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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42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02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386巷12弄2號原有1層合法建物外,於第2層增建面積約26.1平方公尺,鐵造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經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以93年7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30189651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逾期未辦,被告乃以94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016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以系爭建物原於66年間即已合法建造完成,因屋齡已近30年,且經921地震致破損不堪,申請改建,然因無法取得建築線,只得申請修繕,即系爭建物北面牆壁屋架未變,東西南面內部屋架、牆壁、地板及桁條、椽子未變,外面僅包以烤漆板以遮風擋雨,該修繕行為,無須申請許可等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路○段386巷12弄2號房屋之1樓部分(以下簡稱為原有已登記房屋),係於66年3月10日建造完成,為辦妥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物;嗣隔不久,原告為消防避難等用途,而於原有已登記房屋之一樓頂板上,增建面積約為5×2.9平方公尺(約4.4坪)與4×2.9平方公尺(約3.5坪)之樓梯間,該樓梯間原貌為三面無遮、通風之遮雨棚。其後,因原有已登記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屋齡均已近30年,且經921大地震之摧殘,致系爭建物毀損漏水,危危殆哉;原告原欲拆除重建,然因被告違法否准原告請求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該案嗣經鈞院判決台中縣政府敗訴),致原告無奈,只得退而求其次,於系爭建物之外部,以鐵皮包覆而為修繕,以求得以遮風擋雨。然原告此舉,竟遭被告先於93年7月20日以府工使字第0930189651號函通知於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嗣並以系爭行政處分即94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016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將予拆除;原告乃依法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內政部以94年8月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022號駁回,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原行政處分命拆除之系爭建物,為屋齡已近30年之舊有建物(樓梯間),係原告於66年3月10日建造原有已登記房屋後,隨即於一樓頂板上,增建樓梯間,其面積約為5×2.9平方公尺(4.4坪)與4×2.9平方公尺(3.5坪),為三面無遮、通風之遮雨棚(可供曬衣之用)。而本件原行政處分命拆除者,業經被告機關於 鈞院94年12月13日開庭時,確認僅有「那次的認定是鐵造的部分,鐵皮要拆掉」而已、「樓梯間我沒有下拆」(詳鈞院94年12月13日庭訊筆錄第9頁);即本件被告機關命拆除部分,僅有鐵皮包覆部分,而不包括系爭建物本體-即舊有之系爭樓梯間及遮雨棚部分,合先敘明。

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台中縣潭子鄉,而潭子鄉乃內政部訂頒「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地區。而依該「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3.5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及同辦法第6條第2項「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本件原有已登記房屋即一樓部分,面積為25.76平方公尺,後因防火避難之需,乃修建一樓至二樓陽舍之樓梯間即系爭建物﹔揆諸上述「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因系爭建物之面積及高度均未逾該等規定,因而關於系爭建物之增建,本無庸申請建造執照。

⒌系爭建物係於66年間建造,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條第3款規定:「合法建築物平型屋頂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3公尺並經建築師鑑定為安全者,得免建造申請許可。」故於該認定基準公布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之系爭建物,依法自得免辦(補辦)建造許可申請,而逕認係屬合法房屋,非屬違建。

⒍實則,系爭建物及系爭房屋之屋齡已近30年,且經921地震致破損不堪,下雨漏水,危危殆哉。原告於91年底即曾向被告申請改建,然因被告違法否准原告請求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該案嗣經鈞院判決被告敗訴),致原告無奈,只得退而求其次,申請修繕,即以潭子鄉○○路○段386巷12弄2號及第4-72、4-73、4-74地號土地上涵蓋全建地面積之建築物申請修繕﹔並於系爭建物之外部,以鐵皮包覆之,以求得以遮風擋雨,自屬修繕,而非修建;依內政部63年7月10日台內營字第592552號釋令對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規定(過半之修理)適用範圍指示:「如屋架未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修建行為」之規定,本件因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修繕,僅係於外牆包覆鐵皮,並無屋架之過半更換或修理,因而自屬合法之修繕,而非違建。

