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招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弘盛億開發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83號 原 告 弘盛億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招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工程訴字第09400169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國立臺中圖書館中興堂音響、燈光等舞臺專業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經被告判定原告因工程規格審查表項次「1.1-12」、「1.1-13」設備功能未達規範要求,「2.1-16」採用同等品未提供型錄核對,故規格審查結果不合格,並以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地工秘字 第0936000932A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原處分及審議判斷之所以認原告規格不符進而為決標之決定及認原告撤銷上揭採購決標之申訴無理由,無非係以 (一)本案規格之審查有關「1.1-12後段輔助擴音揚聲器及1.1-13前排觀眾區輔助擴音揚聲器」部分於招標附件上原設計要 求頻率響應為98Hz-17KHz,雖於招標規範上未載明數值之測試標準數據,但依一般有經驗投標廠商應知悉其指測試標準為-3dB,今原告所提之PROEL EDGE25P於上揭-3dB測試標準 時之低頻約為150Hz上下,不符合原設計要求,故判定規格 不符。(二)本標案之設計公司及得標廠商相關之重要成員間雖有親屬關係,然因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所規範者乃機 關承辨、監辦採購人員,上揭設計公司成員並非前開條文所指之人員,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問題。 ㈡惟查,上揭理由實屬斷章取義並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擴音揚聲器頻率是否符合招標規範部分:查於招標規範中僅載明頻率響應為98Hz-17KHz,然就測試標準數據並未明訂,此為被告及審議判斷機關所是認之事實,從而原告之頻率響應在-6dB測試時符合其招標規範,即應認原告規格符合,實不得以招標規範所未規定之-3dB測試數據,謂其乃一般有經驗之廠商所應知之測試標準教值,並以此等測試數值-3dB所測之結果認原告此部份規格不符,其認定實屬不當。 ⒉有關設計公司與得標廠商重要成員有親戚關係是否影響標案公平性部分:查本案設計公司負責人、行政經理與得標廠商副總經理及業務間有兄妹關係,此乃審議判斷所是認之事實,查渠等之關係固無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適用,然依 同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標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從而採購案之公平、公正至為重要。今本案之設計公司職掌整個標案之規格設計及審查,其對規格之設計要求直接關係到投標廠商參與投標之可能性 (蓋如其要求特定廠牌之規格即可能造成無法代理該廠牌之廠商無法參與投標),而其對 規格之審查,更直接關係到投標廠商之投標資格,依上揭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精神,對設計公司及其之主要成員均應與機關承辦、監辨採購人員等同視之為是,否則招標之公開、公平性必遭重大質疑,從而本件設計公司之主要成員與得標廠商重要成員間既然為兄妹關係即應類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迴避,被告竟對是項公平性之質疑全然漠視 ,反以其為得標廠商之處分,被告機關之處分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可知,原處分及審議判斷均有違誤。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系爭招標文件規範擴音揚聲器之頻率響為98Hz(低頻)-17kHz(高頻),雖招標文件未將測試時所引用的標準數據 註明其上,惟依據實務慣例及通用之教科書,擴音揚聲器頻率響應之測試標準數據除有特別註明外,一般均設定為通帶(passband)大小之下3dB即-3dB,況依據本件招標案所附參考廠牌所製造揚聲器之型錄,其頻率響應之測試,均設定為-3dB。由此可知,系爭招標規範擴音揚聲器之頻率響應 縱未將測試時所引用的標準數據註明其上,然於一般有經驗之投標廠商而言,應知悉其測試標準數據為-3dB時,擴音 揚聲器之頻率響應為98Hz-17kHz。再退步言之,本件原告 提出產品之頻率響應在-6dB測試時為125Hz-20kHz,已與 招標文件規範不符。而依據其擴音揚聲器之頻率響應圖所示在-3dB測試時低頻為150Hz,已超出規範低頻所定98Hz 甚 多,顯不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故被告機關認定其擴音揚聲器之頻率響應不符規範,並無不當。 ㈡又本案設計公司負責人林咏青與得標廠商副總經理林克偉,雖為姊弟關係。設計公司行政經理鄒樂文與得標廠商福茂公司業務鄒樂民間,雖為兄妹關係。