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06號
- 原告
- 麗發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翁金珠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5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產製之「DAPAS大堡威士忌」(下稱系爭酒品),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販賣,經臺北市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辦理抽檢時,取樣並送請該府衛生局檢驗其酒精成分為47.21度,核與酒品酒精標示43度相較,已逾法定容許誤差0.5度之範圍,標示涉有不實,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3月31日府財二字第09403240200號函檢附稽查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影本等相關資料移請被告審理屬實,並以原告產製之酒品前已經被告以94年1月31日彰府裁菸裁罰字第0009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在案;本案係第2 次查獲,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項第2目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主管機關,並非菸酒管理法認可之檢驗機關,又原告業以系爭酒品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其檢測之酒精度已符合酒類標示管理法第6條規定,不知為何不被認可。另系爭之酒品前已經被告以94年1月31日彰府裁菸罰字第0009號處分書處罰1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在案。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產製之「DAPAS大堡威士忌」在家福公司販賣,經臺北市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辦理抽檢時取樣並送請該府衛生局檢驗其酒精成分為47.21度,核與酒品酒精標示43度相較,已逾法定容許誤差0.5度之範圍,標示涉有不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案經臺北市政府9 4年3月31日府財字第09403240200號函檢附稽查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影本等相關資料移請被告審理違章屬實,又系爭酒品前已經被告以94年1月31日彰府裁菸裁罰字第0009號處分書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在案,本案係第2次查獲,爰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項第2目規定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並無不合。
⒉按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本件系爭酒品既經臺北市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辦理抽檢時取樣並送請該府衛生局檢驗其酒精成分為47.21度,核與酒品酒精標示43度相較,已逾法定容許誤差0.5度之範圍,標示涉有不實。另依財政部93年7月1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9850號公告「本部認可酒及菸之衛生檢驗實驗室,為:本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構。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檢驗方法辦理檢驗認可之實驗室」,又菸酒管理法第41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得予封存或扣押,並抽樣查核檢驗。...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是以關於違法菸酒之檢驗,依法規定得由衛生主管機關檢驗。本件台北市政府依該市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檢驗報告提出違法酒品之檢舉,應屬適法。
⒊次按依財政部94年8月8日台財庫中字第09403447170號函釋,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5條規定,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據此,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7月23日以署授食字第0929214397號公告修訂「酒類乙醇之檢驗方法(比重測定法)」,作為檢驗機關(構)檢驗酒精成分之準據。本件原告酒品經菸酒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內販售處取樣送鑑定及檢驗,依該產製或進口認定均屬其產品,且其酒精成分由該查獲機關衛生局依上開公告檢驗方法,檢驗結果與標示之酒精成分不合,且均已逾「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標示不實之規定,事證明確,販賣業者自應由查獲之菸酒地方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處罰,而該產製或進口業者違法情事,應由查獲之菸酒地方主管機關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將違規事證移請菸酒業者總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菸酒業者總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另行取樣檢驗,係屬另案範疇,不論其檢驗結果如何,應不影響上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之處罰。本案原告自行取樣送台灣檢驗公司檢測,其檢體已非屬原查獲之系爭酒品,依上開函示並不影響違規酒製造業者之處罰。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品牌名稱。產品種類。酒精成分。...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33條第1項標示下列事項:品牌名稱。產品種類。酒精成分。...」、「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及1百毫升飲料酒中含有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by 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1次查獲者,處以10萬元之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30萬元之罰鍰,第3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2條、第6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2目所定。
二、本件原告產製之系爭酒品在家福公司販賣,經臺北市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辦理抽檢時取樣並送請該府衛生局檢驗其酒精成分為47.21度,核與酒品酒精標示43度相較,已逾法定容許誤差0.5度之範圍,標示涉有不實,經臺北市政府94年3月31日府財字第09403240200號函檢附稽查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影本等相關資料移請被告審理違章屬實,又原告產製之酒品前已經被告以94年1月31日彰府裁菸裁罰字第000 9號處分書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在案,本案係第2次查獲,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項第2目規定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依前揭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本件系爭酒品既經臺北市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辦理抽檢時取樣並送請該府衛生局檢驗其酒精成分為47.21度,有該局檢驗報告書在本院卷可稽,核與酒品酒精標示43度相較,已逾法定容許誤差0.5度之範圍,顯涉有標示不實。
㈡菸酒管理法第41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得予封存或扣押,並抽樣查核檢驗。...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是以關於違法菸酒之檢驗,依上揭規定為衛生主管機關檢驗。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非屬菸酒管理法認可之檢驗機關,自無可採。
㈢另原告自行於94年4月6日取樣送台灣檢驗公司檢測,其檢體已非屬原系爭酒品,縱其檢驗結果酒精度為42.51度,加上法定容許誤差0.5度,與系爭酒品酒精標示43度相符,亦難以其事後自行送驗之結果,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補正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