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原 告 利台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三○○八九九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460-GH營業大貨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廿三日在台中市南區下橋五巷七號之同一地點,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樣品,並委託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分別為百分之○.五五四及百分之○.二三一,均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所規範之柴油成分標準即百分之○.○三五。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分別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三○一六四六二九號函附第0000000 000號處分書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三○一 七五八三八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裁 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為不受理,第00 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則駁回訴願。原告對遭駁回 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三○一七五八三八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故障待修而停放於原告公司所附設之保修廠,絲毫未曾移動,此可由該車輛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廿三日受檢地點均屬同一,且兩次檢測油箱之剩油量均屬相同,以資為證。是系爭車輛既未曾移動,則何來空氣污染?雖被告指摘該檢測地點並非汽車維修廠,且當日原告公司之會同檢測人員亦無提出異議等語,惟原告公司本身即附設有保修廠,且距離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僅約三十公尺爾,是被告所稱顯不足採。又油品之抽測乃為突襲式之檢查,原告並無法事先安排負責系爭車輛業務之員工陪同,故於本件油品抽測時,原告僅得臨時派員陪同,致該員無法知悉系爭車輛故障待修,自無法立即表達意見。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之義務。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執行柴油車油品採樣作業時,係會同原告公司人員採取該車油箱內之油品,採樣過程原告代表均全程參與並確認無異議後於現場採樣紀錄表上簽名,採樣後樣品立即貼上標籤,並於規定期限內送交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二三一,超過管制標準,違規事實明確。且本件油品係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之檢驗,該公司係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12號),並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進行油品含硫量濃度分析,其所得之檢驗結果自足以做為原處分之依據。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二、另按系爭車輛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廿三日之受檢地點確為同一地點,惟該車並非如原告所述絲毫未曾移動,其油箱中油品含硫量由百分之○.五五四變化為百分之○.二三一,證明該車應於不同期間填加補充成份不同油品,以維持其燃料之所需。另現場採樣記錄表內登載油箱大小及剩油量皆為目視預估數值,並未實際量測,上述記載僅係預估管制成果統計用,並不足作為原告所述車輛並未移動之依據。 理 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六十四條所明定。又「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35wt%,max。...」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硫含量超過0.1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為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460-GH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在台中市南區下橋五巷七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樣品,並委託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百分之○.二三一,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所規範之柴油成分標準即百分之○.○三五。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七萬五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故障待修而停放於原告公司所附設之保修廠,該車輛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受檢後,因故障待修,即未移動,被告於同年九月廿三日檢測該車輛地點均屬同一,被告認原告另有空氣污染行為,以原處分再行處罰,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告所有車號460-GH營業大貨車,雖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被告在台中市南區下橋五巷七號,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樣品,並委託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硫含量為百分之○.五五四,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所規範之柴油成分標準即百分之○.○三五,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三○一六四六二九號函附第00000 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七萬五千元在案。惟該車輛 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在上開地點再經被告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樣品,並委託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二三一,超過上開管制標準,有現場採樣記錄表及油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瑩諮公司係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一二號),並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進行油品含硫量濃度分析,其以科學專業所得之檢驗結果,自值採信。 五、次查,系爭車輛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廿三日之受檢地點雖為同一地點,惟該車輛停放位置有所差異,此可由原處分卷附之二次油品檢驗報告內之現場照片,顯示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被告稽查人員第二次抽取該車輛油箱之柴油時,依橫向停車格線與前輪間隔,該車輛停放位置較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被告稽查人員第一次抽取柴油時遠離橫向停車格線,已難認車輛經被告第一次檢測後均未移動。又該車輛為經營貨運公司之原告之營業工具,其維修達一個月之久,致該車輛無法參加營運,亦違事理,且原告公司人員於被告第二次檢測時,亦未對被告稽查人員表示該車輛於維修中,停放一個月均未行駛等情。再者,該車輛油箱中油品含硫量由百分之○.五五四變化為百分之○.二三一,二者均遠超出上開含硫量為百分之○.○三五之管制標準,又此二次含硫量為百分之○.五五四及百分之○.二三一,其數值差距甚遠,亦非屬檢驗正常誤差之情形。另柴油雖有揮發性,如該車輛放置一個月期間不使用,致油箱中之柴油之含硫成分隨著揮發,被告稽查人員於同年九月廿三日第二次檢測該車輛油箱之柴油時,則柴油含硫量應不致有所變化,如因柴油中含硫成分無法揮發或揮發性較柴油低,則含硫量應高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次檢測時之數值,惟第二次檢測時之含硫量為百分之○.二三一,遠低於第一次檢測時含硫量為百分之○.五五四,足認該車輛係於被告第一次檢測後,再填加補充成份不同油品,以維持其燃料之所需,方有此含硫量之變化,原告稱該車輛於被告第一次檢測後未曾移動,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貨車,經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在台中市南區下橋五巷七號,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樣品,經送檢驗結果,硫含量為百分之○.二三一,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四條所規範之柴油成分標準即百分之○.○三五。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三○一七五八三八號函附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七萬五千 元,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關於此部分之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及兩造於本院調查庭時之陳述,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