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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42號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金釵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16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申報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經被告機關核定租賃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115,435元,補徵應納稅額2,343,86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租賃所得108,973元,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房屋租賃所得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機關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租賃所得5,862,010元,爰就重核後應納稅額43,335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民國(下同)90年4月7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94年2月2日止,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4.65%,核算行政救濟利息7,712元,一併發單補徵。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自90年4月9日申請復查84年度綜合所得稅,遭被告機關一再拖延,最後於92年10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4633號作成復查決定,期間共歷經2年又6個月(即30個月),實有怠惰職責之嫌。又原告仍對復查決定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鈞院於93年9月22日判決後,被告機關本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收受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被告又拖延4個多月,於94年2月17日方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被告機關對原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加計利息之總日數從90年4月7日(開徵日)起算至94年2月2日止,共計1,397日,實有賺取納稅義務人利息之嫌,並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㈡又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所明定,然被告機關於原告提出復查申請之2年6個月後作成決定,並再就該期間所衍生之利息歸課於原告,處分顯無理由。㈢復按「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於前開復查期間,承辦本案之人員已更換多名,每每更換新的承辦員,即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致使案件無法迅速確實審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並非毋庸繳納原核定應納稅額,僅係得暫緩繳納;倘納稅義務人為免於復查決定核定應補繳稅額後,仍須加計利息,亦可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俟復查決定如有應退稅額時,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至同法第35條第4項固有稽徵機關應於2個月內復查決定之規定,但若未於2個月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亦非不可計算利息。另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填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原告既因提起行政救濟而享有未依限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本件被告所為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第3項、第39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之規定,旨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財政部74年4月21日台財稅第14819號函釋在案。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未繳納稅款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被告乃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乃原告因申請復查而得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利益,基於公允原則,同法第38條第3項乃規定凡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其應退或應補之稅款均應加計利息,並不因復查決定期間有影響,均如前述。本件被告按重核復查決定已確定之應納稅額43,335 元,依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90年4月7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94年2月2日止,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4.65%,核算行政救濟利息7,712元之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縱遲誤法定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僅生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之效果,不得因而免加計利息。另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具有對等關係,旨在彌補徵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延緩徵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損失,堪稱公允;倘納稅義務人為免於復查決定核定應補繳稅額後,仍須加計利息,可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先行繳納,嗣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如有應退還稅額時,稽徵機關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從而,原告主張遲誤期間應免加計利息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 法 官 許金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24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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