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32號 原 告 陳尚芳即大芳行食品廠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衛署訴字第0930046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販售之「大芳喜神果醬」,經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路9號「來德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抽驗,檢出含防腐劑(己二烯酸0.72g/kg)與規定(標準為0.5g/kg以下)不符,案經彰化 縣衛生局於93年6月1日函移被告衛生局辦理,該廠再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複驗,檢驗結果檢出含己二烯酸0.57g/kg仍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限於93年9月30日前將市售暨庫存違規食品回收、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依檢驗規定兩次檢驗落差上限僅得於10%之間,今 彰化縣衛生局兩次檢驗結果,落差竟高達26%,其間是否 另有違失,令原告至為不服。雖言「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然為前述檢驗結果,爰以同批遭退回之產品送至被告衛生局檢驗,且經檢驗結果己二稀酸含量為0.48g/kg,符合規定。原告將遭退回之檢體逕送被告衛生局檢驗,實乃因不服彰化縣衛生局兩次檢驗結果,落差竟高達26%,所 為之自力救濟,情非得已,絕無推託諉過之意。況且判決文中指所採取之檢體,經絞碎均質後,採取同一均質後之檢體檢驗,本件系爭產品其精度本即不夠均勻云云,更令原告難以信服。防腐劑己二稀酸之調製本應先經過精量,予以充分溶解後,再加入食品中,斷無須再「經絞碎後採取均質檢驗」,彰化縣衛生局所辯訴不僅太牽強附會,亦實有推託諉過之嫌,原告製售之「大芳喜神果醬」行銷已逾20餘年,向以信譽卓著著稱,實不堪衛生當局一時失查,嚴重影響原告商譽,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12條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之訴理由:「該廠販售之『大芳喜神果醬』經彰化縣衛生局於93年5月13日在『來德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抽驗,檢出含防腐劑(己二烯酸0.72g/kg)經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複驗仍檢出防腐劑(己二烯酸0.57g/kg)與規定不符;但依規定兩次檢驗落差上限得於百分之10之間,但彰化縣衛生局兩次檢驗結果落差竟高達百分之26‧‧‧等云」。經查原告製售之「大芳喜神果醬」,經二次檢出添加之己二烯酸均超過標準,與規定不符,是以該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所指顯有推託諉過之嫌。 ⒊又查所謂兩次檢驗落差限於10﹪之間,乃指採取之檢體經絞碎均質後之檢體檢驗,如經兩次檢驗其落差達10﹪而言,合先敘明,本件系爭產品其精度本即不夠均勻,防腐劑(己二烯酸)之分佈自無法均勻,彰化縣衛生局從系爭產品經兩次取樣檢驗出防腐劑(己二烯酸)含量分別為0.72g/kg、0.57g/kg,仍與規定不符,且該兩次取樣檢驗既非取自同一均質後之檢體,其檢驗結果落差自然較大,況且兩次檢體之防腐劑(己二烯酸)含量均超過標準0.5g/kg以下,足證原告系爭產品防腐劑(己 二烯酸)含量確與規定不符。 ⒋又原告指稱自行送驗之同批退回產品「草莓果醬」經被告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之防腐劑(己二烯酸0.48g/kg)含量與規定相符乙節,查被告衛生局對廠商自行送驗之產品,僅供廠商內部參考使用,且該報告僅對所送檢體負責(被告衛生局檢驗報告已述明),又原告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該送驗之果醬與抽驗之果醬為同批產品,該自行送檢之程序已與規定不符,自無法憑此檢驗結果作為否定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之證據,原告所辯,核不足採。本案「大芳喜神果醬」食品,既被抽驗添加防腐劑(己二烯酸)超過標準,且原告亦不否認製售該系爭產品,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從而,原處分與前揭規定,既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⒌被告衛生局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而以其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3萬元,係屬該法條所定最低罰鍰額度,已見從輕 ,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所為之 規定‧‧‧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所為之規定者。」、「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15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7日內就 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己二烯酸可使用於果醬及果汁‧‧‧ ;用量以Sorbic Acid計為0.5g/kg以下。」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於90年11月21日以衛署食字第0900072463號公告有案。三、本件原告販售之「大芳喜神果醬」,經彰化縣衛生局於93年5月13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路9號「來德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抽驗,檢出含防腐劑(己二烯酸0.72g/kg)與規定(標準為0.5g/kg以下)不符,由彰化縣衛生局於93年6月1日 函移被告衛生局辦理,原告再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複驗,檢驗結果檢出含己二烯酸0.57g/kg仍與規定不符。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限於93年9月30日前將市售暨庫存違規食品回收、沒入銷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存根)、食品檢體成績書、彰化縣衛生局食品檢驗成績書、台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公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依檢驗規定兩次檢驗落差上限僅得於10% 之間,今彰化縣衛生局兩次檢驗結果,落差竟高達26%,其 間是否另有違失,令原告至為不服。原告以同批遭退回之產品送至被告衛生局檢驗,且經檢驗結果己二稀酸含量為0.48g/kg,符合規定。原告將遭退回之檢體逕送被告衛生局檢驗,實乃因不服彰化縣衛生局兩次檢驗結果,落差竟高達26% ,所為之自力救濟,情非得已,絕無推託諉過之意,防腐劑己二稀酸之調製本應先經過精量,予以充分溶解後,再加入食品中,斷無須再「經絞碎後採取均質檢驗」,彰化縣衛生局所稱太牽強附會,亦有推託諉過之嫌,原告製售之「大芳喜神果醬」行銷已逾20餘年,向以信譽卓著著稱,實不堪衛生當局一時失查,嚴重影響原告商譽云云,然查: ㈠所謂兩次檢驗落差限於10%之間,乃指採取之檢體,經絞 碎均質後,採取同一均質後之檢體檢驗,如經二次檢驗其落差達10%而言,本件系爭產品其精度本即不夠均勻,己 二烯酸防腐劑之分佈自無法均勻,經彰化縣衛生局從系爭產品第一次取樣檢驗檢出己二烯酸防腐劑0.72g/kg,原告不服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複驗,該局再從系爭產品第二次取樣檢驗,結果檢出含己二烯酸防腐劑含量0.57g/kg,仍與規定不符,該二次取樣檢驗既非取自同一均質後之檢體,其檢驗結果落差自然較大,況且二次檢驗己二烯酸防腐劑含量均超過規定0.5g/kg之標準,足證原告系爭食品己 二烯酸防腐劑含量確與規定不符。縱然原告自陳將同批退回之產品送至被告衛生局檢驗,且經檢驗結果己二烯酸含量為0.48g/kg,符合規定,然該自行送驗之程序已與規定不符,自難憑此檢驗結果作為否定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之證據,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之「大芳喜神果醬」食品,既經抽驗添加防腐劑(己二烯酸)超過標準,且原告亦不否認製售該系爭產品,原告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而以其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3萬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