⒎其後,原告依被告府工建字第0920295398號函:「修繕面積不過半者得免申請許可」之指示,乃內政部台內營字第592552號函就建築法第9條第4款修建所規定「過半之修理」適用範圍疑義之說明: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條、椽子、房屋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過半,仍不視為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等見解。原告乃依上述規定及函釋,進行修繕,現系爭建物之北面牆壁屋架未變,東西南面內部屋架牆壁地板及桁條、椽子未變,外面僅包以烤漆板以遮風擋雨而已;因該等修繕合於上述內政部台內營字第592552號函釋所指之非屬修建行為,依法原無庸申請許可。惟被告竟於93年7月20日以府工使字第093089651號函,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並要求原告應補辦申請許可;原告乃於93年8月10日去函說明系爭建物無庸辦理(補辦)建築許可申請之緣由及法律依據,惟被告仍以府工使字第0930215638號函不予認同。其後被告並以93年8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30225614號函下達拆除通知。

⒏原告所有原有已登記房屋除領有建造執照外,並領有使用執照,此由該原有登記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其登記聲請書上明載:「(6)附繳證件1.使用執照影本乙份」等字樣,可見該原有登記房屋確曾領有使用執照。至於被告中未有上述原有登記房屋之使用執照資料,係因被告已將該申請使用執照之檔案遺失,此業據被告於其93年10月15日所發府工建字第0930255492號函中,自承「因故遺失」檔案;故本件被告強辯該原有房屋未領得使用執照,自非合法房屋云云,顯非可採。

⒐上述原有房屋已辦妥建物登記,並領有建物所有權狀,自為合法房屋。又關於上述原有房屋之合法性,原告並曾發函至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詢問,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4年11月30日雅地測字第0941010545號函,確認該原有房屋確為合法之建物。

⒑則既然上述原有登記房屋為一合法建物,則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3.5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及同辦法第6條第2項「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本件原有登記房屋,面積為25.76平方公尺,後因防火避難之需,乃修建一樓至二樓陽台之樓梯間即系爭建物;揆諸上述「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第6條第1、2項等規定,因系爭建物之面積及高度均未逾該等規定,因而關於系爭建物之增建,本無庸申請建造執照,自不可認定為違建。

⒒系爭建物係於66年3月10日原有建物建成後,即立即建造,並於66年3、4月間完成,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之規定,因系爭建物所在地,係於66年8月12日始公布實施「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則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66年3、4月間,因該地尚未實施都市計劃,自不受都市計劃限制,亦非建築法適用範圍(建築法第3條參照),自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因而本件不論原有已登記房屋是否已領有使用執照,原有已登記房屋及系爭房屋均非屬違章建築。又被告93年9月13日府建城字第0930239805號函,亦認系爭建物坐落地區,於66年8月12日公布實施「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之前,均不受都市計劃限制,即無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從而,原有已登記房屋及系爭建築物,應均非違章建築,自屬合法房屋。至於被告機關引用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指稱建築法第3條規定「經內政部指定地區」者應適用建築法,而潭子鄉為內政部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地區,應屬建築法第3條「經內政部指定地區」,而應適用建築法云云。惟查,被告機關係曲解上述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之意,就此,內政部營建署95年1月13日營署建字第0940069755號書函,業已明示:「有關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一㈢所列地區,係經內政部指定為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實施地區,非指定適用建築法之地區」;可見,本件被告以上述台灣省政府函文,強指系爭建物所在之潭子鄉為內政部指定適用建築法地區云云,顯非可採。又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條第3款規定:合法建築物平型屋頂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3公尺並經建築師鑑定為安全者,得免建造申請許可。故於該認定基準公布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之系爭建物,自非屬違章建築,依法得免辦(補辦)建造許可申請。又系爭原有已登記房屋之稅籍資料,雖記載起課年月為「7203」;然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94年7月5日中縣稅房字第0940134963號函指出:「1層磚造房屋面積41.4平方公尺起課年月72.03究係房屋起課時間?或審視當時時間?經查上開房屋建造完成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本處申報,嗣經本處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查得上開增建房屋,依規定係以調查日起課房屋稅」。可見,「7203」僅為稅捐機關因自行調查、發現建物而起課房屋稅之開始課稅日期而已,並非係建物之建造完工日期。

