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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執字第00015號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莊金昌

聲請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即債權人)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相對人
乙○○

即債務人)        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95年度執字第15號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台本高等行政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執行處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執字第0001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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