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3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以自小貨車(車號:0850-HX號) 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所駕駛之挖土機(CATE120B,機號:03210)加注柴油,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民國( 以下同)93年11月4日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729巷與自強街口查獲,除依法查扣加儲油設施器具、油料等相關證物及拍照存證外,並製作原告之偵訊筆錄,以93年11月11日田警行字第0930021494號函檢附相關卷證移請被告裁處。被告以所取樣之油料復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Z000000000號)證實油槽內之存油確為柴油,乃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94年7月4日府建 用字第094012464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整,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稱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依經濟部93年9月8日經能字第09304606750號令 修正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 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而言。又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 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固應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揆諸前揭說明,其處罰之對象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等五類之行業。是原告係為個人供自己所駕駛之挖土機加注柴油,並非上開所指五類行業中之一類,自無適用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餘地。 ⒉次按儲油設備之定義,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9款規定,係指「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用建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核定者。」而言。至於同法第18條第1項所指「自用加儲油(氣)設施」,除前 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已有規定外,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 )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 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原告僅係個人以其自小貨車裝載柴油,供自己所有之挖土機加注柴油之用,並非上開規定之儲油構造物或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再者,挖土機機體龐大,行進道路緩慢,無法進入加油站加油,為眾皆所知,是原告駕駛之挖土機加油時須以小貨車設置簡單油箱向加油站購油注入油箱後供挖土機加注柴油。按該油箱容量約1800公升,與93年11月4日20時50分許在田中鎮被查獲時, 經警丈量柴油約1千多公升相符。惟原決定謂原處分機 關會同田中警分局及中油公司人員在內安派出所現場丈量,儲槽外壁長240公分、寬150公分、高120公分,經 計算容量為4320公升(4公秉多)似有誤差,蓋石油公 司人員之丈量係從儲槽外壁之長、寬、高度量測,並未扣減油箱四面之厚度,因而與儲槽內柴油容量自有誤差,益見丈量容量為4320公升顯有瑕疵。原告加注之柴油確為1800公升無誤,原決定亦認定為查獲之柴油1000多公升應屬真實。原告被查獲時小貨車上油箱內僅容1800公升柴油,即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依上開規定,均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亦非該條之適用對象。 ⒊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謂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並未規範其大小、型態、容量,惟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儲油槽 (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觀之,上開規則所規範儲油容積量,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致侵害人民權益,自屬違憲而應不適用。(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行政程序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 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按諸法之制定無非政府行政機關為將來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則,故行政程序法第六章訂有行政指導專章,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查石油管理法為政府新近所公布之法律,其內容如非專業之企業公司行號,一般工人難得了解其有關之規定,因而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訂有行政指導之設。原告因駕駛 挖土機需用汽油,由於挖土機造型較大,不易進入加油站加油,為方便計方於自用小貨車上裝置小型油箱。此徵諸查獲當時原告向慶鴻加油站購油之收據顯示僅為 1120.47公升,而原告於93年11月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亦陳述「(你所駕駛之改裝油罐車一次可裝滿幾公升?)一次可加滿至1800公升。」可知每次加油均不及2000公升,迨被查獲時始被告知該油箱容量竟有4000多公升之大,雖不懂法令之限制,然行政機關顯有缺乏上述行政指導,事前未施予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之方法所造成。迨至目前,不但原告對於在如何之狀況下裝置油箱(桶)之類為違法,亦連專業人員亦未曾細究,益見法令之宣導重要性會造成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無法保障,有違憲法第15條之規定,因認原處分,事前宣導不周,顯有違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敬祈依法判決撤銷原處分,以符維護憲法,政府始能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實感德便。 ⒌綜上所述,被告顯未依法行政,並曲解自用加儲油設施之對象,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未加深究即逕予駁回,原告自難甘服,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明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以及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 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 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以自小貨車(車號:0850-HX號)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有之中古挖土機(CATE120B,機號:03210)加注柴油,原告核有違反石油管理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爰經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並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原處分機關會同田中警分局及中油公司人員在內安派出所現場丈量,儲槽外壁長240公分、寬150公分、高120公分,經計算容量為4320公升(4公秉多)似有誤差,按石油公司人員之丈量係從儲槽外壁之長、寬、高度量測,並未扣減油箱四面之厚度,因而與儲槽內柴油容量自有誤差,益見丈量容量為4320公升顯有瑕疵。」等語。經查,儲油槽內壁厚度約0.6公分,儲油 槽外壁長(240公分)、寬(150公分)、高(120 公分)扣除內壁(約0.6公分),即儲油槽內容量(240-0.6×2)×(150-0.6×2)×(120-0.6×2)=4221公升 (4.2公秉),遠大於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 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陳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本件事發現場起獲儲油槽一座(容量為4.2公秉)、流量計1個、加油槍皮管1條、加 油槍1支、加油泵浦1個、油品過濾器1個、柴油約1000 公升等證物。且93年12月13日被告派員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補充製作對原告所作之偵訊筆錄內載明:「『問:你因何事接受本府約問?答:因我接到縣政府通知(93年12月9日府建用字第0930229057號函 )』、『問:你於車號:0850-HX號自小貨車上設置加 儲油設施及柴油作何用途?有無販售油品予他人使用?答:用於噴灑板模,使其可與混凝土呈分離作用及用於自家經營之正宇工程行所有之CATE120B機號03210中古 挖土機加油使用,並無加注於正宇工程行所有之482-QT自用大貨車,因該大貨車可至加油站加油。沒有販售他人使用。』、『問:依據本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記載(現場提示該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正宇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為廖運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廖運源與你之間關係為何?答 :廖運源是我父親,為父子關係。』、『問:正宇工程行與你之間關係為何?答:正宇工程行為自家經營,負責人為我父親廖運源,我負責駕駛車號:0850-HX自小 貨車及CAT120B機號03210中古挖土機。』、『問:你稱所設置之加儲油設施及柴油係供CATE120B機號03210中 古挖土機使用,你於何時、何地及加注多少柴油於該輛挖土機?答:我自93年9月份起陸續於溪州鄉工地境內 工地用車號:0850-HX自用小貨車載運油品至工地加注 於挖土機,該挖土機油箱容量約有250公升,我每次加 注之數量約為200公升,有時幾天,有時幾個星期加注 一次柴油,要看工作量。我先至加油站購買一個月份約1000公升柴油的數量,再分次加注於該挖土機。』」上開筆錄並經原告親閱無訛簽名捺指印確認,復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證實油槽內之存油確為柴油,以及被告於94年7月15日依法執行扣押, 該扣押收據經原告親閱無訛簽名確認在案,且繫案之油槽容量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警查局田中分局及被告建設局會同丈量車號:0850-HX改裝油罐車上 之儲油槽為4.32公秉(即4320公升),已不符首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不適用本 規則之規定。」之規範。徵諸前揭事實,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本件有關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行政處罰,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既已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加以明定,則同法第18條第2 項授權行政機關訂立者僅係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此不涉及行為制裁與罰鍰額度等本質性規範,核屬執行母法之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而需藉由行政機關以專業知識加以補充者。則石油管理法第18條足以特定授權子法即上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目的、範圍與內容,進而符合大法官釋字第313號暨402號解釋理由書授權明確性之意旨。且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觀之, 其第1項係將「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具體指明為「 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適用對象與石油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者均屬一致。其第2項 則將「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者」排除於該規則適用之範圍,即限縮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處罰之範圍及對象,自無法規命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問題,更無對人民之權利增加不必要限制之違憲情事。再查,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自用加儲油加 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及要件乃係特定之行業,為特定之目的而備置加儲油設施者,應經申請核准始得設置之,乃與一般人民購買石油製品,使用何種容器盛裝,並無關涉,自難謂對一般人民之權利有何影響。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屬無據。 ⒌近年來,司法院大法官就稅務爭訟案件,所引據之解釋函令有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爭議,則傾向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聯性之體系解釋方法。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 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釋字第493 號、第496號解釋之意旨以觀,實有倡言以客觀目的解 釋論,而不墨守文義解釋為成規之意,以符負擔正義及租稅公平。則系爭規定之解釋自應符合客觀主義及整體關聯性之體系解釋方法之趨勢,而認定不違背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以避免「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目的形骸化。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依經濟部根據前揭法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 ,以93年9月8日經能字第09304606750號令修正發布之「自 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而言。