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65號 原 告 國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交訴字第0940033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與被告簽訂「 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受被告委託,自9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辦理小型汽車定期檢驗之業務。原告於93年10月19日受理車號6280-GB自用小貨車定期檢驗時,未查證 該車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繳納,仍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被告以原告違反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約 定暨「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之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合約書第19條規定,以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940000351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乙次,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 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不得超過63輛(按93年度下半年委檢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受處分期間,應暫停夜間及星期六加班檢驗),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本件屬於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非訴願所得審議範疇,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前項如無理由時,請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合約約定數量檢驗車輛。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93年6月23日與被告簽訂「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合 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93年10月19日6280-GB自用小貨車至原告公司受檢 ,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由電腦連線查知該車積欠93年燃料使用費用,告知車主時,車主隨即拿一張稅單給承辦人員影印,當時不察該稅單竟是牌照稅繳款書,仍予檢驗。數日後再覆查,才愕然發現稅單有誤,緊急通知車主鋐紳有限公司繳納,該公司於93年11月12日繳納。被告於94年3月18日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1號函指原告已 明顯違反93年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約定,並依 合約書第19條約定應予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之處分,並責 令改善。原告因一小疏忽竟遭處分每日核減10輛,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數 不得超過63輛,處分期間並應暫停夜間代檢及星期六加班檢驗,原告至少損失數十萬元(每輛原告收費300元 、每日10輛即損失3,000元)。 ⒉本件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第19條:「甲方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或其檢驗員如有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者,依上列辦法規定處分之﹔且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 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然查﹕ ⑴依交通部交訴字第0930031149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係依照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而 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處罰 部分與公路法第77條之1第3項(按應係第4項之誤) 前段規定並不相符;又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並 未將處罰構成要件之事項,授權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予以補充規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實有背於法律保留之基本原則,揆諸前揭司法院 解釋文暨說明,係屬無效。本件交通部交訴字第0930066636號訴願決定書指汽車委託檢驗契約性質係屬行政契約,縱認系爭爭議屬行政契約之爭議,惟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在行政契約仍有適用。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乙書說明甚詳。至比例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我國行政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通 知函,無論該通知函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之爭議,均有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適用。 ⑵按公路法第77之1條第4項前段明定:「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 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汽車 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竟規定:「受委託辦 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一、檢驗儀器不準確、未經查驗合格或查驗(檢定)合格證明逾有效期間者。二、登記、查驗、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罰鍰或檢驗範圍、檢驗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者。三、檢驗員或相關經辦人員態度傲慢或故意刁難者。四、假藉代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其強制修車、洗車或另立名目,藉以收費者。五、檢驗線、待檢停車場環境不潔、進出標示不清、秩序混亂或有待檢車輛妨礙附近道路交通情事者。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七、未查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八、檢驗不實,情節輕微而未有第13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者。九、檢驗時未擷取檢驗影像,或檢驗資料未傳輸或保存者。」綜上規定可知:①公路法第77之1第4項前段並未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該法亦未授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竟對處罰之構成要件竟為明確規範,顯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依法為無效,被告援引無效之命令規定對原告處罰,顯不適法。②公路法第77之1條第4項前段對未依該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罰之方式為「得令其限制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三種方式擇一;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卻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該管公路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三種方式併罰,其中「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無法源依據,公路法第77之1條第4項亦未規定如此之處罰方式,被告援引未有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對原告處罰,顯不適法。 ⒊本件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10條依次規定:「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即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務不外於確實執行法律,從而裁量之方向應該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與個案情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⑵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之處罰為三種方式併罰:「違約登記一次」加「減少每日檢驗車輛數」加「責令改善」。公路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之處罰方式為三種方式擇一:限期改善、停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6個月至1年、廢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本件原告雖有違約,惟在發現後即通知車主繳納,足見違約情節輕微,如限期改善,當是收改正之效。 ⑶目前被告亦給予業者5天限期改善之機會,如不在期 限內改善,始減少檢驗車輛數,由此足見,被告亦認為依比例原則,限期改善已足收改正之效! ⒋被告不能跨年度處罰: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系爭合約第2條明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 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足見系爭合約係定有期限之合約,且合約於期滿時失其效力,本件違約事實發生於93年10月19日舊合約期間,舊合約於93年12月底失效,被告即不能跨年度處罰。 ⑵本件若認屬行政契約,則立約雙方應處於對等地位,事實上,系爭合約之內容向來由被告片面制定,原告沒有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契約內容更非一成不變。且立約雙方若處於平等地位,就舊合約年度之違約事實是否可跨年度處罰,如有未盡事宜,或有契約漏洞,應由立約雙方當事人協議解決之,不能僅站在監督管理者之立場,逕行以「有效監督管理」為理由而為跨年度處罰。 ⒌就訴之聲明之說明: ⑴本件被告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351號函之性質,依交通部交訴字第0930031149號之認定,係行政處分,原告認亦係行政處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因此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 。 ⑵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交通部交訴字第0930031149 號訴願決定認定被告通知受託檢驗車輛之廠商違約,依合約約定通知減少每日檢驗車輛數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並認定據以減少車輛檢驗數之汽車委託檢驗辦法第12條之規定違憲後,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求解套,不思推動修法解決,竟就相似訴願案件,均認定為行政契約爭議,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件情形亦同。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人民與中央 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院若認本件係屬行政契約之爭議,而為訴之聲明第1 項不利之判決,則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㈡被告部分: ⒈按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 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乃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中「違約登記」包含於「監督管理」範疇中應為合理之詮釋。法律條文之解釋本就有因時空背景不同,出現認定之差異,不能單憑交通部交訴字第0930031149號訴願決定案例即推翻監理機關對委託定期檢驗之「監督管理」機制,且該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所定「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之處罰,亦較公路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訂定「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 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3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為輕。爰 此原告稱本件違約登記之處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實屬無稽之論。 ⒉被告就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事項每年與受委託檢驗廠商締結汽車委託檢驗契約,將汽車檢驗之公權力事項委託原告行使,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其意旨是行政機關較契約相對人,顯然具有較優越之地位,實非如原告認為締結雙方應處於對等地位,惟被告與原告既已締約,雙方當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合約約定之權利及義務,況原告違反93年度合約書之約定甚為明確,並已承認「當時不察該稅單是牌照稅繳款書」之一時疏忽,被告以「違約登記乙次」之處理,並無不當。 ⒊如93年度下半年合約書第1條、第19條分別載明:「汽 車委託檢驗除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悉依下列條款辦理之。」、「甲方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且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又原告若無重大違規情事(如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一般都會續訂94年度合約,足見被告與原告所訂合約具有繼續性,並為雙方所得預見。惟93年度之合約有效期限僅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期間不長,如原告違規時間係在契約期限末期,處罰期間若不跨越續訂之年度,恐造成被告有失對於受委託檢驗廠商監督管理之責,況93年度下半年合約書第1條亦已明定汽車委託檢驗仍應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 法辦理,而該辦法第12條所訂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亦無期間之限制,為此被告依合約所定為減少檢驗車輛數,為期3個月之處罰 ,其期間即跨越至94年度(即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以延續推展代檢廠監督管理,應屬合理且未違反合約規定。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3年6月23日與被告簽訂「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合 約書」,受被告委託,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辦理小型汽車定期檢驗之業務。原告於93年10月19日受理車號6280-GB自用小貨車定期檢驗時,未查證該車93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繳納,仍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被告以原告違反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約定暨「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之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依合約書第19條規定,以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940000351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乙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之處分,並責令改善。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一小疏忽竟遭處分每日核減10輛,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數不 得超過63輛,處分期間並應暫停夜間代檢及星期六加班檢驗,原告至少損失數十萬元(每輛原告收費300元、每日10輛 即損失3,000元)。