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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30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原告
甲○○
原告
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00000000交訴字第0920054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竹南西湖路段工程(以下稱本件工程),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86 年公告徵收原告甲○○所有之苗栗縣竹南鎮(下同)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273地號部分土地,及訴外人曾榮吉所有之龍山段222地號、營盤段山寮小段350地號之部分土地(訴外人曾榮吉就前開2筆土地徵收後之剩餘部分於90年12月14日移轉予原告乙○○),原告等主張就上揭地號土地徵收後之剩餘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請求被告為相當之補償,被告以92年3月24日國工局地字第0920005205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694,46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19,55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未依法踐行「教示程序」者,為使人民不因行政機關之違誤而影響其適時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對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於該欠缺「教示程序」之行政處分於送達後一年內為救濟者,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查本案被告於92年3月24日國工局地字第0920005205號函並無任何有關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記載,亦即無所謂之「教示程序」之踐行,依上揭之法律規定,原告於92年7月31日提起訴願,因未逾一年之期間,故依法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縱如被告所陳其92年7月4日國工局地字第0920012546號函僅係重申處理情形並未重為處分,然依上述理由原告提起本案訴願仍視為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是以原告本案之訴願,自屬合法應無疑,合先敘明。

⒉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應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符合法規目的方屬適法,查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又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依法文觀之,對於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而致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即享有對需用土地人請求補償之權利,而補償上限應以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並未授權徵收機關就「接連土地之補償」之「地價額」應以「公告地價」為判斷唯一依據,此比較土地法第239條明文授權就「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以「法定地價」或「最後移轉時之地價」等標準為補償依據之不同,益加可證,然本案被告卻忽略法律之授權範圍,竟將內政部88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誤為解釋,而認定以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之連接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效能減損補償金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唯一標準,依被告所認則無疑將使「公告地價減少」成為土地法第216條「連接地補償請求權」之另一成立要件而另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以,被告本案裁量權之行使,顯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有違法規授權之目的,其處分自屬違法。

⒊且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344號解釋所闡明之「個案正義原則」,行政機關就辦理徵收補償事宜時,如有確切事證,證明賠償標準其與真實狀況有所差距時,主管機關仍應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審究個案,妥慎認定,並非僅以相關補償函釋為唯一判斷依據。而依上述事實及證據可知本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與實際價值差距甚為懸殊,倘若僅以公告地價為補償標準將顯造成真實損害狀況差距過大,而有違個案之正義,是以,依前揭之大

償標準時仍應審究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妥慎認定補償範圍,如此方屬適法,惟本案被告卻一味僅以公告地價之價格有無減少為唯一補償標準,而未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顯與前揭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有違,該補償難謂適法。

⒋兩造不爭執部分﹕

⑴原告甲○○所有系爭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1273地號土地一筆,於88年6月16日被徵收登記前,其原有面積為2,508平方公尺(拆合758.67坪),惟被徵收其中1,071平方公尺(折合323.98坪);而1,273地號殘存面積為1,437平方公尺(折合434.69坪),地形不規則,土地連接在徵收用地之右側,不能為從來之使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⑵原告乙○○所有系爭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222地號及同鎮○○○段山寮小段350地號土地2筆,於被徵收前,其原有毗鄰土地面積合計4,571平方公尺(折合1,382.64坪),惟被徵收其中1,800平方公尺(折合544.61坪);而原222地號土地殘存面積為404.33平方公尺(折合122.31坪),殘存之2筆土地,分散及連接在被徵收土地之兩側,地形不規則,不能為從來之使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所訂之補償金發給標準,法律並未明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⒌兩造爭執部分:(兩造僅就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有所爭執)

⑴原告甲○○及乙○○兩人主張其所受之經濟價值減損分別為2,694,463元及5,519,550元,其計算方法係委託公正之第3人即「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師」游啟彬依其實際赴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按下列評估內容及估價原則而計算出本件土地之實際經濟價格減損金額﹕

