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九
- 原告
- 永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彰化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二一六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三之十二件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雖領有彰化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未依前開文件「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內容,而將受託清除之營建混合物置放於彰化市磚里竹仔腳四七號前空地,經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稽查屬實,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彰環稽字第○九三○○三○二六三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元,並限期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前完成改善。嗣期限屆滿,原告仍未檢送已改善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被告乃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時間派員稽查,原告仍有未完成改善之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並分別作成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三之十二件處分,處原告罰鍰共計四七四、○○○元。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為訴願不受理,其餘編號二至十三之十二件處分之部分,駁回訴願,原告對此十二件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三之十二件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達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限定符合法定申請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並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者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被告雖認原告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未依據所申請文件內容「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而將營建混合物置放於彰化市磚里竹仔腳四七號前空地,未即時清運,而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惟被告似將「違法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行為與「違法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混為一談。
二、再按,原告所堆置之營建混合物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並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原告已與再利用機構簽署再利用契約,且領有合法清除執照,亦無任意棄置之情形,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之情形不合。況且,原告堆置縱有不當,參照前揭認定原則,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範疇。
三、又按日連續處罰,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成改善之手段,而非以行為人繼續違反法律之行為作為處罰對象,性質應屬執行罰,而非秩序罰。其既具有促使行為人「將來」實現義務內容之目的,則法律義務內容自應明確,否則行為人無從得知如何改善,即失去執行罰之意義。本件被告復認為「原告未申請合法工廠登記,屬違章工廠作業,依法不合,何來廢棄物利用?」則被告命原告限期改善,究係要求原告申請合法登記,抑或是要求原告對原許可內容申請變更?被告所持理由既屬不明,原告即無所適從,其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之裁量,即屬裁量濫用,自非適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雖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未依前開文件「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內容,將受託清除之營建混合物置放於彰化市磚里竹仔腳四七號前空地,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二、原告雖辯稱其所堆置之營建混合物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範疇,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及四十一條限制等語。惟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且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再利用機構指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本件原告未具備任何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及條件,亦無申請合法工廠登記,屬違章工廠作業非屬再利用機構,於法不合,則何來廢棄物再利用?又豈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相提並論?
三、另按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彰環稽字第○九三○○三○二六三號函說明二後段略謂:「...請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前完成改善,改善內容請將該場清理完畢並依所取得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內容之規定辦理。於限期屆滿日前檢具已改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照片,報請本局查驗以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是被告要求原告改善之期限及內容已明敘於公文內,原告理應遵照辦理。原告辯稱被告前揭處分所持之理由不明,無所適從等語,實為搪塞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稽查日期派員至現場複查改善情形,發現空地上仍堆置原告受託清除之營建混合物,顯然尚未改善完成,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複查照片可稽,爰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於法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各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應記載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且事實欄之記載應與行為人之違章情節相符,並與理由及法令依據三者應一致及明確,此為法治國家基本法理。本件原告雖領有彰化縣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營業項目記載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以附表為準,又附表註明「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是原告依該許可證許可之內容,雖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不得為設置上開廢棄物之貯存場所及轉運站,是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將受託清除之營建混合物置放於彰化市磚里竹仔腳四七號前空地,有照片在卷可稽,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有違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以附表所示編號一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彰環稽字第○九三○○三○二六三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惟查,被告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三之十二件原處分,以原告未依附表編號一處分所定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前完成改善,按每日六千元連續處罰,惟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均僅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按同法第五十五條並無分項之規定,又如被告係以原告有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違反同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之情形,被告自應於原處分記載原告違反上開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所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之具體情事,而該等處分書並未為如此之記載。再者,被告以原告未依其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如被告未逐日對原告開立處分書,累積數日後,而於同一處分書對原告按日連續處罰,則應於各處分書記明原告於其所訂期限後仍未完成改善,於何日及每日各處罰鍰六千元,然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三之十二件處分書,均記載原告違規時間數日(編號二為二日,其餘為七日),處以罰鍰一萬二千元至四萬二千元,並未註明按違規日每日處罰鍰六千元,是該等處分書所載違章事實、處罰之內容及法律依據,均不明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三、從而,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三之十二件處分書,依上開所述既有違誤,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至兩造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