惟按「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等親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本案設計公司負責人林 咏青,行政經理鄒樂文既非該條項所定之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則原告指稱應類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云 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審議判斷書之判斷,並無違誤。審議判斷書之判斷,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國立臺中圖書館中興堂音響、燈光等舞臺專業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經被告判定原告規格審查結果不合格,惟查㈠本件系爭招標文件雖有要求擴音揚聲器之頻率響應,但未訂明標準測試數據,而其所提出產品之擴音揚聲器頻率響應係不同測試標準數據之值,亦符合規範,被告不應判其規格不合。及㈡本案設計公司即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乙太公司)之負責人林咏青 、行政經理鄒樂文,分別與得標廠商即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茂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克偉、業務鄒樂民為姊弟 及兄妹關係,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之公開公正精神 。 爰求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產品之擴音揚聲器頻率確與規範不符,且其未提出長距追蹤燈之型錄可供比對,致被判定規格不合,以及㈡設計公司與得標廠商之間或無申訴廠商所指稱之親屬關係,或雖有一定關係但無違反本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國立臺中圖書館中興堂音響、燈光等舞臺專業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經被告判定原告因工程規格審查表項次「1.1-12」、「1.1-13」設備功能未達規範要求,「2.1-16」採用同等品未提供型錄核對,故規格審查結果不合格,並以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地工秘字第0936000932A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有該函及「工程規格審查表」等 附原處分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附原告所提該函影本),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指稱其送審產品之擴音揚聲器與長距追蹤燈應已符合招標規範,被告不應判定其規格不符云云。經查系爭招標文件規範擴音揚聲器之頻率響應為98Hz(低頻)-17 kHz(高頻) ,雖招標文件未將測試時所引用之標準數據註明其上,惟被告稱依實務慣例及通用之教科書,擴音揚聲器頻率響應之測試標準數據除有特別註明外,一般均設定為通帶(Passband)大小之下3db即-3db,原告起訴狀中亦謂:「…然就測試標 準數據並未明訂,…,實不得以招標規範所未規定之-3dB測試數據,謂其乃一般有經驗之廠商所應知之測試標準數值,並以此等測試數值-3dB所測之結果認原告此部份規格不符,…」尚未否認該慣例之存在,被告所稱「依實務慣例及通用之教科書,擴音揚聲器頻率響應之測試標準數據除有特別註明外,一般均設定為通帶 (Passband)大小之下3db即-3db 」,尚非不實。況依據本件招標案參考廠牌揚聲器之型錄資料,其頻率響應之測試,均設定為-3db。被告於本件測試標準數據之設定,尚難指為不合。且本件原告提出產品之頻率響應在-6dB測試時為125Hz-20kHz,亦為原告所不爭,已 與招標文件規範不符,而據其擴音揚聲器之頻率響應圖所示在-3dB測試時低頻為150Hz,亦已超出規範低頻所定98Hz甚多,不符合招標規範之要求,故被告認定其擴音揚聲器之頻率響應不符規範,尚無不當。 五、原告又指稱本案設計公司之負責人林咏青、行政經理鄒樂文,分別與得標廠商即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林克偉、業務鄒樂民為姊弟及兄妹關係等,雖非違反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但仍應類推該條項之規定迴避,否則即非無違 該法第1條之精神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本件乙太公司之行政經理鄒樂文雖與得標廠商即福茂公司之業務鄒樂民為兄妹關係,惟查鄒樂文並非招標機關承辨、監辦採購人員,其兄復非福茂公司之負責人,與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尚屬無違,原告主張本件亦應類推 適用,尚屬無據,其據以主張有違同法第1條之精神進而主 張違法,自非足取。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核尚無違誤,審議判斷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莊金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朱敏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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