①評估內容:權利關係與使用管制:產權、土地使用編定、地權法令。區域環境分析:區域自然環境、產業結構分析、交通運輸系統、公共設施及設備。街區景觀及土地使用強度。

②估價原則:農地價格說明﹕生產價值等於「(土地純收益)加(農民勞動所得)」除以「還原利率」。價格推估:A、買賣價格﹕由買賣實例比較法推估一般農地正常價格,舉出三個交易案例。B、租金價格。C、若土地未被徵收,其正常價格。D、徵收後土地殘餘價格。

③本案土地經濟價格減損﹕即「正常土地價格」減「徵收補償價格」減「補償金之利息」減「土地殘餘償格」。

⑵被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所減低之地價額」,係依據內政部88年7月27日(88)台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示﹕「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地價調查估計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查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土地之實值相當,被告參照地價調查估計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所查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價額有無減低情事,實屬有據云云。

⒍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依「苗栗縣政府查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決定系爭土地減損價格之批評:苗栗縣政府所為土地現值之公告,係區域通案辦理,並非針對個案查估。又苗栗縣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以土地現況為主,不考慮徵收減損等變動狀況。苗栗縣政府每年所公布之「土地現值」,永遠低於一般人實際土地交易價格2倍以上,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僅泛指原告所舉之「宏基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不具任何公信力,惟卻未舉證證明前開鑑定報告內容有如何失真或不妥。又被告並未證明「苗栗縣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如何與「土地實際價值相當」,令人存疑。依前揭內政部88年台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第3項末段記載:「至實際補償金,應由需用土地人衡酌實際影響程度決定之。」困此被告僅以「苗栗縣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作為補償之依據,完全不考慮「系爭連接土地實際所受影響程度」如何?顯與內政部前開函示意旨有違。

⒎補充理由:

⑴勘驗營盤邊段山寮小段350地號:

①原告陳述:350地號是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整筆土地無法耕作。

②被告陳述:350地號另一面1米寬水溝外有3米的柏油路,鄰地有耕作。

⑵勘驗龍山段222地號:

①原告陳述:地號222係都市計畫區內的農業用地,目前無法種植。

②被告陳述:222號及鄰地有種菜, 對面地有耕作。

③原告陳述:鄰地350-3地號本來有接水管,灌溉用,開路以後就沒有使用。路是縣政府的,不能使用。

④被告陳述:只要引水就可以灌溉。

⑤原告陳述:道路寬約3米,高架路邊3-5米日照不足,稻米無法結穗。

⑥被告陳述:法律上沒有日照權的概念,且外面有4-5米的道路可通行。

⑶勘驗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273地號:

①原告陳述:高速公路把山挖掉,新竹風吹下來,很強,沒有辦法耕作,如果當初是做山洞,就不會這樣了,曾經播種一年,種不起來,種竹筍稍有收成,但產量少,自己吃都不夠。

②被告陳述:鄰地也有種植。

⑷綜上所述:

①原告甲○○所有系爭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1273地號土地一筆,於被徵收後,殘存面積為1437平方公尺(折合434.69坪),確實地形不規則,土地連接在徵收用地之右側,不能為從來之使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②原告乙○○所有系爭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222地號及同鎮○○○段山寮小段350地號土地二筆,於被徵收後,原222地號土地殘存面積為404.33平方公尺(折合122.31坪),另原350地號土地殘存面積為2366平方公尺(折合715.73坪),殘存之二筆土地,確實分散及連接在被徵收土地之兩側,地形不規則,不能為從來之使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連接土地之補償金計算方法,實乃切合實際,並非憑空想像,而被告所主張之計算方法,係依苗栗縣政府每年通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標準,完全不考慮個案實際受損情形如何,顯非合理。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並未授權徵收機關就「接連土地之補償」之「地價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唯一判斷依據,原行政處分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及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之違法云云。惟查:

⑴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地價額」,內政部已以88年7月27日(88)台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示在案:「主旨:關於土地法第216條規定發給徵收土地之接連地所有權人,其所土地使用效能減損補償金相關執行事宜乙事,請查照轉行。說明:(略)㈢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依上揭函示見解可知,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雖未明文規定「地價額」之估算標準,然因考量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之一致性,即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均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因此,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地價額」亦宜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估算標準。

⑵依上揭函示見解可知,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減低地價額」,既參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其估算標準,因此,被告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系爭土地並未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其地價額,實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實際價值差距甚為懸殊,僅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將造成真實損害狀況差距過大,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4號解釋所闡釋之個案正義云云。惟查:

