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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02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莊金昌

上訴人
徐進雄即大展工業社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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