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49號 原 告 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77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台幣(下同)371,806,847元、佣金支出27,060,077元、研究費117,452,860元、研究與發展之支出117,452,860元及可抵減稅額21,226,042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 278,755,120元、0元、104,807,708元、0元及0元,應補稅 額17,212,20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再就薪資支出及佣金支出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與原處分中有關薪資支出及佣金支出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薪資支出部分: ⑴本件原告與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簽訂採購服務合約,並派駐海外人員從事代理採購服務業務,相關薪資支出屬於原告經營本業所需,應無疑義。原告成立於74年11月21日,主要營業項目為專業生產皮革供內外銷及有關鞋材製造暨生產設備進出口買賣等業務。嗣於86年4月1日與主要往來客戶-寶 成公司簽訂採購服務合約,依寶成公司營運上之需要,代理接洽供應商、辦理詢價及議價,並協助與供應商簽訂採購契約,採購相關原物料及機器設備等,因採購而發生之相關費用,包括 (但不限於)採購人員 薪資等費用,應於每月底結算並開立統一發票後,向寶成公司請款,如無爭議,寶成公司應於次月開立期票支付相關款項。原告對於前揭採購服務合約所衍生相關交易之會計帳務處理如下:原告每月先行代寶成公司墊付派駐海外人員代理接洽供應商、辦理詢價及議價並協助簽訂採購契約之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86年度共計墊付派駐海外人員薪資費用計93,051,727元,已於每月辦理彙總結算,並逐月開立統一發票向寶成公司收取款項,且將應收回款項之金額沖銷調整減少原告之「營業費用-雜支」科目,作為該科目之減 項,由於原告同時認列及沖銷因代理寶成公司執行採購業務所發生之所有費用之情況下,帳上將不會留存任何與前揭業務有關之費用,故原告確無任何虛增營業費用之事實,亦無被告主張派駐海外人員薪資支出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之情形。 ⑵縱原告派駐海外人員之薪資支出非屬經營本業業務所需而予以剔除減少,但原告於每月開立統一發票向寶成公司收取墊付款項時,已自行從「營業費用-雜支 」科目項下減除之費用應調整加回,方屬合理。因原告於每月開立統一發票向寶成公司收取墊付款項時,已於「營業費用-雜支」科目項下,自行沖銷調整減 少相關費用,故若依被告主張將派駐海外人員薪資支出予以剔除減少時,亦應將原告已自行從「營業費用-雜支」科目項下減除之費用調整加回,方屬合理, 惟被告僅剔除減少原告駐外人員薪資,而不相對加回帳上已先行調整減少該部分之相關費用 (帳列「營業費用-雜支」之減項),除不符衡平原則外,亦有違事理之平。 ⑶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及調整其他費用-分攤管理費負375,669,581元 之明細表、分攤基礎,且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明分攤管理費係依照使用比例向寶成公司收取應分攤部分為由,便率斷認定原告已自行調減之營業費用-雜支 項目內,「應」不包括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惟被告自始未曾舉出足以證明原告所作調減並未包含境外人員薪資之證據,由此顯見原處分乃係被告臆測之推論。 ⒉關於佣金支出部分:本件原告86年度申報「營業費用- 佣金支出」27,060,077元,其中26,552,379元支付對象係原告主要代工廠商「PRIME ASIA」之代銷商「PR IME」,原告均取有合法憑證足以證明本案系爭佣金支出之事實,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完全相符;惟被告未能查明事實真相,即率斷認定該公司係為原告之銷貨廠商,並逕予剔除,亦未說明其認定依據為何,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 ㈡被告答辯: ⒈有關薪資支出部分:本件原告係從事皮革整製等業務,並與寶成公司集中辦公,其86年度列報薪資支出371,806,847元,其中派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惟該 代理寶成公司從事採購業務派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 727元,其相對收入並未列報於8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 509,686,093元內,且其自行調減其他費用-分攤管理 費負375,669,581元,迄未提示各項費用明細之原始帳 簿憑證及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等資料供核,又86年度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明,上開分攤管理費係管理處之相關營業費用,依照使用比例向寶成公司收取應分攤部分,應不包括赴境外人員薪資93, 051,727元,被告機關乃調減薪資支出93,051,727元, 核定278,755,120元並無不合。 ⒉有關佣金支出部分:本件原告86年度列報國外佣金支出27,060,077元,其中26,552,379元支付對象係銷貨廠商PRIME,惟其未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仲介事實文件及 結匯證明等相關資料供核,核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3目 、第4目之規定不符,無法認列。又原告93年12月7日復查補充說明指稱,其與「PRIME」存在部分應收付及預 收付帳款,因此依銷售總數計算後應付佣金已依規定申報扣繳20﹪,並沖轉帳列應付款項,惟其並未提示相關帳證及佣金計算方式等資料,以實其說。另原告提示部分傳票影本,列載「預收PRIME貨款」,其主張「PRIME」非其銷貨廠商,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其支付印尼代理商PT.MONFINA NUSANTARA 507,698元,惟受款人係LITA SUKARTI TANJUNG,且未能提示仲介事實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應予剔除,原核定佣金支出0元並無不 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款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共同費用計算明細表,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各關係企業應憑持有費用憑證之營利事業出具以其為抬頭之共同費用憑證影本、計算明細表列支。但憑證繁多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檢附該項憑證影本。」、「佣金支出: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㈢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⒈出口廠商或其員工。⒉國外經銷商。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地址、結 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0條之1、 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3目、第4目所明定。 