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02號
選定 原 告 甲○○由甲○○
共同選定)
- 被告
-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墳墓遷葬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府法訴字第0940111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甲○○、張益欽、張益彬、張惠珠4人以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74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等4人共有,經被告設立公墓供民眾營葬,前經原告向台灣省政府社會處陳情,並經該處協調後,被告曾於民國(以下同)85年4月15日福鄉民字第3222號函復原告等稱,其依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指示先擬停閉計畫呈彰化縣政府轉上級機關核備後,再予公告禁葬,至於禁葬公告期滿後之遷葬及其後續事項,另與有關機關及台端研議解決之道。嗣並以85年9月12日福鄉民字第7808號函報彰化縣政府,稱該所依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指示自85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公告禁葬,禁葬期滿後,擬於92年7月前建竣臨時納骨堂,自92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止辦理遷葬,94年12月底前建竣地上5樓地下1樓之納骨堂,副本抄送原告。惟現已逾遷葬期,被告迄未辦理遷葬事宜,自應負辦理遷葬及返還土地之責。然經原告等向之申請,被告竟函覆謂系爭土地係為私人所有,非屬公立墳墓,其營葬純屬私人行為,並無辦理遷葬及其後續事宜之責任,而否准原告等所請,原告復於94年5月4日向被告限期催告於文到21日內辨理遷葬及其後續事宜,被告94年5月25日福興民字第0940005601號函復原告,竟僅就該筆土地登記之緣起、所有人更替、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之歸屬、辦理閉葬公告之原由,以及無殯葬法令或上級機關函示遷葬之困境,暨建議原告集資往多元化營葬規劃經營,或自行辦理遷葬等語,仍拒絕原告催告所請求事項。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竟以原告94年5月4日向被告限期催告於文到21日內辨理遷葬及其後續事宜之催請遷葬事件,應屬私權爭執,被告針對原告等前開催告函所為之94年5月25日福興民字第0940005601號函復,因僅就該筆土地登記之緣起、所有人更替、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之歸屬、辦理閉葬公告之原由,以及無殯葬法令或上級機關函示遷葬之困境,暨建議原告集資往多元化營葬規劃經營,或自行辦理遷葬等情予以陳述,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等為行政行為,對於渠等權益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要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等遽對前開非行政處分之函提起訴願,顯有未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時選定原告甲○○為原告。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知何時起被作為公墓使用,當時雖非被告所為,但後來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插牌作為福興鄉民之公墓,故被告應有責任將公墓遷葬,經原告與被告協調,被告於85年7月1日以福鄉民字第5953號公告自該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禁葬,被告曾於85年4月15日以福鄉民字第3222號函通知原告:依照省府社會處指示,先擬停閉計畫呈縣府轉呈上級機關核備後,再予公告禁葬,至於禁葬公告期滿後之遷葬及其後續事項,另與有關機關、台端研議解決之道。現禁葬7年期間已滿,被告卻未依約進行系爭土地上墳墓之遷葬等後續事宜。原告依據被告機關之停閉計畫及禁葬公告之行政處分要求被告機關進行遷葬及其後續事項,被告機關竟應作為而不作為,原告乃針對被告消極的不作為提起訴願,並非為私權提起訴願,而訴願決定竟將消極的不作為之證明(原處分)認為係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顯有違誤,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遷葬事宜云云。
三、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雖不知何時起被作為公墓使用,且當時亦非被告所為,惟其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插牌作為福興鄉民之公墓,故被告應有責任將公墓遷葬,經原告向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陳情,由該處轉送被告處理,被告曾於85年7月1日以福鄉民字第5953號公告自該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禁葬,被告並曾於85年4月15日以福鄉民字第3222號函通知原告:依照省府社會處指示,先擬停閉計畫呈縣府轉呈上級機關核備後,再予公告禁葬,至於禁葬公告期滿後之遷葬及其後續事項,另與有關機關、台端研議解決之道。現禁葬7年期間已滿,被告卻未依約進行系爭土地上墳墓之遷葬等後續事宜。原告依據被告機關之停閉計畫及禁葬公告之行政處分,要求被告機關進行遷葬及其後續事項云云。經查被告公告禁葬後,如有辦理遷葬事宜,其對被命辦理遷葬之家屬而言,固屬行政處分。惟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插牌作為福興鄉民之公墓,因而據以請求被告應負責辦理遷葬事宜,甚或主張被告曾於85年4月15日以福鄉民字第3222號函通知原告:依照省府社會處指示,先擬停閉計畫呈縣府轉呈上級機關核備後,再予公告禁葬,至於禁葬公告期滿後之遷葬及其後續事項,另與有關機關、台端研議解決之道。現禁葬7年期間已滿,被告卻未依約進行系爭土地上墳墓之遷葬等後續事宜,因而據以請求被告依約應辦理遷葬事宜,要均屬私權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案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遷葬事宜,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