⑴按有關公告土地現值即地價之調查估計,乃係由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主辦機關,並得授權地政事務所辦理,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規定自明。又上揭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7條分別規定如下:「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地價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第3條第2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由上揭規定可知,地價調查估計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查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土地之實值相當,被告參照地價調查估計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所查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價額有無減低情事,實無違反個案正義可言。

⑵原告雖提出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主張其實際所受損害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係原告單方委託製作之文件,不具任何公信力,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究為若干。再者,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土地價值減損」數字,其計算方式乃係以「正常土地價格」扣減「徵收補償金額、補償金之利息、土地殘餘價格及6年租金損失」,此一計算方式之依據何在,亦未見原告具證說明。因此,原告僅以上開所謂鑑價報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狀況云云,殊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苗栗縣竹南鎮 (下同)大埔段中大埔小段第1273號土地原面積2,508平方公尺,經徵收後殘存1,437平方公尺,又龍山段第222號土地及營盤段山寮小段第350號土地原面積共達4,571平方公尺,經徵收後龍山段第222號土地殘存404.33平方公尺,營盤段山寮小段第350號土地殘存2,366平方公尺,因被告需用徵收土地致前揭徵收殘存系爭土地效能減損,地形不規則,成為畸零地,故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土地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等,應先由原告提出地藉圖等相關資料供查考,俾利被告答辯。又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不規則,亦未因徵收土地致效能減損,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實未因鄰地徵收而調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云云,惟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觀諸前揭規定可知,建築基地畸零過小而未達最小面積時,該基地不得建築,是於建築基地始有討論面積畸零狹小不能利用之問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及農業區,顯見系爭土地使用限於農業使用,本即非屬建築用地,且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達1,437、404.33及2,366平方公尺,面積不小,故系爭土地應無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之問題。

⒋被告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系爭土地並未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其地價額,合法有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另內政部8年7月27日(88)台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揭示:「主旨:關於土地法第216條規定發給徵收土地之接連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使用效能減損補償金相關執行事宜乙事‧‧‧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可知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徵收土地之接連地效能減損補償,業已通行於全國各行政機關,且行之有年,故依平等原則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告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系爭土地並未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其地價額,實屬有據。

⑵何況,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觀諸前揭規定可知,徵收土地致接連地效能減損時,因接連地未經徵收,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原所有人,故接連地所有人請求接連地效能減損之補償時,補償金之金額應不得高於政府依法徵收接連地之徵收補償金額,而徵收補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既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則基於體系解釋,認定接連地是否因鄰地徵收致效能減損及其之補償金額時,亦應以接連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殊不得就接連地之徵收補償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卻就其效能減損補償改依其他標準計算。從而,被告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系爭土地並未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其地價額,故不予補償,自無任何違誤。

⑶至於原告主張公告土地現值不考慮個案,且未斟酌徵收減損等因素,其恆低於市價2倍以上云云,惟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下略)」第4條規定:「地價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第7條規定:「第3條第2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下略)」,觀諸前揭規定可知,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依法所為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乃係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管制、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各項影響因素綜合判斷而成,故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已考量個案、是否徵收減損效能等,且符合其實際價值,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⒌原告依宏基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土地減損價格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除係原告單方委託製作之文件,不具任何公信力外,其內容亦有諸問題,謹擇要說明如后:

⑴系爭鑑定報告就「土地價值減損」等所為計算,係依「正常土地價格」扣減「徵收補償金額、補償金之利息、土地殘餘價格及6年租金損失」為之,惟此一計算方式之依據何在,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⑵另系爭鑑定報告中「正常土地價格」、「補償金之利息」、「土地殘餘價格」、「6年租金損失」等各項數字之由來根本欠缺法律依據,且其估算係以假設之金額作為基礎,例如:關於「正常土地價格」,系爭鑑定報告係以買賣實例比較法推估一般農地正常價格,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援引之案例1至案例3,各案例之價格種類均為「待售價」,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待售價之假設性金額作為估價基礎,其據此計算之結果自有違誤。何況,系爭鑑定報告就所謂系爭土地之正常土地價格,係依買賣實例比較法,亦即以假想市價為估算基礎,而非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亦與前揭土地法第21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不合。