⒓關於系爭建物與建號1101號原有房屋、緊鄰之建號925號房屋、地號4-72、4-73、4-74等3筆基地之關係、及建築先後過程,原告爰提出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養父張佩勛於當初向建商買受房屋時,其基地係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第4-72、4-73、4-74等3筆地號上,面積約220㎡(登記面積為222㎡);當時建物之建號原為915號,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12月14日,分為主建物(本國式住宅平房,面積139.08㎡)及附屬建物(儲藏室,面積49.41㎡),均為已登記之合法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潭子鄉○○路○段386巷12弄2號、4號﹔於基地之南方,則尚留有狹長形之空地。

⑵其後,張佩勛申請將建號915號房屋分割為2個建號,即把原915號之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分開,原主建物部分之建號改為925號(面積仍為139.08㎡,基地坐落地號包括4-72、4-73、4-74等3筆),附屬建物則於拆除部分後,改申請建造建號第1101號建物(基地坐落地號包括4-73、4-74等2筆),並於66年3月10日建造完成,面積25.76㎡,為領有使用執照並已辦妥保存登記之合法房屋。

⑶上述建號第1101號房屋於66年3月10日甫建造完成後,為逃生及避難所需,張佩勛即於1101號房屋上增建系爭建物,即水泥樓梯間、及三面無遮、通風之遮雨棚(可供曬衣之用),其面積分別約為5×2.9平方公尺(4.4坪)與4×2.9平方公尺(3.5坪),約於66年3、4月即已建造完成。其後因屋齡已久且逢921大地震,致系爭建物受損,原告乃於系爭建物之外部,以鐵皮包覆而為修繕,以求得以遮風擋雨。

⑷至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386巷12弄2號、4號之房屋稅單中,起課年月「7203」、面積41.4㎡部分,應係指上述原有915建號之基地南方所留之狹長形空地,嗣後增建蓋滿部分;此由該房屋稅單所附平面圖資料中,已標明該41.4㎡部分,係指該圖南方長18公尺×寬2.3公尺部分,可證房屋稅單所指起課年月「7203」部分,應非系爭建物或建號第1101號房屋(在925建號之北方)。本件被告憑房屋稅單指稱1101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係72年3月間始建築完工云云,實顯有誤會。

⒔系爭建號第1101號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386巷12弄2號)之1樓部分,係合法房屋,理由如下:

⑴該屋係於66年3月10日建造完成,除領有建造執照外,並領有使用執照,其後並已辦妥建物登記,領有建物所有權狀,自為合法房屋。則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3.5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及同辦法第6條第2項「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本件原有房屋,面積為25.76平方公尺,後因防火避雖之需,乃修建一樓至二樓陽台之樓梯間即系爭建物﹔揆諸上述「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1、2項等規定,因系爭建物之面積及高度均未逾該等規定,因而關於系爭建物之增建,本無庸申請建造執照,自不可認定為違建,而應屬合法建物。

⑵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本件系爭建物所在地,係於66年8月12日始公布實施「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則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66年3、4月間,因該地尚未實施都市計劃,自不受都市計劃限制,亦非建築法適用範圍(建築法第3條參照),自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關於此點,被告93年9月13日府建城字第0930239805號函,亦認系爭建物坐落地區,於66年8月12日公布實施「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之前,均不受都市計劃限制,即無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從而,系爭建物自非違章建築。

