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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莊金昌

  • 當事人
    徐進雄即大展工業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025號上 訴 人 徐進雄即大展工業社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提起上訴,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法 官 莊 金 昌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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