需在每平方公尺10公克以上,分雙面與單面塗佈。如果有凹凸花紋者,則稱為壓紋銅版紙』。其用途為使用於高級書籍、型錄、廣告傳單...等產品印刷之用,至基重及物理性質部分僅能做為認定之參考。」均有明確標準。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三一○二二三六九號函之旨,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應根據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台總政徵字第八九六○○一六八號函轉據財政部核示規定辦理。綜上,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並不是純由CNS13140標準來判斷,尚需參考其他相關國家標準及相關財政部釋示。易言之,CNS國家標準係判定貨物之品質優劣,而非課徵反傾銷稅之標準,銅版紙是否課徵反傾銷稅,係以財政部核示之基重和塗佈量來判斷,而非以國家標準CNS13140來判斷。本件原申報塗佈量8克±10%,免課徵反傾銷稅,惟 實際到貨基重為61.7g/㎡、塗佈量11.5g/㎡,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是原告虛報塗佈量已甚明確,足堪認定有逃漏反傾銷稅行為,依法自應論處。 二、本件原告雖訴稱永豐餘公司研究中心鑑定結果恐有偏頗等語,惟系爭貨物經被告再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鑑定結果為:「基重62.7g/㎡;平滑度:正面1750SEC/10ML,反面1200SEC/10ML;光澤度:正面56.4%,反面52%;白度正面78%、反面78.1%。」由前揭試驗報告之平滑度及光澤度數據觀之,顯已逾越CNS13140銅版紙國家標準(平滑度600SEC/10ML,光澤度50%),足勘判定為銅版紙。是系爭貨物既經兩次鑑定均為銅版紙,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政徵字第九○六○○四一四號函意旨,若其單面塗佈量每平方公尺高於十公克(10g/㎡),基重範圍為60~150g/㎡,即屬課徵反傾銷稅範圍,並不問銅版紙是單面或雙面。又本件生產廠商為OJI(日本王子製紙),即財政部核示應課徵反傾銷稅之日本涉案廠商,此並為原告所不爭,自應課徵反傾銷稅。再者,永豐餘公司為國內製紙大廠,其所化驗銅版紙基重為61.7g/㎡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62.7g/㎡相較,其數據在誤差範圍±5%內,所化驗結果 應屬可信。至塗佈量部分因檢驗局無試驗,自應以永豐餘公司研究中心報告為準。原告雖訴稱採證及結論有瑕疵等語,惟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前揭所訴,均無足採。 理 由 一、按「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固分別為關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LWC PRINTING PAPER乙批,原申報塗佈量為8克±10%,免反傾銷稅,經 電腦篩選為C2通關方式(即文件審核通關)。被告於辦理報單審核時,因對於來貨是否課徵反傾銷稅尚未確認,且因原告急需提貨,被告爰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嗣經檢樣送請永豐餘公司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來貨基重61.7g/㎡,單面塗佈量約11.5g/㎡,應為銅版紙。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台總政徵字第八九六○○一六八號函及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台總政徵字第九○六○○四一四號函意旨,認系爭貨物基重及塗佈量已符合課徵反傾銷稅要件,且為日本OJI製紙工廠(應課徵反傾銷稅涉案廠商)所生產,應課徵反傾銷稅,原告虛報塗佈量,有逃漏特別關稅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八三、四二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四三、七九七元(反傾銷稅四一、七一二元及營業稅二、○八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台總收徵字第八九六○○一六八號函意旨,僅有「自日本進口之銅版紙」方為課徵反傾銷稅之對象。另依中國國家標準即CNS13140所定義之銅版紙分屬兩類,第一類為單面銅版紙,基重為60~150g/㎡,另一類則為雙面銅版紙,基重為70~190g/㎡。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紙張乃屬「雙面」塗佈,其基重僅61.7g/㎡,不符合CNS13140所規範「雙面」銅版紙之定義,而應屬CNS13141所定義之輕量塗佈紙(輕量塗佈紙之基重範圍為50~70g/㎡)。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紙張既非屬CNS13140所規範之銅版紙,自不應課徵反傾銷稅等語。 四、次按關於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台總政徵字第八九六○○一六八號函:「貨物名稱為銅版紙(ART PAPER),品質由木材紙漿與表面塗佈用塗料等原料所構成,具有良好吸墨性及表面強度,以適用於精緻之彩色印刷。規格為包括捲筒及各種不同規格之平張銅版紙。...其參考稅則及商品分類標準號列:4810.11.00.009、4810.12.00.008。」