又違反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 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本件原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即擅自以小貨車(車號:0850-HX)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所駕駛之挖土機(CATE120B 機號:03210)加注柴油使用,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 93年11月4日20時50分許,在該縣田中鎮○○里○○路○段 729巷與自強街口查獲,現場有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加 油槍皮管1條、流量計1個、油品過濾器1個、加油泵浦1個及柴油約1千多公升等,此有田中分局於查獲當日製作之偵查 筆錄、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設置在小貨車上之儲油槽1座,業經被告會同田中分局及中油公司人員 至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現場丈量,儲槽外壁長240公分、寬 150公分、高120公分,經計算總容量為4320公升(4 公秉多),此有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田中警分局及中國石油公司人員於93年11月19日現場丈量紀錄在卷可按,扣除儲油槽內壁厚度約0.6公分,儲油槽外壁長(240公分)、寬(150公 分)、高(120公分)扣除內壁(約0.6公分),即儲油槽內容量(240-0.6×2)×(150-0.6×2)×(120-0.6×2)= 4221公升(4.2公秉),遠大於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 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另查獲之柴油1千多公升亦經中 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送驗油品樣品,證實為柴油無誤,此有中油公司93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Z0000 00000),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並非客貨運輸 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擅自在小貨車上所設置之儲油槽,加儲油設施,供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加注柴油使用,依前揭卷證所示,顯係首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用加儲油設施」,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處以新台幣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及油品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等5種類別,原告僅係個人以小貨車裝載柴油 供自用之挖土機加注使用,並非公司、工廠或機關,自非為該法條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又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 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因原告之小貨車所裝載柴油之容積並未超過2公秉,故並不適用該規 則之規定;另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 下:...9、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則小貨車是否屬於儲油設備?被告皆未加詳查,即遽予推論,顯有違誤云云各節。 三、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 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乃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倘其非屬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則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如有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有關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行政處罰,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既已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加以明定,則同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訂立者僅係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 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並不涉及行為制裁與罰鍰額度等本質性規範,核屬執行母法之技術性與細節性事項,而需藉由行政機關以專業知識加以補充者。則石油管理法第18條足以特定授權子法即上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目的、範圍與內容,進而符合大法官釋字第313號暨402號解釋理由書授權明確性之意旨。且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觀之,其第1項係將「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具體指明為「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適用對象與石油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者均屬一致。其第2項則將「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者」排除於該規則適用之範圍,即限縮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處罰之範圍及對象,自無法規命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問題,更無對人民之權利增加不必要限制之違憲情事。惟所稱 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乃係指儲油 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而言,並非指其查獲時儲存之油量,法條規定至明。再查,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自用 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及要件乃係特定之行業,為特定之目的而備置加儲油設施者,應經申請核准始得設置之,乃與一般人民購買石油製品,使用何種容器盛裝,並無關涉,自難謂對一般人民之權利有何影響。至於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9款規定之儲油設備定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因而質疑小貨車是否屬於儲油設備一節?查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9款規定之儲油設備定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則如不符合上開設備者,即不得申請自用儲油設備施,並非謂符合該設施者,如未申請許可應予處罰,不符合該設施者,縱未申請許可,亦不應處罰,從而,原告指摘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誤解法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