⒍原告主張苗栗縣竹南鎮 (下同)大埔段中大埔小段第1273號土地原面積2508平方公尺,經徵收後殘存14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第1273號土地),又龍山段第222號土地及營盤段山寮小段第350號土地原面積共達4571平方公尺,經徵收後龍山段第222號土地殘存404.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第222號土地),營盤段山寮小段第350號土地殘存23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第350號土地),因被告需用徵收土地致前揭徵收殘存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效能減損,且地形不規則,成為畸零地,故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告補充理由狀第一項及補充理由(續)狀第四項)。惟查:

⑴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不規則,且系爭土地並無效能減損之情形:

①系爭第1273號土地本為農地, 鈞院94年3月21日履勘系爭第1273號土地時,該地係供為種植竹筍等作物使用,惟系爭第1273號土地兩側緊鄰道路,可供農業機具進出,並留有溝渠,可供灌排水,故系爭第1273號土地應得作為種植水稻等耕地使用,並無因徵收致效能減損之情形。何況,系爭第1273號土地之鄰地係作為種植水稻使用,當無系爭第1273號土地不能種植水稻之理。

②系爭第350號土地本為農地,鈞院94年3月21日履勘系爭第350號土地時,該地係業經整地完成,現已種植水稻。又系爭第350號土地旁有農路,可供農業機具進出,並留有溝渠,可供灌排水,故系爭第350號土地應得作為種植水稻等耕地使用,並無因徵收致效能減損之情形,此觀諸系爭第350號土地之鄰地係作為種植水稻使用,益可證明系爭第350號土地並無效能減損、不能種植水稻之情事。

③系爭第222號土地本為農地,其鄰接農路,可供農業機具進出,並留有溝渠,可供灌排水(見竣工圖),故系爭第222號土地非不得作為種植水稻等作物使用,應無因徵收致效能減損之情形。何況,系爭第222號土地之鄰地係作為種植蔬菜等使用,其道路對面之土地係作為種植水稻使用,當無系爭第222號土地不能作為農地耕種之理。

④綜上,觀諸系爭土地旁均有農路及排水溝渠可供農用機具出入及灌溉排水之用,且部分系爭土地及其鄰地目前亦仍從事種植稻米蔬菜等農業活動,顯見系爭土地並未因鄰地徵收致效能減損,此徵諸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未因土地徵收而調降益明,故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云云,惟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觀諸前揭規定可知,建築基地畸零過小而未達最小面積時,該基地不得建築,是於建築基地始有討論面積畸零狹小不能利用之問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及農業區,顯見系爭土地使用限於農業使用,本即非屬建築用地,且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達1437、404.33及2366平方公尺,面積不小,故系爭土地應無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之問題。

⒎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並未授權徵收機關就「接連土地之補償」之「地價額」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唯一判斷依據,原處分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及違背法規授權目的之違法云云 (見原告起訴狀第貳、二項)。惟查:

⑴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觀諸前揭規定可知,徵收土地致接連地效能減損時,因接連地未經徵收,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原所有人,故接連地所有人請求接連地效能減損之補償時,補償金之金額應不得高於政府依法徵收接連地之徵收補償金額,而徵收補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既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則基於體系解釋,認定接連地是否因鄰地徵收致效能減損及其之補償金額時,亦應以接連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殊不得就接連地之徵收補償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卻就其效能減損補償改依其他標準計算。

⑵更何況,內政部已以88年7月27日 (88)台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表示:「主旨:關於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發給徵收土地之接連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使用效能減損補償金相關執行事宜乙事,請查照轉行。說明:(略)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依上揭函示見解可知,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均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是考量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之一致性,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地價額」亦宜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估算標準。

⑶再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內政部88年7月27日 (88)台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文內容可知,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徵收土地之接連地效能減損補償,業已通行於全國各行政機關,且行之有年,故依平等原則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被告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系爭土地並未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其地價額 (見被證1號),故不予補償,自無任何違誤。

