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5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49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9日為被告菸酒查緝小組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31號查獲販入仿冒米國製酒社之私米酒1,767瓶;同年10月27日再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於上址查獲販入仿冒米國製酒社之私米酒1,044瓶,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分別以93年12月10日府財金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8萬8千5百45元及5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酒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固經米國製酒社負責人吳明發聲稱其未與訴外人廖清山有共同投資關係,且米國製酒社委託訴外人唐文彬代表該公司現場指認瓶蓋「米酒」字樣與真品「米國」字樣不符,而認定扣案酒品並非米國製酒社產製酒品。惟本件扣案酒品是否屬於私酒,乃以該「酒」品是否為米國製酒社產製之「酒」品為斷,而不應以「酒瓶蓋」或「投資人」為何人為斷。上揭扣案酒品是否屬於私酒之疑點,若須鑑定,亦應針對該「酒」品是否為米國製酒社產製之「酒」品而為鑑定,始足為判定扣案酒品是否屬於「私酒」之基礎,而原處分所採唐文彬之指認,是否足以判定扣案酒品為私酒,已非無疑,且鑑定人必須為具有特別知識能力,而得勝任鑑定工作之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詳細說明扣案酒品屬於私酒之理由,遽認扣案「酒」品為「私酒」,實屬率斷。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已揭示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足稽。縱認扣案酒類確屬私酒,惟原告主觀上亦無販賣私酒之故意過失可言:
⑴關於92年4月19日遭查獲1,767瓶米酒部分:原告於92年4月14日受訴外人黃清鑫推銷購買系爭米酒時,由其提供米國製酒社生產米酒酒品之製造許可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試驗報告等文件,證明係合法產製之酒類。且黃清鑫及其上手廖清山均於警訊筆錄供稱渠等對所販賣之米國製酒社之米酒係屬仿冒均不知情,則為其等下下手之原告,更無明知所販售者為私酒之主觀不法意識。又依米國製酒社股東賴忠宏於92年4月19日警訊筆錄所稱須將係爭酒類帶回化驗方知真偽及該社92年5月24日函載「經本公司鑑定後,除字體不同外,味道亦不相同,故非本公司產品」,可知一般人尚無法從被查扣之米酒外觀,判斷該酒品是否為私酒。再依米國製酒社出具日期92年6月11日、買受人為啟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亦證該社確與廖清山經營之啟億公司間有生意往來。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17號起訴書所載廖清山之犯罪事實,足見若扣案米酒若確係私酒,原告亦屬被害人,被告自不得率以推論方法,臆斷原告為明知而故意販賣私酒之行為人。
⑵關於92年10月27日再遭查獲1,044瓶米酒部分:原告受廖清山推銷而購買上開米酒,並由其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啟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工廠登記證等證件,擔保其販售之米酒確為合法米酒,且其除稱其為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國公司)之股東,所售之米酒乃伊向米國製酒公司購得之合法米酒外,亦提供啟億公司向米國製酒社購買米酒之92年10月20日統一發票,依經驗法則,若係仿冒之私酒,出賣人恆無法出具合法製酒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原告就系爭米酒是否屬私酒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實係受廖清山詐騙致向其購入系爭米酒販售,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369號案卷證足稽。又吳明發於92 年10月29日警訊筆錄供述只與廖清山於91年11月間有過1次買賣米酒交易,售價為每瓶米酒135元,惟與上揭發票之記載不符,顯見其供述未必均為真正。另本批扣案米酒標籤所記載之廠商名稱、地址等均為真正,標籤外觀相似,僅瓶蓋、製造日期噴字不同,惟此細節,誠非原告所能知悉,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告必有販賣「私酒」之認知與故意。
⒊既然米國製酒社確有出具銷售酒類之統一發票,供原告作進貨憑證,若扣案酒品非屬米國製酒社所產製,則何以其願於酒品交付時,提供可作為銷售憑證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就此調查相關事證,或令米國製酒社說明其緣由,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⒋次按「私酒」係指未經許可產製之酒品,有菸酒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足稽,故僅須酒品為經許可產製之人所產製,即非「私酒」,與業者是否已按規定繳交酒稅無關,是不能單從酒品之售價來判斷酒品是否屬於私酒,被告以原告購入酒品之價格,低於應課之稅捐,進而推論原告必有販賣「私酒」之主觀不法意圖,顯然違反不當結合禁止之原則。
