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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建築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沈應南許武峰許金釵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欣典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中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63號 原   告 欣典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29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970S南下側路權外26公尺處(即臺中縣烏日鄉○○段71-1地號)設置T型鐵柱廣告招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680號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自行拆除。原告逾期仍未拆除,亦未提出書面意見,該處即以94年2月15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63 7號函檢送查報表、照片等資料,請被告機關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 項規定,以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6號處分書處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嗣被告會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4年7月12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原告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該廣 告招牌,被告乃再以94年7月26日府工使字第09401985871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原告不服被告94年7月26日府工使字第09401985871號函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罰鍰,然細審92年6月5日增訂之建 築法第95條之3條文內容,違章建物若於該法修正施行前 即已建築者,即非屬處罰之範圍。準此,原告所有廣告招牌雖位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970S南下側路權外26公 尺處,惟該廣告招牌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3增訂前即已設 置存在,自無處罰之依據,被告94年7月26日府工使字第 09401985871號函處分顯有違誤。 ⒉且系爭廣告招牌之實際所有人為甲○○,而非原告公司,僅是以原告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戶外媒體廣告合約,被告逕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之現場相片而認定系爭廣告招牌為原告所有,其裁罰對象有誤。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而擅自於高速公路側設置T型鐵柱廣告物乙座,案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4年2月15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637號函檢 送查報表(查報日期94年2月14日)、照片等資料移由被 告機關裁處,有現場照片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且被告於94年7月12日會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 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前往違規現場勘查,該廣告物逾期仍未拆除而繼續使用,被告遂再以94年7月26日府工使字第09401985871號函處原告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處分並無違誤。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招牌係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3增訂 前即已設置存在部分,被告作成處分係依據交通部臺灣區○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於94年2月14日勘 查紀錄辦理,並以前開查報時點認定原告違規事實,處分適用法令依據尚無不合。 ⒊另查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樹立廣告無論是否達一定規模以上或以下皆應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原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側184K+970S路權外26公尺 處(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71-1地號)違規樹立T型鐵柱廣告物,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有礙景觀,且該廣告物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 第3項規定,屬實質違規,不能補辦任何手續而變更為合 法。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95條之3、第97 條之3第2項所明定。又公路法第59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公路 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以內地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 區為限: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 里內之路段。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毗鄰工業區○○○○路路段。」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970S南下側路權外26公尺處設置T型鐵柱廣告招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4年2月15日中工斗 字第0940001637號函請被告辦理,有該函、查報表、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系爭廣告物設置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路權外26公尺處,位於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物範圍內,屬不得設置設立廣告物之地點,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各款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3之規定,以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6號處分書處原告4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連續處罰。嗣被告會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4年7月12日前往 現場勘查結果,原告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該廣告招牌,被告乃以94年7月26日府工使字第09401985871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再處原告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①系爭看板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3於92年6月5 日增訂前即已設置,被告處分顯有違誤。②原告「欣典廣告有限公司」為公司行號之名稱,實際有執行力及權力樹立廣告物者為甲○○,被告處罰原告係屬對象錯誤云云。 四、惟按首揭條文對於施行前已設置之廣告物並無排除適用之規定,而系爭廣告物依首揭建築法規定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又「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公路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甚明。首揭建築法規定公路兩側 設立廣告物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予處罰,即係配合上開公路法之規定而設,公路兩側禁止設立廣告物,非全面施行無以達成維護行車安全等目標,不應以系爭廣告物設置於92年以前而予除外,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物設置於法規禁止設置以前乙節縱或屬實,亦不能因而免罰,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其次,下命之行政處分一經送達即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及執行力,非但對處分之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均生拘束力,且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系爭廣告物前經被告於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6號處分書命原告於20日內 自行拆除,即係命原告為一定作為之下命處分,且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32頁)可稽,業已生效,依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既已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及執行力,自不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受影響。原告既未依限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連續處罰,即無違法可言。 六、末查,系爭T型鐵柱廣告招牌上於94年7月12日查獲時掛有 「欣典廣告」字樣,及原告公司之電話,有該日攝製之該廣告照片附本院卷內(第39頁)可稽,又原告於起訴書亦自陳該廣告看板為其所建築設置(見本院卷第4頁倒數第2行以下)。另原告所提之「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記載立約人亦為:「欣典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6、77頁),益證系爭廣告物係屬原告所有無誤。另95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又陳稱:「原告在台中縣市的廣告看板原來有9座,現都 已經拆除。」(見本院卷第70頁第9行)亦足佐證系爭廣告 係屬原告所有。參以原告自訴願階段迄本件第1次準備程序 (94年2月9日)均未主張其非系爭廣告招牌之所有權人等情,其後始改稱係負責人甲○○個人所有,所述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資憑信。至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僅能證明系爭廣告物所坐落之土地由甲○○出面承租,不能證明系爭廣告物為甲○○出資所建,亦不能證明為甲○○所有。原處分處原告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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