又依中國國家標準即CNS13140所定義之銅版紙,為適用於以印刷彩色廣告等為目的,將原紙表面施以每面10g/㎡以上之塗料加工,並經超壓光機處理,使表面顯現光亮平滑之銅版紙,惟關於品質之基重範圍,分屬兩類,第一類為單面,基重為60~150g/㎡;另一類則為雙面,基重為70~190g/㎡,另CNS13141所定義之輕量塗佈紙,為將低基重原紙表面施以每面6g/㎡以上之塗料加工,並經超壓光機處理之輕量塗佈紙,基重範圍為50~75g/㎡,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該二標準在卷可佐。是依此標準之適用範圍及定義,判斷物品是否為銅版紙,非僅以紙張適用範圍之塗料量為唯一基準,仍應考量品質方面關於紙張之單面或雙面二種類塗佈量之基重,方為完整。再者,我國國家標準之訂定,係對於各產品之品質及規格等,作統一規範及定義,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關於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並未對銅版紙之標準及定義作一明確之說明,另所參考之稅則及商品分類標準號列:4810.11.00.009、4810.12.00.008,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亦非銅版紙。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亦未對銅版紙有所註釋,則本件自應參考中國國家標準即CNS13140所定義銅版紙之適用範圍及品質,予以判斷系爭貨品歸類。 五、次查,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紙張乃屬「雙面」塗佈,此為兩造所不爭,經被告取樣送永豐餘公司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塗佈量單面約11.5g/㎡,惟基重為61.7g/㎡;另系爭紙張再經被告送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其結果為基重62.7g/㎡(未有塗佈量數據),有該二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另本院將此鑑定數據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請其判定系爭貨物是否符合中國國家標準即CNS13140所定義之銅版紙或CNS13141所定義之輕量塗佈版紙,該局 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經標一字第○五○○○○○五○○號函稱該貨物於表面塗佈量、光澤度等物理性質較符合CNS13140銅版紙國家標準之規定,惟基重不足,低於CNS13140國家標準之要求...對於銅版紙之品質要求仍應依CNS13140銅版紙之規定等語。是系爭貨物之品 質,尚未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13140銅版紙之規定,可資認定。 六、雖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台總政徵字第九○六○○四一四號函稱:「...是否應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案,業奉財政部核示:若其單面塗佈量每平方公尺高於十公克(10g/㎡),且其基重範圍為60~150g/㎡,即屬課徵涉案貨物範圍。」惟此定義與中國國家標準CNS13140銅版紙規定之單面塗佈量種類之品質相同,該函並未記載如將原紙之雙面每面均塗佈10g/㎡,且其基重範圍為60~150g/㎡,即屬應課徵反傾銷稅之銅版紙,該函意旨在於說明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3140規定之銅版紙範圍,其原紙塗佈量每面高於10g/㎡以上,其中「每面」一辭,並非用以排除單面塗佈紙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依該函意旨主張系爭貨品屬中國國家標準CNS13140規定之銅版紙。 七、從而,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之品質,並不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13140銅版紙之規定,自非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台總政徵字第八九六○○一六八號及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台總政徵字第九○六○○四一四號函示關於銅版紙課徵反傾銷稅之範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八三、四二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四三、七九七元(反傾銷稅四一、七一二元及營業稅二、○八五元),自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以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至原告於進口報單上申報系爭貨物塗佈量為8克±10%, 而實際到貨為單面(應指每面)塗佈量約11.5g/㎡,如有涉及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應由被告另依相關規定處理,此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銅版紙,而應課徵反傾銷稅無關,另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