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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林秋華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68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勞訴字第09300613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引進印尼籍看護工 PARMI(護照號碼:AE634407,下稱P君),聘僱許可期限 至93年8月14日屆滿,原告應於該日前為P君辦妥相關手續 使其出國。惟原告遲至93年9月4日始使P君出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辨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 93年10月8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630057號函移請被告機關依 權責核處。嗣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0月18日以府勞行字第0930165848號處分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是位苦命女,全家平日奉公守法,安分守己,沒犯任何刑責,數年前原告之父經商失敗,身體一直不好患心臟病待在家裏,家母18年前患糖尿病,90年間因併發症開始洗腎,家父已74歲,無法長期照顧家母,在節省勉強下聘僱外籍勞工照顧家母負責照料至醫院洗腎等工作,因家母每月需長期開銷外勞薪津,使其煩勞過度,導致死亡。 ⒉本案自91年8月16日僱用外勞到家做監護工,僱用期間為 二年,應至93年8月15日止,因原告在僱用期限屆滿前40 天(即93年7月5日)通知新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聲明到期不再續僱外勞。本案發生原因是出在新象公司,當時我們政府已禁止印尼勞工不准聘用,但原告在政府尚沒禁止前所聘用印尼勞工,聘僱屆期時,可再申請繼續聘僱2年,因此新象公司就利用該印尼勞工,可以 另找新雇主再次得到一次申請等費用之利益數萬元。然新象公司來電要原告協助另找適合新雇主移交辦理聘僱等互約,不料在同年7月底新象公司來電立即要將原告所僱用 外勞帶走,當時所聘僱屆期尚有17天時間,原告在電話告訴新象公司一定要等到8月10日左右,才得前來帶走外勞 ,因印尼外勞薪津應自7月16日起至8月15日止,一個月薪津才得給付,發給薪津日期尚沒到,可是新象公司主辦人陳小姐在電話中告知原告,她本人是主辦人陳小姐自己介紹又說她可能在近期中要分娩,可將本案一切會交代公司代辦人出面處理,請原告放心,到時有公司人員按時到家帶走印尼外勞。另一方面,原告曾打電話向被告機關勞工局報告外勞到期不再僱用等,前後電話聯絡了數次,詎料新象公司一直沒派人前來帶人又沒有消息,因原告是位平凡女子又沒經驗,認為早已在未到期前40天已電話告知市府勞工局及新象公司辦理,絕非原告故意拖延,違反就業服務法。因家母已死亡,不需再請外勞,留在家裡沒有用。 ⒊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及新象公司人員為專業常在交往處理仲介工作,難免有交情將一切責任推卸給原告,因屆期時間迫切,新象公司一直再找新雇主無門,故拖延時日,又新象公司在雙方監護工契約書內第1條期間為何不填寫 聘僱年月日,又告知屆期不續僱,為何那麼巧主辦人陳小姐要分娩休假,對本件隨其休假不辦,故發生過失、逾期違反就業服務法規,以上違法應歸由新象公司負責,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委會既不詳細調查證據,僅憑新象人力仲介公司一面之詞草草決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決定書當然違法。 ⒋原告家境清寒,經濟困難,有老父須供養,妹妹在求學,生活費用負擔至鉅,原告每日以打工時薪80元維持一家三口生計,又因家母病故借貸喪葬費數十萬元,至今無償還能力,被告處六萬元罰鍰,對原告是天大數字,足以維持全家三個月生活費用,生活陷於慘境,原告確有冤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分別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4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⒉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本案自91年8月16日僱用外籍勞工到 家做監護工,僱用期間為二年,應至93年8月15日止,因 原告在期限屆滿前40天(即93年7月5日)通知新象公司聲明到期不再續僱外勞。本案發生原因在新象公司,當時我們政府已禁止印尼勞工不准聘用,但原告在政府尚沒禁止前所聘用印尼勞工,聘僱屆期時,可再申請繼續聘僱2年 ,因此新象公司就利用該印尼勞工,可以另找新雇主再次得到一次申請等費用之利益數萬元。然新象公司來電要原告協助另找適合新雇主移交辦理聘僱等互約,不料在同年7月底新象公司來電立即要將原告所雇用外勞帶走,當時 所聘僱屆期尚有17天時間,原告在電話告訴新象公司一定要等到8月10日左右,才得前來帶走外勞,新象公司主辦 人陳小姐電話告知原告,她本人是主辦人陳小姐自己介紹又說她可能在近期中要分娩,可將本案一切會交代公司代辦人出面處理,到時有公司人員按時到家帶走印尼外勞。另一方面,原告曾打電話向被告機關勞工局報告外勞到期不再僱用等,前後電話聯絡數次,詎料新象公司一直沒有派人前來帶人又沒有消息,絕非原告故意拖延,違反就業服務法。