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53號 原 告 永和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3184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以進口報單第DA/93/H038/0215號向被告連線報運進口日本產 製之鋁廢料(Aluminum Scrap)乙批,重量計23,910公斤,報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602.00.00.909號,屬准許輸入貨品,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機關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本案係由不具進口資格之訴外人林金滿委由原告代理進口,實際來貨為混合五金廢料(Mixed Metal Scrap),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第8112.92.22.002號,其輸入規定代號為111,為管制輸入 貨品,被告機關遂依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 號函釋示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24,45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部分: ⒈本件被告原處分未記載任何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機關決定皆僅據其所稱甲○○、鄭秀菁及林金滿3人之陳述等,並無其他證據,均未說明何以或 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實有未說明理由之違法: ⑴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理由...」此乃為使相對人得以獲知決定之理由為已足,包括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採擇證據與否之理由等。行政處分未記載任何認定事實之證據者,於法自有未合,而得予以撤銷。次按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理由,蓋訴願程序亦屬廣義之行政程序且訴願決定屬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自亦應同行政處分之理由,應包括證據及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採擇證據與否之理由等。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46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⑵查被告作成之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第00000000號處分之理由欄僅載明:「出借牌照,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旨。」而完全未記載任何認定原 告有「出借牌照,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事實之證據,自屬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項第2款規定,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46號判決之意旨,應予以撤銷。 ⑶次查,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機關決定皆僅據其所稱甲○○(原告法定代理人)、鄭秀菁及林金滿三人之陳述,以及所核「進口艙單、提貨單及該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到貨通知書均載明貨名為混合五金廢料」。惟誠如原告之訴願書第一點所載明(原告之復查申請書亦載明相同意義之理由):「敝公司從未聲稱事先知道此批貨物為何物,完全是台中林金滿先生委託代理進口,其也於93年ll月4日向台中關稅局說明,而且通關文件也全由 日本的出貨公司製作,原告在台灣營業,根本無法認證貨櫃內容是否相同,復查決定書所指出,進口艙單、提貨單及到貨通知書均載明貨名為『混合五金廢料』,實屬不合,經查證,其進口艙單及提貨單中之貨名皆不同,只因是日本之通關公司製作文件有誤,並非惡意所為。」原告業提出與被告及財政部所依據證據之相反陳述等,惟被告及財政部均未於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中說明任何採擇證據(即不採原告陳述等)之理由,遽以其所據者為是,謂原告所據者為非,而未調查任何其他足資補強被告及財政部所認定事實之實證,亦從未實際查得原告代理進口之貨品為被告所指之Mixed Metal Scrap,實有未予說明理由之違法。 ⑷查被告機關提出之答辯謂:「...惟查本案被告於處分書之理由欄以記載出借牌照,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未記載理由之規 定。...」等語。所謂「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者,根本僅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暨第3項規定之重述,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記明之「理由」。被告復於答辯狀謂:「...案重初供,既乏反證,其自認與實情相符者,即不容翻異,...」等語。惟被告及財政部之決定均未調查任何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及財政部所認事實為真之實證,如何能認定其所指原告先前之自認與「實情」相符?又「...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自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所明載。本件為行政處罰,該判決於本件自應予參酌。是縱承認有「案重初供」之原則,被告及財政部之決定仍未舉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說明不採原告陳述之理由。 ⒉退萬步言,縱原告代理進口之貨物經實際查明為Mixed Metal Scrap,原告之行為亦不該當「虛報貨名,逃避 管制」之主觀要件,自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是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 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 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同條第3項規定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l 項及第3項論處。」故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 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l 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而所謂「虛報」及「逃避」,核 其文義,均屬應存有一定之「企圖」者,是均應以行為人主觀之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故意」始足當之。此觀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立法理由: 「報運貨物進出口,如此虛報名稱...,『企圖』逃避管制,但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案價格時,...,爰增列第3項,...。」即指明該規定係為處罰『企圖 』逃避管制之情形,益足證之。倘謂行為人主觀上僅具過失之情況亦得該當「虛報」及「逃避」之構成要件,而認為「過失虛報」或「過失逃避」之情形,實已係超越法律可能文義範圍之擴張理解,從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及第3項主觀構成要件之該當,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者為限,至於應否罰及過失情形,應屬立法論上立法政策應予檢討之問題,而不得因追求管制目的之實現,而無視於法條文義之限制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又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 及第3項之文義及立法理由,其應屬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而無該號解釋推定過失之適用,蓋該號解釋「...性質上為補充性規範,即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時,予以適用。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號解釋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之文 義及立法理由,遽謂有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 ,實有違誤。 ⑵查本件原告並無故意虛報貨名暨故意逃避管制之情事,而被告復查決定謂「本案原申報Aluminum Scrap,實際來貨為Mixed Metal Scrap,貨名不同即構成虛報」, 及財政部訴願決定謂「本案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應受罰」,不僅 均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以無過失或推定過失為主觀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法律錯誤,亦均未能證明原告確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故意;而被告原處分更係完全未論及原告有何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主觀構成要件之情事,是該等處分決定均屬違法。 ⑶退萬步言之,縱認「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限,亦包括過失之情形,惟仍應以行政機關能證明相對人有過失為限,而無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 釋推定過失之適用。蓋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僅係 於法律不備時具有補充作用之規範,而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即明定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明顯不採釋字第275號解釋之 推定過失原則,此為立法者對於人民基本權保障程度之提高,自應優先於釋字第275號解釋而適用。縱認行政 罰法於民國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於該法未施行前亦應參考其精神而為解釋。何況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所 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係指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故解釋意旨遂將舉證責任從主管機關轉換為由行為人負擔。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其處罰係依 同法第36條第1項處「貨價l倍至3倍之罰鍰」,實屬對 於人民財產具有嚴重不利影響之處罰,實非屬「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依比例原則,實仍應由主管機關負行為人有過失之舉證責任。 ⑷而如上⑵之說明,被告及財政部之處分、決定等不僅均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及第3項以無過失或推定過失為主觀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法律錯誤,亦均未能證明原告確有虛報貨名及逃避管制之過失;而被告原處分更係完全未論及原告有何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 項及第3項主觀構成要件之情事,是該等處分之決定均 屬違法。 ⒊再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及第3項之構成要件,亦因原告不知Mixed Metal Scrap為管制進口貨品,實有禁止錯誤之情,自應減 輕或免除對於原告之處罰: ⑴按94年2月05日所公布之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雖此規定於公布後一年始施行,於該法未施行前亦應參考其精神而為解釋,縱謂因該法尚未施行而無援用餘地,惟按「關於禁止錯誤,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該條所示之法律思想,在行政秩序罰亦應有適用。...」、「...行為人對於違法行為不認識或不知法規之存在應否負責,...不妨礙於個別案件援用刑法上違法認識之法理」仍應適用刑法上禁止錯誤之法理。 ⑵查原告公司自90年成立以來,完全以進口塑膠原料為業,實不知林金滿所委託進口者為Mixed Metal Scrap, 而由於原告從未輸入Mixed Metal Scrap,故對其為管 制輸入貨品之情事自難知悉。且Mixed Metal Scrap為 管制輸入貨品,係規定於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公告之「限制輸入貨品表」,而非規定於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中,原告自難熟知該項禁止規定。是以,原告不知該管制規定構成禁止錯誤,實屬情有可原,被告等自應依禁止錯誤之規定或法理減輕或免除對於原告之處罰,其等均未就此予以考量,實屬違法。 ⒋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成立至今,始終守法,因本件事件已受極大之傷害,而本件原告之行為,實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之構成要件,被告及財政部之處分、決定均已違法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等重大權益,故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二)被告部分: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 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項及財政部 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840175936號函所明定。 ⒉查本案經被告於93年9月2日及93年11月2日派員親赴原 告處訪查,據負責人甲○○及業務助理鄭秀菁稱,進口混合五金廢料係受多年友人林金滿委託才同意用原告名義代理輸入,並辦理報關手續,事先知道進口貨物為混合五金廢料。且核原告所提供進口艙單、提貨單、原始提單、到貨通知書均載明貨名為混合五金廢料,又林金滿(本案實際貨主)亦於93年11月4日親至被告辦公處 所接受訪談,稱系爭貨物係向4家日本古物商收購,因 無進口資格,故委託原告代理輸入,此有上開3人簽名 之談話紀錄影本可稽。再者,案重初供,暨乏反證,其自認與實情相符者,即不容翻異,經查原告於談話紀錄已坦承來貨為混合五金廢料,復無其他確證可資證明其不知情,自難據以翻異前談話紀錄供詞。所稱完全不知林金滿所委託進口者為Mixed Metal Scrap,核與事實 未合。又林金滿因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事件,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940031842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次 查,系爭貨物進口時,係由海關電腦核定為C2方式通關,即文件審核通關,當日即已放行,嗣後被告依關稅法第13條規定,對原告所進口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而查獲有虛報貨名情事。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8條 之規定:「發現被稽核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者,應依其規定論處」。而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申報人自行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貨名,有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相符者即屬之,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8月 30日74判字第1230號判決可稽,準此,原告出借牌照予林金滿君進口系爭管制輸入貨物,且核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自應依法論處。至原告所稱被告原處分未記載任何認定事實之證據,實有未說明理由之違法,惟查本案被告於處分書之理由欄已記載出借牌照,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未 記載理由之規定。末查,原告係進口貿易商,對有關進口法令當知甚詳,尤對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亦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應認知有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自應有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注意義務。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理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准許進口,本案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275號解釋意旨,推定有過失,即應 受罰,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7月30日88判字3253號 判決可稽。