⒌縱認原告無法避免販賣私酒之行政罰,惟依財政部頒布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第1次查獲販賣私酒者查獲現值超過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5萬元之罰鍰。此規定雖屬行政規則,惟既已由行政機關發布而形成行政慣例,即應考量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而不得就個別案件為差別待遇,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本件原告固分別於92年4月19日第1次遭查獲販賣私酒1,767瓶,第2次於同年5月23日遭查獲販賣私菸,第3次於同年10月27日遭查獲販賣私酒1,044瓶。惟查獲1,767瓶米酒之事,既為第1次查獲,依上揭處理要件應處以查獲現值加計5萬元之罰鍰,被告竟以查獲現值加計25萬元罰鍰之處分,顯然有違上開處理要件之規定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於92年4月間向黃清鑫以每箱60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米國製酒社之米酒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31號(即順益糖果行)販售,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及竹山分局於92年4月19日19時30分於上址查獲販賣仿冒米國製酒社米酒1,767瓶,並於92年11月17日以投竹警刑字第092000024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南投地檢署偵辦,嗣同年10月27日17時20分為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及埔里分局持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復於上址查獲其販售仿冒米國製酒社米酒1,044瓶,乃於同年11月26日以投埔警刑字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南投地檢署偵辦,經該檢察署分別以92年度偵字4229號及436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在案。本案原告於92年4月19日被查獲販賣私酒業經確認為仿冒私酒移送偵辦中,同年92年10月27日再次被查獲販賣同一款仿冒私酒,依扣案之酒品已確認為私酒,原告明知為私酒卻重複販售之犯行,應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⒉據原告陳稱廖清山於交貨時有提供米國製酒社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供為銷貨之憑證,期間計進貨2次共2百箱計4,800瓶,進貨事實完成時已取得二聯式進貨發票且米國製酒社也悉數依規完稅等相關資料提供南投縣檢警單位為佐證資料...原告為受黃清鑫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不具販賣私酒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按原告購入米酒品時係以1箱24瓶600元購入,以米酒每箱菸酒稅金2,664元觀之,其進貨價格似有違常理,原告對購入酒品之來源應注意而未注意,其過失可歸責於原告之疏忽,且原告於查獲現場無法具體提出進貨發票或相關憑證,證明渠係合法酒品,其事後所提供憑證並未獲得南投地檢署之認同,被告認原告販賣私酒之事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並無違誤。
⒊依竹山分局92年11月17日投竹警刑字第092000024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附有米國製酒社鑑定證明書及埔里分局92年11月26日投埔警刑字第092000031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記載,吳明發係米國製酒社負責人,以被害人列為關係人聲稱並未與廖清山共同合夥投資「米國製酒社」或「米國公司」,且堅持提出告訴並提供相關資料作為犯罪佐證証據,並委託唐文彬代表該公司現場指認瓶蓋「米酒」字樣與真品「米國」字樣不符,認定為非米國製酒社產製,於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簽名具結,經移送南投地檢署偵辦結果,認定原告有販賣私酒之事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屬實。本案被查扣之仿冒私酒經竹山分局現場查封並責付原告保管,惟事後被告為辦理查扣私酒之銷毀事宜,經竹山分局函知,該批米酒被原告拆封販賣,無法提出,乃於93年7月20日以投竹警刑字第0930002081號函報請南投地檢署偵辦中。案經南投地檢署以93年11月19日投檢淑92偵4229字第18854號函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爰依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函釋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暨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依原告違法行為之先後,開立行政處分書分別處以488,545元及50萬元並沒入違規酒品,尚無不妥。
⒋依據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之規定,得依案件違法情節之輕重,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故被告有行政之裁量權。依本件原告犯行本可處5萬至50萬元之罰鍰,因原告於不到半年時間內販賣3次私酒,且將經查獲責付之私酒再予以販賣,已屬惡性重大,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以內之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所明定。又「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量加重或減輕其罰:㈠....㈡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查獲現值超過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5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5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50萬元之罰鍰。」