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及新象公司人員為專業常在交往處理仲介工作,難免有交情將一切責任推卸給原告,以上違法應歸由新象人力仲介公司負責,詎料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委會既不詳細調查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決定書當然違法等語。 ⒊查原告於91年8月14日引進印尼籍看護工P君,其聘僱許 可期限至93年8月14日屆滿,惟原告未依規定於所聘僱許 可期限屆滿前為P君辦妥相關手續使其出國,遲至93年9 月4日始使P君離境。案經勞委會移請被告機關查處。被 告審核相關資料,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 定事實明確。原告雖辯稱已電話告知被告機關勞工局云云,經查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來電告知不再聘僱P君,且被告於93年8月11日始接獲新象公司來電申訴原告積欠所聘僱 之外勞薪資情事,立即聯絡原告並告知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應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否則將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惟原告表示沒錢可給付外勞,再經被告多次追蹤告知原告會因外勞逾期居留而受罰,同時轉知仲介公司宜先行處理外勞出境手續,再由外勞委託印尼駐華辦事處代為處理勞資爭議。且原告於93年9月9日致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說明函亦表示P君於93年8月14日兩年期 滿,但今因原告尚積欠P君薪資,P君不願意回去。本件因原告積欠外勞薪資並延遲至93年9月4日始使該外國人離境(原告說明函及仲介說明函在卷可稽),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 條第1項之規定事實,已臻明確,依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引進P君聘僱許可期限至93年8月14日屆滿,未依規定於所 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並遲至93年9月4日始使該外國人離境一節,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僅為前開主張顯係推諉卸責之飾詞,實不足採據。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分別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4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1年8月14日引進印尼籍看護工P君,聘 僱許可期限至93年8月14日屆滿,原告應於該日前為P君辦 妥相關手續使其出國。惟原告遲至93年9月4日始使P君出國之事實,有原告說明函及新象公司說明函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9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此為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是項條文乃強制規 定,倘雇主逾期仍不作為時,即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違反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按上開辦法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應依同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印尼籍外國人P君之聘僱許可期限至93年8月14日屆滿,故原告 應於該期限屆滿日前為P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然原告遲至同年9月4日始使P君出境,原告違反上開義務,即應受罰。次查,原告主張其曾打電話向被告機關勞工局報告外勞到期不再僱用等,前後電話聯絡了數次,詎料新象公司一直沒派人前來帶人又沒有消息,認為早已在未到期前40天已電話告知被告勞工局及新象公司辦理,且新象公司之承辦人員分娩休假,而未予辦理,絕非原告故意拖延,故發生過失、逾期違反就業服務法,應歸由新象公司負責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來電告知不再聘僱P君,且被告於93年8月11日 始接獲新象公司來電申訴原告積欠所聘僱之外勞薪資情事,立即聯絡原告並告知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應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否則將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惟原告表示沒錢可給付外勞,再經被告多次追蹤告知原告會因外勞逾期居留而受罰,同時轉知仲介公司宜先行處理外勞出境手續,再由外勞委託印尼駐華辦事處代為處理勞資爭議,已據被告於答辯狀陳明在案。且原告於93年9月9日致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說明函亦表示P君於93年8月14日二年期滿, 但因原告尚積欠P君薪資,P君不願意回去。本件係因原告積欠外勞薪資致延遲至93年9月4日始使該外國人離境,依前揭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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