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5號
- 原告
- 鑫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台財訴字第094003185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漏報補償費收入834,200元,核定決算所得額1,045,375元,補徵稅額207,71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部分:
⒈為配合國家高鐵建設,而將公司歇業關廠,出售機具設備,造成損失,但國稅局不同意認列核抵,令人不服。
⒉財政部以原告未提示相關成本與費用帳證供核而將原告訴願駁回,然原告舉證實有困難。蓋原告為一務實之國民,從未逃漏稅,僅知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不諳稅法,直覺認定補償費為補償公司損失用,何需報稅?且承作公司帳務之建信會計事務所,並未告知要報稅,或需備憑證供作帳報稅。又縣政府補償費用明細未加註警語告知要申報稅,以致造成費用憑證沒蒐集保存。由於以上一連串之原因與失誤,造成今日之補稅困擾。令人不解之事為營業損失補助已由縣府認核,如何提出憑證供核,此項國稅局人員並未明示或告知本人,以致於造成今日舉證困難。今唯一可提出之憑證為12項損失813,610元可供核抵,但國稅局不認同,實令人不服。綜上,懇請鈞院鑑核,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7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公司因前開徵收事項取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是本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乃規定,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如有所得,始須課稅;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為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86年5月5日台財稅第861895998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係從事其他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業務,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其他收入0元,原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書面審查核定。嗣臺中縣政府通報其列入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且領取工廠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433,800元及拆遷停業損失補償400,400元,前經原查併入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歸課,原告申經被告機關復查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機關就新事證重審復查決定略以,原查核定88年度原告所有工廠機械設備列入高速鐵路臺中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領取工廠機械設備搬遷補償費433,800元及拆遷停業損失補償400,400元,嗣經原查查明臺中縣政府於89年6月14日以89府地區徵字第158278號函通知其領取徵收補償費834,200元,並於89年6月29日蓋章具領,上開補償費應歸屬89年度其他收入,又出售機械損失813,610元,原查已併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88年度原核定其他收入834,200元應予註銷,變更核定0元;原核定漏報所得額834,200元,並按所漏稅額208,550元處1倍罰鍰208,550元,因原告88年度漏報補償費收入834,200元轉列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歸課已如前述,88年度漏報所得額變更核定0元,原處罰鍰208,550元應予註銷。原告猶表不服,主張因配合高鐵建設而拆廠歇業、結、清算、出售資產,造成重大財產損失計813, 610元,雖有補償費,但被告機關核定須併入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收入科目課稅,但損失卻需列入清算申報書而無法抵稅,有欠公允,該項損失請從寬列入決算申報扣抵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自89年11月10日起歇業,並於89年12月13日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0元,惟臺中縣政府於89年6月14日以89府地區徵字第158278號函通知其領取徵收補償費834,200元,原告於同年月29日蓋章具領,上開補償費應歸屬89年度決算期間其他收入,又被告機關於94年4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17426號函請原告提示領取補償費之相關成本、費用帳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另原告於89年12月5日清算期間出售機械損失813,610元,已自行併入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並經原查依其申報數核定,應不得列為計算89 年度決算所得額之減除項目,原核定其他收入834,200元,復查後遂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外,並主張將徵收補償費834,200元列入清算申報書,並扣抵清算期間出售財產損失813,610元後核稅云云。
⒋查原告自89年11月10日起歇業,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於同年12月13日辦理申報,所得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11月10日止,列報其他收入0元,惟臺中縣政府於89年6月14日以89府地區徵字第158278號函通知其領取徵收補償費834,200元,原告於同年月29日蓋章具領,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上開補償費834,200應歸屬89年度決算期間其他收入,原告主張改列清算申報書(清算期間自89年11月11日起至12月10日止)並減除89年12月15日清算期間出售財產損失813,610元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不合。又被告機關於94年4月6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1 7426號函請原告提示領取補償費之相關成本、費用帳證供核,惟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所得稅法第24條第l項、第75條第l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漏報補償費收入834,200元,核定決算所得額1,045,375元,補徵稅額207,717元。原告對其取得上開補償費收入834,200元並不爭執,復有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工廠拆遷停業損失補償清冊附原處分卷(第82至87頁)可稽,自堪憑認。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配合國家高鐵建設,而將公司歇業關廠,損失不貲,卻因費用憑證未經保存而不能扣抵,惟原告出售機具設備所造成之損失,有憑證可據,被告卻不同意認列核抵,令人不服。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原告將徵收補償費834,200元列入清算申報書,並扣抵清算期間出售財產損失813,610元後核稅等語。
三、惟按「公司因前開徵收事項取得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尚無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是本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乃規定,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如有所得,始須課稅,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業經財政部86年5月5日台財稅第861895998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領取之補償費834,200元,其並未提示領取補償費之相關成本、費用帳證供核,自難扣抵損失。至原告於89年12月5日清算期間出售機械損失813,610元部分,經查所得稅法第75條第l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營利事業解散時,應對於該事業解散前之所得辦理決算申報;至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則應另行辦理清算申報。本件原告領取補償費所得之日期係在解散前之89年6月29日,至清算期間即同年12月5日始將機器出售,原告先將領取補償費收入834,200元列於決算申報,另將機器變現之損失813,610元列於清算申報,經核與所得稅法之規定相符。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將徵收補償費改列入清算書合計申報,非但於法無據,且與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相左。又原告之清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後,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亦已告確定,無從變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綜上,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