⑶又依「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條第3款:合法建築物平型屋頂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3公尺並經建築師鑑定為安全者,得免建造申請許可之規定。故於該認定基準公布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之系爭建物,自非屬違章建築,依法得免辦(補辦)建造許可申請,而為合法房屋。

⒕本件被告已就系爭行政處分認定違建而命拆除範圍,確認僅有「那次的認定是鐵造的部分,鐵皮要拆掉」而已、「樓梯間我沒有下拆」,即被告命拆除部分不包括舊有之系爭樓梯間及遮雨棚部分。則本件原告僅係於地震後,在受損之系爭建物外牆,包覆鐵皮以求遮風避雨,自屬修繕,而非修建﹔依內政部63年7月10日台內營字第592552號釋令對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規定(過半之修理)適用範圍指示:「如屋架未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修建行為」之規定,因原告包覆鐵皮部分,未逾房屋屋架之2分之1,因而自屬合法之修繕,而非違建。

⒖證人丁○○於鈞院94年12月13日開庭時到庭證稱:「張先生(即原告)請我幫他修繕,我到建管課申請修繕工程,建管課陳先生有公文答覆稱只要不超過原來面積的2分之1不是改建,就不需要申請建築執照‧‧‧我先去找建管課的陳先生,他說沒有問題,後來陪張先生去找趙先生,趙先生稱我們的修繕行為有經建管課同意,在同意範圍裡就絕不違法,就可以繼續修繕‧‧‧現在去看還可以看到原來的樣子,建築物連接下面的平房,只是改樓梯間而已,換鐵皮屋頂,四周用鐵皮封起來‧‧‧(問:樓梯是否有改過?)沒有,都是舊的,當時修繕的時候有去請教建管課的陳先生,他也認同這樣可以,只要不改建就可以,也有下公文稱如果不超過2分之1就是屬於修繕,不需要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詳鈞院94年12月13日庭訊筆錄第6、7頁);由此可見,原告係因被告之建管課有以公文進行行政指導,原告於行政指導範圍下進行系爭修繕,自屬合法﹕被告嗣後自不得再以系爭行政處分命將系爭建物鐵皮包覆部分拆除。

⒗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屬違建,應予拆除云云,其認事用法均屬違法不當﹔又原訴願決定誤認系爭拆除通知合法妥適,其認定亦顯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以維民眾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本案系爭建物坐落於台中縣潭子鄉,該區於62年12月24日經內政部指定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而該位置於66年3月10日領有被告66建都營字第135號增建建造執照,1層、斜屋頂、面積26.4平方公尺。

⒉查被告上開拆除通知單通知拆除之範圍,非上開建造執照申請之部分(建造執照為1層斜屋頂建物;通知拆除部分為第2層),是尚非被告所稱可適用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條第3款規定略以:「合法建築物平型屋頂上,搭建之建築物」情形。

⒊次查系爭建築物(地址:潭子鄉○○路○段386巷12弄2號)所進行修建、改建、增建之範圍,除被告上開拆除通知單處分之部分(面積約26.1平方公尺)外,尚包括同基地之他棟建物(面積約119.21平方公尺),另經被告93年3月15日府工使字第093007121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處分在案。故已逾原告所稱可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3.5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