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2年4月19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街31號為竹山分局查獲販入仿冒米國製酒社之私米酒1,767瓶;同年10月27日為埔里分局於上址查獲販入仿冒米國製酒社之私米酒1,044瓶,被告乃分別以93年12月10日府財金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48萬8千5百45元並沒入違規酒品1,767瓶,及93年12月10日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50萬元並沒入違規酒品1,044瓶。原告均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於92年4月19日為警查獲之仿冒米國製酒社之米酒1,767瓶係向黃清鑫以每箱(24瓶)600元販入,而黃清鑫販售予原告之該米酒係向廖清山以每箱580元購得;另原告於92年10月27日被警查獲之仿冒米國製酒社之米酒1,044瓶係其分別於同年6月及10月以每箱700元及600元之價格直接向廖清山購得,此業據原告及黃清鑫於警訊及南投地檢署偵查時供陳明確。原告雖辯稱其購買上揭米酒時,由黃清鑫提供米國製酒社生產米酒酒品製造許可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試驗報告等文件,證明係合法產製之酒類。且黃清鑫及其上手廖清山均於警訊筆錄供稱渠等對所販賣之米國製酒社之米酒係屬仿冒均不知情,則為其等下下手之原告,更無明知所販售者為私酒之主觀不法意識,且依米國製酒社出具日期92年6月11日、92年10月20日、買受人為啟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亦證該社確與廖清山經營之啟億公司間有生意往來。惟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617號起訴書所載廖清山之犯罪事實為:「廖清山為從事並壟斷國內之私酒製造及銷售市場,...由廖清山出資租用倉庫、購買製酒機器設備及原料另設立啟億公司,藉與合法製酒業者米國製酒社、禾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先取得發票,...作為該集團日後偽造米國米酒、禾農米酒及金牌米酒之預備。...」此有該起訴書附南投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可稽,則廖清山取得米國製酒社之製造許可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試驗報告、統一發票等,均僅係其以此掩護其製造並販售私酒之手段而已,況依卷附米國製酒社出具載明買受人為啟億公司之92年6月11日及92年10月20日之統一發票,其販售予啟億公司之米酒各為單價140元,數量5,280,金額739,200元,及單價130元,數量1,200,金額156,000元。而依菸酒稅法第12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向公庫繳納,而米酒之應納稅額,依同法第8條第4款第3目之規定,92年起每公升為185元,即0.6公升米酒每瓶應納稅額為111元。另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定之私菸、私酒,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而經許可產製之菸酒,除有菸酒稅法第5條所定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運銷國外、參加展覽、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等情形,免徵菸酒稅外,其餘經許可產製之菸酒於出廠時均應繳納菸酒稅,原告及黃清鑫、廖清山既均從事米酒買賣,其應知悉合法產製之米酒應繳納酒稅,其等竟以每瓶24元至29元間之價格出售及購買,與米國製酒社販售於啟億公司之米酒每瓶為130元及140元,其間價格顯然懸殊,黃清鑫、廖清山供稱其等不知所販售之米酒係屬私酒顯無足採,原告以其係廖清山、黃清鑫之下下手,故亦不知所販入之米酒係屬私酒,亦無足採。況原告既供陳黃清鑫、廖清山於出售上述米酒時,曾出示米國公司開立予啟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亦應可知悉黃清鑫、廖清山不可能以低於統一發票所載價格甚低之24元至29元價格售其已納稅之米國製酒社真品米酒。而原告販入之上述米酒,亦經米國公司之代理人唐文彬指認瓶蓋「米酒」字樣與真品「米國」字樣不符,並經該公司鑑定原告販入之上述米酒非該公司產品,此有唐文彬警訊筆錄及米國公司函附偵查卷足憑,是原告確有販入仿冒米國製酒社之私米酒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除於92年4月19日及同年10月27日被查獲販售私酒外,另於同年5月23日被警查獲販賣私菸,此有南投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12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條第2款規定,92年4月19日被查獲販售私酒自屬第1次查獲,92年5月23日被查獲販售私菸則為第2次查獲,92年10月27日被查獲販售私酒則屬第3次查獲。惟查原告於92年4月19日被查獲販售私酒後,經竹山分局將該批查獲之私酒除取樣2瓶鑑定外,餘均交由原告保管,此有原告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惟原告於受責付保管後,無法提出該私酒之流向,業據竹山分局報請南投地檢署偵辦,有該分局93年8月5日投竹警刑字第0930002081號函在本院卷可憑,且復於92年10月27日又再販入仿冒之同牌米酒,自屬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乃將第1次查獲之販入私酒行為,酌量加重為依第2次查獲之裁罰基準,即處以查獲現值加計25萬元共計48萬8千5百45元之罰鍰,係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未逾50萬元之最高限額,尚難謂其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罰鍰48萬8千5百45元及50萬元罰鍰,並沒入違規酒品之處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