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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72號

食品衞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王德麟

原告
泓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順升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代表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順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即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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