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54號原 告 釱錩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237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據以裁罰與維持原處分係依據財政部於民國(以下同)93年修正發布實施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其 他有漏稅事實,原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已修正為按所漏 稅額處2倍罰鍰,惟本件應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使用須知第4點減輕之理由。原告91年5至6月份溢報之 進項稅額新台幣(以下同)93,548元,已於裁罰處分前91年11 月20日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且本件現仍在行政救濟中 屬未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同法第48條之3規 定,應有從新從輕之適用。㈡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5條規定: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其格式等應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又同法第27條規定: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統一發票明細表應分別依電子計算機或特種統一發票明細表格式,以電子計算機套版列印申報。惟原告所取得之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立之91 年5、6月份字軌號碼MZ00000000號及MZ00000000號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其數字後之小數為3位,與統一發票格式計算至角分暨其他公司開立之發票格式不同,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暨嗣後該公司申報後均未審核察覺導正,放任其錯誤之格式繼續沿用,致使原告及多家取得該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於申報扣抵時均誤為數字後小數位3位數為千 位數,其原告溢報進項扣抵稅額97,902元(扣除累積留抵稅額4,354元,溢扣抵93,548元),惟該兩紙發票記載之格式 顯有嚴重誤導誘人入罪。原告願承擔疏失之責受罰,惟主管稽徵機關自始均疏於審核導正,應難辭其咎。而修正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本件之裁罰情形十分不合理及粗糙,故本件應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引用台北市國稅局之違章案件減輕 裁罰或倍數作業規定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減輕之理由,應裁處1倍之罰 鍰。然被告既無一套如台北市國稅局之作業規定,全國繳一樣之5%營業稅,而裁罰卻是天壤之別(原倍數表處3倍,修 正後倍數表處2倍,台北市國稅局則處1倍),原告實不甘服,爰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查原告91年5月16日及6月3日進貨取 具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字軌號碼MZ00000000號及MZ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960元,營業稅額98 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列報進項稅額98,000元,溢報營業稅額97,902元,扣減累積留抵稅額4,354元,逃漏營業稅額93,548元,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 ,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承諾書可稽,移由被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93,548元處3倍罰鍰280,600元。原告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訴字第180號判決 撤銷。撤銷意旨略以:原告於91年5月至6月間向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貨,取得‧‧‧統一發票2張,金額 計1,960元,稅額98元‧‧‧於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時,未核算每筆交易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是否有誤,溢報進項稅額97,902元,逃漏營業稅額93,548元,難謂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新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本件漏報當期進項稅額,改為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原復 查決定未能及時適用該規定,自有未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於首揭期間溢報進項稅額97,902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原處罰鍰280,600元應予追減93,600元,變更核定18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㈡原告不服,復執相同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於申報91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未核算每筆交易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是否有誤,溢報進項稅額97,902元,逃漏營業稅額93,548元,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處罰。本件業經被告本諸職權衡酌原告 違章情節,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原處罰鍰280,600元於重核時已追減93,600元,變更核定187,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訟主張,應不足採 。 三、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 條第7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91年5月16日及6月3日進貨取具瑞士商柏泰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立字軌號碼MZ00000000號及MZ00000 000號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960元,營業稅額98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列報進項稅額98,000元,溢報營業稅額97,902元,扣減累積留抵稅額4,354元,逃漏 營業稅額93,548元,有上開2張統一發票、申報書等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4、5、7頁),原告於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未核算每筆交易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是否有誤,溢報進項稅額97,902元,逃漏營業稅額93,548元,難謂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 應受處罰。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所取得之瑞士商柏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其數字後之小數 為3位,與統一發票格式計算至角分暨其他公司開立之發票 格式不同,被告為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暨嗣後該公司申報後均未審核察覺導正,放任其錯誤之格式繼續沿用,被告亦有過失,本件應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減輕之理由之適用,應引用台北市國稅局之違章 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僅裁處1倍之罰鍰云云。 然查,系爭字軌號碼MZ00000000號及MZ00000000號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數字後之小數為3位,與統一發票格式計算 至角分暨其他公司開立之發票格式固有不同,原告於申報扣抵營業稅時仍應小心注意,原告疏未注意溢報進項稅額97,902元,非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溢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猶謂係被告之過失,難謂有據。又稅務違章案件之罰鍰係被告裁量權之範圍,被告業已衡酌情形在法律規定之罰鍰倍數範圍內,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科處罰鍰;又被告並未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另訂降低處罰標準,於轄區範圍內採行一致性 之處理標準,其他如南區國稅局亦同被告之作法,未另定降低處罰標準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經核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又被告既未另訂降低處罰標準,而原告營業所在地又非台北市國稅局之轄區,原告主張「引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改處罰鍰1倍,自無可採。 本件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依該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同法第48條之3規定從新從輕處罰,亦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依財政部93年3月29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原處罰鍰280,600 元於重核時已追減93,600元,變更核定187,000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第二庭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