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係依照公路法 第63條第6項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處罰部分與公路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並不相符;又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並未將處罰構成要件之事項,授 權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予以補充規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實有背於法律保留之基本原則,縱認系 爭爭議屬行政契約之爭議,惟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在行政契約仍有適用。又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務不外於確實執行法律,從而裁量之方向應該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與個案情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之處罰為三種方式併罰:「違約登記一次」加「減少每日檢驗車輛數」加「責令改善」。公路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之處罰方式為三種方式擇一:限期改善、停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6個月至1年、廢止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原告雖有違約,惟在發現後即通知車主繳納,足見違約情節輕微,如限期改善,當是收改正之效。且目前被告亦給予業者5天限期改善之機會, 如不在期限內改善,始減少檢驗車輛數,由此足見,被告亦認為依比例原則,限期改善已足收改正之效!本件若認屬行政契約,則立約雙方應處於對等地位,事實上,系爭合約之內容向來由被告片面制定,原告沒有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契約內容更非一成不變。且立約雙方若處於平等地位,就舊合約年度之違約事實是否可跨年度處罰,如有未盡事宜,或有契約漏洞,應由立約雙方當事人協議解決之,不能僅站在監督管理者之立場,逕行以「有效監督管理」為理由而為跨年度處罰。系爭合約第2條明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 國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足見系爭合約係定有期限之合約,且合約於期滿時失其效力,本件違約事實發生於93年10月19日舊合約期間,舊合約於93年12月底失效,被告即不能跨年度處罰,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前項如無理由時,請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合約約定數量檢驗車輛。 三、被告則以:按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受 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乃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中「違約登記」包含於「監督管理」範疇中應為合理之詮釋。且該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所定「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之處罰,亦較公路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訂定「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3年內 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為輕。原告稱本件違約登記之處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實屬無稽之論。又被告就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事項每年與受委託檢驗廠商締結汽車委託檢驗契約,將汽車檢驗之公權力事項委託原告行使,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意旨行政機關較契約相對人,顯然具有較優越之地位,實非如原告認為締結雙方應處於對等地位,被告與原告既已締約,雙方當事人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合約約定之權利及義務,況原告違反93年度合約書之約定甚為明確,並已承認「當時不察該稅單是牌照稅繳款書」之一時疏忽,被告以「違約登記乙次」之處理,並無不當。再原告若無重大違規情事(如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一般都會續訂94年度合約,足見被告與原告所訂合約具有繼續性,並為雙方所得預見。惟93年度之合約有效期限僅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期間不長,如原告違規時間係在契約期限末期,處罰期間若不跨越續訂之年度,恐造成被告有失對於受委託檢驗廠商監督管理之責,況93年度下半年合約書第1條亦已明定汽車委託檢驗仍應依汽車委託檢 驗實施辦法辦理,而該辦法第12條所訂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亦無期間之限制,為此被告依合約所定為減少檢驗車輛數,為期3個月之處罰,其 期間即跨越至94年度(即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以延續推展代檢廠監督管理,應屬合理且未違反合約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93年6月23日簽訂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 所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條、第19條約定:「汽車委託檢驗除依『汽車委託 檢驗實施辦法』、『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悉依下列條款辦理之。」、「甲方(指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指原告)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或其檢驗員如有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法』者依上列辦法規定處分之;且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 )10輛為期3個月。... 」,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係依 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查該契約並無牴觸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前,對於上開契約條文及相關法令應已明瞭,兩造既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簽訂書面契約,則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兩造 自均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19日受理車號6280-GB自用小貨車定期檢驗時,疏未查證該車93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尚未繳納,仍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已違反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依合約上開規定,減少原告每條檢驗縣每日檢驗車輛數,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處分不適法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況目前被告亦給予業者5天限期改善之機會,如不在 期限內改善,始減少檢驗車輛數,足見被告亦認為依比例原則,限期改善已足收改正之效!系爭合約第2條明定:「本 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足見系爭合約係定有期限之合約,且合約於期滿時失其效力,本件違約事實發生於93年10月19日舊合約期間,舊合約於93年12月底失效,被告即不能跨年度處罰云云。然查: ㈠按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 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亦規定:「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 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 。」(上開規定條文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62頁),又汽車定期檢驗委託民間代檢制度,係依公路法第63條第3項規 定,運用民間資源,委託其執行公權力,其所執行之行為攸關公眾之交通安全,具有公益之目的,主管監理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應有查核監督管理之權責,故公路法第63條第6項乃授權交通部訂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是上 開辦法自非未經法律授權之命令。 ㈡又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委託檢驗合約應載明「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 期或臨時檢查,並得依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之車輛數;其第12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 單位有該條所列違約情形者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 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經查上開規定均屬公路監理機關實施汽車定期檢驗委託民間代檢制度,進行監督管理所必要,均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汽車定期檢驗委託民間代檢所訂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雖為公路法第77條之1第3項所未規定,惟該規定係屬監督管理事項,且其約定之違約罰方式,較之公路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及「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之處罰輕微,自無不許以雙方契約約定之理。原告主張此一約定無法源依據,據以處罰原告不適法乙節,尚非可採。 ㈢再系爭93年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條文,核與上開公路法第63條第6項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 定無違,而其性質則為契約當事人就違約罰之約定。依該約定所為之處罰係屬契約約定事項之實行,並非行政機關本於高權所為行政罰之處分,核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相違背。原告主張公路法第63條第6項、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並 未將處罰之規定授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予以補充規定,該辦法第12條第1項背於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顯 有誤解,不足採取。至原告所引交通部交訴字第0930031149號訴願決定書,其案情與本件各異,尚難比附援引,況本院亦不受訴願決定書見解所拘束。 ㈣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原告如違反檢驗規定,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既經公路法授權訂定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亦非無法 源依據,已如前述。而行政契約亦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上開違約罰,並經兩造同意簽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契約之約定,系爭違約罰係依據兩造之約定而實行,並非直接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而為行政罰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謂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或處罰欠缺法源依據之問題。又上開約定為被告達成委託行政監督管理所必要,亦如前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無違,亦無權力濫用可言,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至被告嗣後對類此情形先通知代檢廠商向車主催繳,逾5日未繳始依約處罰代檢廠商,採取較前寬鬆 之作法,係屬契約債權人實行權利之作法,亦難就此溯及推論系爭契約約定違反比例原則。 六、另查,系爭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於93年12月31日合約期滿,兩造於94年度續訂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係因時間之經過而繼續簽訂契約。又委託檢驗合約一旦期滿,除非受託檢驗之廠商違約情形嚴重,否則被告原則上會與之續訂契約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且已行之有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兩造亦已續訂94年度之合約,足見系爭委託檢驗契約具有原則上期滿續訂之特性,前後各期並非截然獨立之契約。此一特性雖未訂明於書面契約,然均為兩造所明知,故解釋契約之真意,前揭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違約時應減少原告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其違約處 罰之執行應不限於違約之同一年度,始為合理。否則每期合約末3個月內之違約行為,均將導致違約處罰為期3個月減少每日驗車輛數無從全部執行之問題,此顯非兩造締約之本意。被告94年3月18日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1號函,以原告 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而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乃依約命原告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3個月間,減少驗車數量(每日每條檢驗線不得逾63輛),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以93年度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其處罰無依據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依約既應受罰,從而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依合約約定數量檢驗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㈡本件兩造於93年6月23日簽訂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 理所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其第1條、第19條 約定:「汽車委託檢驗除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外,悉依下列條款辦理之。」、「甲方(指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指原告)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或其檢驗員如有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法』者依 上列辦法規定處分之;且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 數)10輛為期3個月。... 」,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係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則被告與原告締結汽車委託檢驗契釣,將汽車檢驗之公權力事項委託原告行使,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被告以原告於93年10月19日受理車號6280-GB自用小貨車定期 檢驗時,未查證該車9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繳納,仍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乃以原告違反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約定暨「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之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合約書第19條規定,以94年3 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940000351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乙次 ,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 車不得超過63輛(按93年度下半年委檢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受處分期間,應暫停夜間及星期六加班檢驗),即本件被告前揭函以原告違反合約書處以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罰,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將該函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顯非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