二、有關薪資支出部分: (一)本部分原告係從事皮革整製等業務,並與寶成公司集中辦公,其86年度列報薪資支出371,806,847元,其中派赴境 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及調減其他費用-分攤管理費負375,669,581元之明細表、計算基礎等資料,乃予以剔除,核定 薪資支出278,755,120元。原告不服,主張派駐海外人員 薪資93,051,727元,係代理寶成公司從事採購業務,每月彙總結算收取墊付款項並開立統一發票,且已自營業費用-雜支項下調整減除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86年度列報薪資支出371,806,847元,其中代理寶成公司從 事採購業務派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其相對收入並未列報於8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509,686,093元內,且 其自行調減其他費用-分攤管理費負375,669,581元,惟 未能提示各項費用明細之帳簿憑證及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等資料供核,且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明,上開分攤管理費係管理處之相關營業費用,依照使用比例向寶成公司收取應分攤部分,應不包括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原核定薪資支出278,755,120元並 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部分之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⒈原告86年度代理寶成公司從事採購業務派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其相對收入並未列報於8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509,686,093元內,且其自行調減其他費用- 分攤管理費負375,669,581元,迄僅提示部分帳證影本 資料,仍未能提示各項費用明細之原始帳簿憑證及列明分攤共同費用之對象、內容、分攤基礎等資料供核;又86年度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載明,上開分攤管理費係管理處之相關營業費用,依照使用比例向寶成公司收取應分攤部分,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原處分卷足憑,是自應不包括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原核定薪資支出278,755,120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86年度僅列報代理寶成公司從事採購業務派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惟該等人員相對之收入卻未列報於8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內,則該等人員即無營業收入,被告自無再將原告已自行減除之「營業費用-雜支」項目予以重新調整加入之必要。況原告係於87年5月21 日始向經濟部申請更名,之前名稱為倍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87年5月26日經(87)商字第112095 號函在本院卷可稽,而86年4月1日與寶成公司所簽訂採購服務合約,卻已由尚未核准更名之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之簽約,且原告公司與寶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兩公司所簽訂合約未簽訂酬勞給付之計算方式,亦未為權利義務之規範,僅概略訂定「雙方同意由倍利依寶成之需要隨時為寶成提供原物料及機器設備之採購服務。」、「倍利為寶成提供本合約之採購服務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採購人員薪等費用,應於每月月底結算後開立發票向寶成請款。」、「倍利提供寶成採購服務之採購人員名單,應得寶成之同意。」、「倍利應隨時依照寶成之指示為之,並應盡力為寶成追求最大之利益」、「倍利應保守秘密,未經寶成同意,不得洩露予第三人或與執行本採購服務無關之倍利員工。」、「寶成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等6條條文,且 均係規範倍利公司之義務,核與一般契約詳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顯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其與寶成公司簽訂採購服務合約,尚難置信,被告剔除原告列報之代理寶成公司從事採購業務派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即無不合。 三、有關佣金支出部分: (一)本部分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27,060,077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支付對象係銷貨廠商,乃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0元。原告不服,主張佣金 支出支付對象係代銷商「PRIME」及印尼代理商等語,申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86年度列報國外佣金支出27,06 0,077元,其中26,552,379元支付對象係銷貨廠商PRIME,應不予認列;另支付印尼代理商PT.MONFINA NUSANTARA 507,698元,惟受款人係LITA SUKARTI TANJUNG,且未能 提示仲介事實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應予剔除,原核定佣金支出0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部分之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二)經查原告86年度列報國外代銷商「PRIME」佣金支出26,552,379元,惟其未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仲介事實文件等 相關資料供核,核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不符,無法認列。又原告部分傳票影本,列載「預收PRIME貨款」,有該傳 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PRIME」應係原告之銷貨廠商, 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亦不得認列佣金支出。另支付印尼代理商PT.MONFINA NUSANTARA 507,698元,惟受款人係 LITA SUKARTI TANJUNG,此有原告內部聯絡函及台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準在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未能提示仲介事實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均亦應予剔除,被告核定佣金支出0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調減原告列報派赴境外人員薪資93,051,727元,並剔除佣金支出27,060,077元之處分,經核無不 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