從而,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已臻明確,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裁判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l項及第3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條第l項規定:「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l倍至3倍之罰鍰。二、本件原告於93年8月2日向被告機關報運日本產製之AluminumScrap乙批,報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602.00.00.90號,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機關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為Mixed Metal Scrap,應歸列輸出 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112.92.22.00號,輸入規定lll,即管制輸入貨品等情,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invoice & packing list)、提單(bill of lading)、到貨通知書及報關委任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何以或足以證明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實有未說明理由之違法。(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所謂「虛報 」及「逃避」,依其文義均屬應存有一定之「企圖」者,故行為人主觀之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故意」始足當之。(三)縱認原告之行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項及第3項之構成要件,亦因原告不知Mixed Metal Scrap 為管制進口貨品,有禁止錯誤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 定應減輕或免除對於原告之處罰等語。 四、惟查: (一)關稅法第18條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 業經核定。」本件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被告係按C2(應審免驗)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有進口報單上加蓋之「C2」章可按。系爭進口貨物早已依此一方式通關放行,固無從查驗貨物實品,然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提單及到貨通知書影本上所載之貨物名稱均為「Mixed Metal Scrap」(見原 處分卷),足認本件實際進口之貨物為混合五金廢料,又本件之實際貨主林金滿於93年11月4日之談話筆錄,亦承 認系爭貨物混合五金廢料,係渠向日本古物商(即舊貨回收商之意)以現金收購,並稱原告事先知道本件進口貨物為混合五金廢料等情,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林金滿亦因同一事實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l項 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且經訴願駁回在案。另觀之原 處分卷附原告負責人甲○○於被告所製作之93年9月2日談話紀錄亦陳稱:「(問:請問上述進口貨,實到來貨之貨名為何?)實到來貨貨名為混合五金廢料。」依該筆錄所載,前述之提單及到貨通知書等影本亦係該負責人於當時提供予被告者,益見本件之貨物為混合五金廢料無誤。原告謂被告從未實際查得系爭貨品為混合五金廢料乙節,即無足採。又原告之代理人即其業務助理鄭秀菁於被告93年11 月2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亦陳稱:原告事先已知悉本件進口貨物為混合五金廢料,且本案相關之提單及到貨通知單均係船公司提供予原告,而本案之發票、裝箱單亦係原告提供予富盈報關有限公司報關進口等情,亦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按。本院互核上開3人之陳述及相關證物 均屬相符,則該3人於談話筆錄之陳述自堪憑信。原告既 事先已知悉本次所進口貨物之名稱為混合五金廢料,且由其所收受之提單及到貨通知單上之記載亦可知悉上開進口貨名,然原告卻提供記載進口貨名為「Aluminum Scrap(鋁廢料)」之「發票、裝箱單(invoice & packing list)」予報關公司報關,有加蓋有原告公司、負責人印章及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該發票、裝箱單附進口報單之後(見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猶謂不知進口貨物為何物,無虛報貨名之事實乙節,顯無可採。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所載認定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理由,繁簡固有不同,並非無記載理由,尚難謂其有「處分未說明理由之違法」,原告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 (二)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參照)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所謂「虛報」自包括故意過失在內。原告謂此一條文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者為限,又謂此一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等,均不 足採據。 (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既闡明「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 ,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處罰,依首揭條文規定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自有推定過失之適用。94年2月5日公布,1年 後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復查決定作成時(即94年5月5日),該法尚未施行,已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另上開條文固無「推定過失」之明文,惟並非否定採證過程證據法則之運用(即事實上之推定,見行政罰法草案初稿各界意見及處理情形資料彙編第11頁以下)法院自仍得依據事實為過失之推定。原告主張本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應優先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云云,不足採取。再原告逕自限縮其適用範圍,謂上開解釋推定過失僅限於「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云云,與該解釋文義不符,亦無可採。本件原告既知悉進口之貨品為混合五金廢料,卻交付鋁廢料之發票予富盈報關有限公司報關,由其於進口報單上填載貨物名稱為鋁廢料進口,依其情節,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規定,虛報貨名進口管制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論罰。 (三)至原告所謂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或刑法上禁止錯誤之法 理,依其情節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乙節,查原告係進口貿易商,對有關進口法令當知甚詳,尤對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應認知有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非但有防止違法進口管制物品之注意義務,且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理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准許進口,原告謂其不知系爭貨物為管制物品,卻亦不據實申報,改以非管制物品申報進口,被告認其違反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轉據同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酌情處以法定最低倍數1倍之罰鍰,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洽,原告猶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