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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02號
- 原告
- 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08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12,525,615元,經被告以其中3,026,500元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9,499,115元,全年所得額6,010,145元,應補稅額756,7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第49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利息者,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亦經財政部82年6月11日台財稅第821487730號函釋示在案,又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謂:「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年度列報」及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551號判例亦謂:「所得稅法第49條所定壞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二年經催收而未收回已足。各該規定之內容即有不同,適用時自應有所分際。」。
⒉查原告於90年間與寰毅科技有限公司業有1,800,000元之交易,該交易乃為前揭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謂:「因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且該筆交易亦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65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本交易亦符合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及台財稅字第831487730號函之規定。
⒊再查,原告於88年間與金英、協和及川翰等公司分別發生36,500元、40,000元及1,150,000元之交易,該等交易至91年度已逾二年,且經原告催收在案,亦符合前揭法令所謂「債權中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規定。
⒋末查,原告因前揭呆帳等原因,致經營產生困難,業已於92年6月16日註銷登記,該等呆帳已然確定無疑,惟基於追索之可能性、成本效益之考量及本身已窮於應付各種結束經營之事務,原告尚未有進一步追索行動,被告僅拘泥查核準則之文字,而不究法律之本意,顯有未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呆帳損失之認列係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辦理,對於被告剔除該部份損失與前揭解釋函令,判例頗不相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為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所明釋。再按「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3項(註:現行法為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5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註:現行法為第94條第1項第5款),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及61年度判字第549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係經營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製造修配業,91年度列報呆帳損失12,525,615元,原查以其中列報寰毅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收呆帳1,800,000元,雖於92年1月16日取得法院支付命令,惟未取得債權憑證;另與金英鐵工廠、協和精機廠及川瀚企業有限公司債權36,500元、40,000元、1,150,000元合計1,226,500元,雖逾2年並檢附郵局存證信函,惟無送達證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合計剔除3,026,500元,核定9,499,115元。原告主張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其與寰毅科技有限公司債權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658號發給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符合前揭判例得於確定年度列報損失之規定;至與金英、協和及川瀚等公司債權亦符合前揭法令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得認列呆帳損失之規定,原核定逕予剔除實有不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按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此由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59年度判例意旨自明;被告於94年1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03701號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總分類帳及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供核,惟迄未提示;次依原告91年12月12日寄送與寰毅科技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查核,其90年6月間縱與該公司產生債權1,800,000元,核至本申報年度債權並未逾2年,又原告92年度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截至91年度仍屬未確定之未收款,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於未確定以前預先列報為91年度之呆帳損失;又依營業稅籍檔查得,金英鐵工廠、協和精機廠及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仍營業中無倒閉、逃匿情事,原告雖於91年12月12日向上開廠商寄發催收之存證信函,惟查其郵寄地址均非該等廠商設籍之營業地址,致分遭郵政機關以「無此址」或「無此公司」退回郵件,故該等債權原告並無實際踐履催收程序,91年度原告既無已送達之存證函催款證明,縱債權逾2年,仍屬未確定之未收款,原核定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自無不合;原告主張91年度上開債權屬已確定呆帳損失,核無可採;原核定呆帳損失9,499,115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其與寰毅科技有限公司債權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658號發給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符合前揭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判例及財政部82年6月11日台財稅第5821487730號函釋得於確定年度列報損失之規定;至與金英、協和及川瀚等公司債權亦符合前揭法令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得認列呆帳損失之規定,原告因經營困難,於92年6月16日註銷登記,基於追索之可能性、成本效益考量,故未進一步追索,被告僅拘泥查核準則文字,而不究法律之本意,顯有未當云云。
⒋原告所列寰毅科技有限公司之呆帳損失,91年度尚未確定,自不得預先列報,另列報金英、協和及川瀚等公司呆帳損失,仍未能檢附符合首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之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尚不得認列為91年度已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原告尚無新事證及新理由復執復查及訴願相同理由主張,仍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及「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再「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復經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釋在案。又「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3項(註:現行法為第49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5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註:現行法為第94條第1項第5款),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551號、61年度判字第549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12,525,615元,被告以其所列報寰毅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收呆帳損失1,800,000元,雖於92年1月16日取得法院支付命令,惟未取得債權憑證;另與金英鐵工廠、協和精機廠及川瀚企業有限公司債權36,500元、40,000元、1,150,000元合計1,226,500元,雖已逾2年且有郵局存證信函,惟無送達證明,核與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未符,乃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核定呆帳損失為9,499,1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其與寰毅科技有限公司債權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658號發給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符合前揭判例得於確定年度列報損失之規定;與金英、協和及川瀚等公司債權亦符合前揭法令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得認列呆帳損失之規定,被告核定逕予剔除實有未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按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此由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59年度判例意旨自明;被告乃於94年1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03701號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總分類帳及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供核,惟迄未提示;而依原告91年12月12日寄送與寰毅科技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查核,其90年6月間縱與該公司產生有債權1,800,000元,然至本申報年度債權並未逾2年,又原告92年度始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截至91年度仍屬未確定之未收款,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於未確定以前預先列報為91年度之呆帳損失;又經被告依營業稅籍檔查得,金英鐵工廠、協和精機廠及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仍營業中無倒閉、逃匿情事,原告雖於91年12月12日向上開廠商寄發催收之存證信函,惟查其郵寄地址均非該等廠商設籍之營業地址,致分遭郵政機關以「無此址」或「無此公司」退回郵件,該等債權原告並無實際踐履催收程序,91年度原告既無已送達之存證函催款證明,縱債權逾2年,仍屬未確定之未收款,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自無不合;原告主張91年度上開債權屬已確定呆帳損失,核無可採;所核定呆帳損失為9,499,115元,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仍執原告於90年間與寰毅科技有限公司業有1,800,000元之交易,該交易乃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謂:「因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且該筆交易亦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65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亦符合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及台財稅字第831487730號函之規定。而原告於88年間與金英、協和及川翰等公司分別發生36,500元、40,000元及1,150,000元之交易,該等交易至91年度已逾二年,且經原告催收在案,亦符合前揭法令所謂「債權中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規定。況原告因前揭呆帳等原因,致經營產生困難,業已於92年6月16日註銷登記,該等呆帳已然確定無疑,惟基於追索之可能性、成本效益之考量及本身已窮於應付各種結束經營之事務,原告尚未有進一步追索行動,被告僅拘泥查核準則之文字,而不究法律之本意,顯有未當等前詞而為主張云云,然查:原告所列報寰毅科技有限公司之呆帳損失,91年度尚未確定,自不得預先列報,另所列報金英鐵工廠、協和精機廠及川瀚企業有限公司等呆帳損失部分,仍未能檢附符合首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之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自難以證明原告91年度實際發生系爭呆帳損失,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