⒋故被告以94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016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⒌據上所陳,原告所陳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於台中縣潭子綁中山路1段386巷12弄2號原有1層合法建物外,於第2層增建面積約26.1平方公尺之鐵造建物,經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於93年3月間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乃以93年7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30189651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逾期未辦,被告乃以94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016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年8月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02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等情,有違建查報單、被告93年7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30189651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被告94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016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單及內政部94年8月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022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路○段386巷12弄2號房屋之1樓部分(即原有已登記房屋),係於66年3月10日建造完成,為辦妥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物;嗣隔不久,原告為消防避難等用途,而於原有已登記房屋之1樓頂板上,增建水泥樓梯間,以及3面無遮、可通風之遮雨棚(可供曬衣之用),其面積分別約為5×2.9平方公尺(4點4坪)與4×2.9平方公尺(3點5坪),約於66年3、4月即已建造完成。其後,因原有已登記房屋及系爭建物之屋齡均已近30年,且經921大地震之摧殘,致系爭建物毀損漏水,危危殆哉;原告原欲拆除重建,然因台中縣政府違法否准原告請求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該案嗣經鈞院判決台中縣政府敗訴),致原告無奈,只得退而求其次,於系爭建物之外部,以鐵皮包覆而為修繕,以求得以遮風擋雨。然原告此舉,竟遭被告台中縣政府先於93年7月20日以府工使字第0930189651號函通知於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嗣並以系爭行政處分即94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016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將予拆除;原告乃依法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經內政部以94年8月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022號駁回,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件原行政處分命拆除者,僅有鐵皮包覆部分,而不包括系爭建物本體-即舊有之系爭樓梯間及遮雨棚部分。原告於921地震後,在受損之系爭建物外牆,包覆鐵皮以求遮風避雨,自屬修繕,而非修建;依內政部63年7月10日台內營字第592552號釋令對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規定(過半之修理)適用範圍指示:「如屋架未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修建行為」之規定,本件因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修繕,僅係於外牆包覆鐵皮,並無屋架之過半更換或修理,因而自屬合法之修繕,而非違建。而本件不論原有已登記房屋或系爭建物,應均屬合法建物,原告以鐵皮包覆系爭建物,應屬合法之修繕,而無違章建築或違法之問題。再者,本件不論原有已登記房屋或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均無建築法之適用,從而自均無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認定為違建之餘地,而均應認屬於合法房屋;原告以鐵皮包覆屬於合法房屋之系爭建物,以進行修繕,自非違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所包覆之鐵皮係屬違建,應予拆除,其認事用法均屬違法不當云云,然查:

㈠本件系爭建物坐落於台中縣潭子鄉,該區於62年12月24日業經內政部指定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而該位置係於66年3月10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66建都營字第135號增建建造執照,所增建之部分為1層、斜屋頂、面積26.4平方公尺,此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66年3月10日66建都字第21966號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稿(收文:第21966號)、建造執照申請書、位置圖及平面圖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㈡被告上開拆除通知單所通知拆除之範圍,非上開建造執照申請之部分(建造執照為1層斜屋頂建物,而係通知拆除部分為1樓(已非斜屋頂)上第2層,該第2層經本院受命

)及樓梯間,以水泥柱、鋼架覆以鐵皮,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8張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8頁至第182頁),足見原告所增建部分已非原申請核准增建部分,原告主張其以鐵皮包覆屬於合法房屋之系爭建物,係進行修繕,並非違建,不論原有已登記房屋或系爭建物,均屬合法建物,原告以鐵皮包覆系爭建物,應屬合法之修繕,而無違章建築或違法之問題並非可採。從而系爭違建係於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81年1月10日廢止後搭建之建物,自無免申請許可之適用;此查報應予拆除之違建部分,係指原有1層合法建物外,第2層面積約26.1平方公尺,鐵造建物部分,並非就原有合法建物部分予以修繕,亦無免申請許可之適用。

㈢另系爭建築物(地址:潭子鄉○○路○段386巷12弄2號)所進行修建、改建、增建之範圍,除被告上開拆除通知單處分之部分(面積約26.1平方公尺)外,尚包括同基地之他棟建物(面積約119.21平方公尺),亦經被告93年3月15日府工使字第093007121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處分拆除有案(此部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第71頁至第99頁該判決)。亦已逾原告所稱可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後段:『建築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3.5公尺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從而被告以94年1月25日府工使字第0940016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法官至現場勘驗,已為平屋頂(長約9公尺、高約300公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4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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