⒏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實際價值差距甚為懸殊,僅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將造成真實損害狀況差距過大,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4號解釋所闡釋之個案正義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貳、三項及補充理由狀第三項)。惟查:按有關公告土地現值即地價之調查估計,乃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主辦機關,並得授權地政事務所辦理,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規定自明。又上揭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7條分別規定如下:「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地價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觀諸前揭規定可知,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依法所為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乃係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管制、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各項影響因素綜合判斷而成,故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已考量個案、是否徵收減損效能等,且符合其實際價值,是被告參照地價調查估計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所查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價額有無減低情事,實無違反個案正義可言。

⒐綜上所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維被告權益。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為土地法第216條所規定,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並得授權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亦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所明定,至有關「地價額」之估算,依內政部88年7月27日台(88)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釋略以:「‧‧‧三、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至實際補償金,應由需用土地人衡酌實際影響程度決定之。」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土地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三、本件被告為興辦第二高速公路竹南西湖段工程,前經報奉交通部84年11月27日核定規劃路線,即據以辦理用地取得作業,原告等2人所有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1273-1地號、龍山段222-1地號、營盤邊段山寮小段350-2地號等3筆土地,屬工程用地,嗣經報奉內政部准予徵收,並經苗栗縣政府於86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後辦理補償完竣在案。本件原告甲○○於92年1月30日曾與案外人曾榮吉、王新達、許國田等人共同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216條之規定,補償連接土地減低效能之費用。嗣於92年6月27日原告甲○○與曾榮吉對上開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273地號、龍山段222地號等2筆土地,再次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辦理補償向被告提出申請,並同時增列同路段營盤邊段山寮小段350地號土地,此有申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而經被告函請地價調查估計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查復該等連接土地,自二高竹南西湖段竹南鎮工程用地公告徵收當時適用之85年公告土地現值,至其連接二高路段90年完工通車及通車次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依該府2次查復結果顯示,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1273地號92年公告現值有調降,因該筆土地屬都市計畫外農牧用地,近來景氣低迷、農地使用受限制普遍有下跌的現象,且該筆土地又接連第二高速公路旁土地利用效能略為減低,經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狀況、自然條件及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故9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調降100元,而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1273地號及營盤邊段山寮小段350地號等2筆土地之86年公告土地現值則均較8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漲100元、87年公告土地現值再調漲100元,至通車次年91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無調降之情形:另龍山段222地號土地自85年至88年公告土地現值,逐年調漲100元,至通車次年91年公告土地現值亦均無調降之情形,此有苗栗縣政府92年3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200222528號函及所附苗栗縣竹南鎮85年--92年公告現值調整情形表附於訴願卷可參,原告再提供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請求土地遭受損害發給補償,被告以影響地價水準之因素甚多,地價調查估計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查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土地之實值相當,並非如原告所指稱土地現值顯不相當之情事;且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係屬單方之鑑價,苗栗縣政府查復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情形,地價額均無減低,並依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前開號函釋意旨,函復原告等2人略以﹕「‧‧‧茲參照該等土地85 年及92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無調降情形,是以,上開土地未因連接徵收土地之使用影響,而減低從來利用之效能及地價額之情事」,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應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符合法規目的方屬適法,查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又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依法文觀之,對於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而致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即享有對需用土地人請求補償之權利,而補償上限應以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並未授權徵收機關就「接連土地之補償」之「地價額」應以「公告地價」為判斷唯一依據,此比較土地法第239條明文授權就「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以「法定地價」或「最後移轉時之地價」等標準為補償依據之不同,益加可證,然本案被告卻忽略法律之授權範圍,竟將內政部88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誤為解釋,而認定以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之連接地所有權人土地使用效能減損補償金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唯一標準,依被告所認則無疑將使「公告地價減少」成為土地法第216條「連接地補償請求權」之另一成立要件而另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以,被告本案裁量權之行使,顯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有違法規授權之目的,其處分自屬違法。且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344號解釋所闡明之「個案正義原則」,行政機關就辦理徵收補償事宜時,如有確切事證,證明賠償標準其與真實狀況有所差距時,主管機關仍應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審究個案,妥慎認定,並非僅以相關補償函釋為唯一判斷依據。而依上述事實及證據可知本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與實際價值差距甚為懸殊,倘若僅以公告地價為補償標準將顯造成真實損害狀況差距過大,而有違個案之正義,是以,依前揭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344號解釋意旨,被告認定本案之補償標準時仍應審究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妥慎認定補償範圍,如此方屬適法,惟本案被告卻一味僅以公告地價之價格有無減少為唯一補償標準,而未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顯與前揭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有違,該補償難謂適法。被告所主張依「苗栗縣政府查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決定系爭土地減損價格,然苗栗縣政府所為土地現值之公告,係區域通案辦理,並非針對個案查估。又苗栗縣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以土地現況為主,不考慮徵收減損等變動狀況。苗栗縣政府每年所公布之「土地現值」,永遠低於一般人實際土地交易價格2倍以上,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僅泛指原告所舉之「宏基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不具任何公信力,惟卻未舉證證明前開鑑定報告內容有如何失真或不妥。又被告並未證明「苗栗縣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如何與「土地實際價值相當」,令人存疑。依前揭內政部88年台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第3項末段記載:「至實際補償金,應由需用土地人衡酌實際影響程度決定之。」困此被告僅以「苗栗縣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作為補償之依據,完全不考慮「系爭連接土地實際所受影響程度」,顯與內政部前開函示意旨有違云云,然查:

