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70號
- 原告
- 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6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7條第5、6款規定,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94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