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66號
- 原告
- 榮成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5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8,521,592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原黎明稽徵所)初查以其檢附之存證函並無送達證明文件,且郵寄地址與債務人登記之營業地址不符,乃予以剔除,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全年所得額6,517,886元,應補稅額1,358,03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查核準則第94條5款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3項第1款(按:現行法為第49條第5項)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所得稅法第49條第3項第1、2兩款所定壞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分別為財政部6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31145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0年判字第26號及59年判字第551號判例。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行申報「呆帳損失」8,521,592元,經被告審核後全予刪除,致需補繳稅額1,619,47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提供呆帳損失證明資料供核,且經整理後增為9,229,185元,卻仍被駁回,實為不公。
⒉按復查決定僅以縮小片面解釋其維持原處分之理由,原告所提供之支付命令已屬債權之最高證明,且發票憑證、帳簿記載等均已提供查核,被告毫不詳審,草草駁回,全以課稅為目的,未顧及原告權益。又債務人倒閉、逃匿,是否有繼續營業、營業地址遷移等情形,稅務單位本身瞭如指掌,竟欲原告提供資料,亦有未當。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係從事配電機械製造業務,90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合計8,521,592元,被告原查以其檢附之存證函並無送達證明文件,且郵寄地址與債務人登記之營業地址不符乃予剔除,核定0元,並無不合。
⒉依原告提示之存證函、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所載,債權來源涉及83至88年度之交易,其主張之呆帳損失金額與列報金額不符,經被告於93年3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14395號函請提示83至90年度應收帳款總分類帳與客戶別明細帳及存證函送達證明文件,並說明呆帳損失所屬之交易對象、日期及金額。原告乃變更主張呆帳損失金額合計9,642,385元,並提示載有交易對象及金額之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部分應收帳款總分類帳影本。惟其提示之帳簿僅有部分債權發生及收取之會計紀錄,無法勾稽未收取債權,且債權未逾2年者,並未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及書明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不足證明債務人確有倒閉或逃匿致無從行使催收之情事;債權中逾期2年者,亦未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原核定並無不合。
⒊按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判例參照),並非得由原告任意歸屬年度,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所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迥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5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債權未逾2年者,係以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為要件,是以,原告應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以證明債務人確有倒閉、逃匿等情事,並提供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得於未逾2年以前認列該年度之呆帳損失,尚不得僅以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於未逾2年以前認列呆帳損失;債權已逾期2年者,並不以債務人「倒閉、逃匿」為要件,然應於列報年度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不得以以前年度取得之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等訴追證明文件列報本年度損失,始符合前揭判例意旨。經查:⑴笠鑫工程有限公司:債權發生於85年9月16日及11月4日,金額合計2,202,385元,提示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係86年取得,而原告90年度寄發債務人之存證函未附信封或送達回執,無從確認是否送達,亦未提供90年度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不得列為90年度之損失。⑵宏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債權發生於85年1月3日及2月2日,金額合計3,200,000元,提示之債權憑證係87年取得,債權已逾2年,應為87年度之損失,尚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列報90年度之損失。⑶金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於85年6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300,000元與該公司,提示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係87年取得,金額僅1,240,000元,並未證明其為同筆交易;且縱屬同筆交易,亦應屬87年度之損失,尚不得持該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列報90年度之損失。⑷傑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債權發生於88年7月17日及8月21日,金額合計3,217,500元,惟提示之支付命令係89年取得,金額3,000,000元,金額不符且無確定證明書,而90年度寄發之存證函2紙,1紙所書地址與該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不符,另1紙則未附信封或送達回執,無從確認是否送達,亦未提供90年度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不得列為90年度之損失。綜上,原告既未提供新事證,被告依其提示之帳證、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剔除90年度列報之呆帳損失,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6項所明定。次按「呆帳損失:‥‥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又「查核準則第94條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亦經財政部6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31145號及75年3月11日台財稅第7522033號函所明釋。另「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8,521,592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初查以其檢附之存證函並無送達證明文件,且郵寄地址與債務人登記之營業地址不符,乃予以剔除,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全年所得額6,517,886元,應補稅額1,358,038元。原告不服,主張自86至88年因交易對象倒閉或逃匿致帳款無法收回,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金額合計9,229,185元云云,並提示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供核,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原告提示之存證函、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所載,債權來源涉及83至88年度之交易,其復查主張之呆帳損失金額與列報金額不符,被告於93年3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14395號函請提示83至90年度應收帳款總分類帳與客戶別明細帳及存證函送達證明文件,並說明呆帳損失所屬之交易對象、日期及金額。原告乃變更主張呆帳損失金額合計9,642,385元,並提示載有交易對象及金額之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部分應收帳款總分類帳影本。惟查其提示之帳簿僅有部分債權發生及收取之會計紀錄,無法勾稽未收取債權,且債權未逾2年者,並未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及書明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不足證明債務人確有倒閉或逃匿致無從行使催收之情事;債權中逾期2年者,亦未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原告主張核無可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3項第1、2兩款所定壞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各該規定之內容既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業據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551號著有判例。易言之,債權未逾2年者,係以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為要件,是以,原告應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以證明債務人確有倒閉、逃匿等情事,並提供書有債務人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得於未逾2年以前認列該年度之呆帳損失,尚不得僅以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於未逾2年以前認列呆帳損失;債權已逾期2年者,並不以債務人「倒閉、逃匿」為要件,然應於列報年度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不得以以前年度取得之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等訴追證明文件列報本年度損失,始符合前揭判例意旨。
㈡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判決證明書,以主張其對下述公司有呆帳損失。惟查:
⒈笠鑫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對該公司之債權發生於85年9月16日及11月4日,金額合計2,202,385元,所提示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係86年取得,而原告90年度寄發債務人之存證函未附信封或送達回執,無從確認是否送達,亦未提供90年度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不得列為90年度之損失。
⒉宏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對該公司之債權生於85年1月3日及2月2日,金額合計3,200,000元,提示之債權憑證係87年取得,債權已逾2年,應為87年度之損失,尚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列報90年度之損失。
⒊金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原告於85年6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300,000元與該公司,提示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係87年取得,金額僅1,240,000元,並未證明其為同筆交易;且縱屬同筆交易,亦應屬87年度之損失,尚不得持該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列報90年度之損失。
⒋傑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對該公司債權發生於88年7月17日及8月21日,金額合計3,217,500元,惟提示之支付命令係89年取得,金額3,000,000元,金額不符且無確定證明書,而90年度寄發之存證函2紙,1紙所書地址與該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不符,另1紙則未附信封或送達回執,無從確認是否送達,亦未提供90年度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不得列為90年度之損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准列報呆帳損失而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處分核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