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025號上 訴 人 徐進雄即大展工業社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9日提起上訴,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法 官 莊 金 昌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