㈠按「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上開規定所指「地價額」,內政部以88年7月27日(88)台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示在案:「主旨:關於土地法第216條規定發給徵收土地之接連地所有權人,其所土地使用效能減損補償金相關執行事宜乙事,請查照轉行。說明:... ㈢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減低之地價額』,因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減低之地價額宜參照公告土地現值之評估方式估算之。」。依上揭函示見解可知,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雖未明文規定「地價額」之估算標準,然因考量土地徵收補償標準之一致性,即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均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因此,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地價額」亦宜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估算標準。因而土地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減低地價額」,既參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其估算標準,被告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系爭土地並未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其地價額,自屬有據。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以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中所規定「地價額」,而為上開88年7月27日(88)台內地字第8886347號函釋示,被告據此予以適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一味僅以公告地價之價格有無減少為唯一補償標準,而未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顯與前揭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4號解釋意旨有違,該補償難謂適法,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實際價值差距甚為懸殊,僅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將造成真實損害狀況差距過大,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4號解釋所闡釋之個案正義乙節,查有關公告土地現值即地價之調查估計,乃係由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主辦機關,並得授權地政事務所辦理,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規定自明。又上揭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7條分別規定如下:「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地價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第3條第2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由上開規定可知,地價調查估計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查定之公告土地現值,應與土地之實值相當,被告參照地價調查估計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所查定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價額有無減低情事,並無違反個案正義可言。原告雖提出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主張其實際所受損害云云,然該鑑定報告書僅係原告單方委託製作之文件,尚不具任何公信力,自難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究為若干,況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記載「土地價值減損」數字,其計算方式乃係以「正常土地價格」扣減「徵收補償金額、補償金之利息、土地殘餘價格及6年租金損失」,此一計算方式之依據何在,亦未見有具體證據予以說明,原告僅以上開所謂鑑價報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狀況,尚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苗栗縣竹南鎮 (下同)大埔段中大埔小段第1273號土地原面積2,508平方公尺,經徵收後殘存1,437平方公尺,又龍山段第222號土地及營盤段山寮小段第350號土地原面積共達4,571平方公尺,經徵收後龍山段第222號土地殘存404.33平方公尺,營盤段山寮小段第350號土地殘存2,366平方公尺,因被告需用徵收土地致前揭徵收殘存系爭土地效能減損,地形不規則,成為畸零地,故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土地之形狀並非不規則,此有原告所提地圖及被告所提分割地籍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97頁及第9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而系爭土地亦未因徵收土地致效能減損,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實未因鄰地徵收而調降,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云云,惟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觀諸前揭規定可知,建築基地畸零過小而未達最小面積時,該基地不得建築,是於建築基地始有討論面積畸零狹小不能利用之問題。然系爭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及農業區(見訴願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顯見系爭土地使用限於農業使用,本即非屬建築用地,且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達1,437、404.33及2,366平方公尺,面積不小,故系爭土地應無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補償費2,694,46 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19,55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344號解釋意旨,被告認定本案之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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