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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081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許武峰

上訴人即原告
利台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本院94年度簡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

6條第2項、第3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

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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