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16號
- 原告
- 奈吉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26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11、12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451,904元,營業稅額22,595元,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稅額,經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22,59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5,1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3年11、12月銷售額451,904元,依法於出貨期間開立發票予上游廠商,惟原告公司乃傳統行業營運艱困,會計工作由妻子擔任,其有先天性心血管疾病,該期間又進行白內障開刀手術,無法按時申報,曾以電話向稅捐單位申請延後報稅。惟被告機關指控「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硬要誣指所謂「查獲」字眼,建立其罰鍰處分之罪名,以公權力誣控無辜百姓。原告若蓄意逃漏稅,怎會按實開立發票?此可請稅捐單位經辦人對質。且經辦人亦有摧申報之事證。
2.會計人員生病,申請延後申報,亦有延期申報加計利息之罰則。倘用誣控方式不實理由處罰,誠無法接受。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2款所明定。
2.原告於93年11、12月銷售貨物予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等10張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451,904元,營業稅額22,595元,未依規定於94年1月15日前填具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遲至94年4月21日始補申報,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乃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2,595元處2倍罰鍰45,100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會計人員因病治療致未於期限內申報,非蓄意漏報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查未依規定於銷售貨物之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稽,即有過失,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告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並未補繳所漏稅款,應依首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前揭參考表處2倍罰鍰,惟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罰鍰45,100元應予維持。原告不服,訴願主張僅因公司會計人員生病致延遲申報,即為逃漏稅,實無繳納之理由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於93年11、12月銷售額451,904元,營業稅額22,595元,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稅額,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稽,即有過失,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告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並未補繳所漏稅款,應依首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被告機關以原告漏報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前揭參考表處2倍罰鍰,惟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罰鍰45,100元,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議,惟未能提出新事證供查,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93年11、12月銷售額451,904元,營業稅額22,595元,已開立發票,僅因公司會計人員生病,養病期間並以電話申請延期申報,被告機關以「查獲」裁處罰鍰,與事實不合云云。
4.原告於93年11、12月銷售貨物開立字軌號碼CU00000000號等10張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451,904元,營業稅額22,595元,未依規定於94年1月15日前填具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機關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2,595元處2倍罰鍰45,100元,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承諾書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處罰鍰45,1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所訴應不足採。
5.原告主張93年11、12月銷售額451,904元,營業稅額22,595元,已開立發票,僅因公司會計人員生病,養病期間並以電話申請延期申報云云。經查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於應申報日期(94年1月15日)屆滿後,曾電話催告會計黃小姐儘速申報,並於94年3月14日在其申報94年1、2月營業稅時,亦當面告知應儘速補申報及相關罰責,期間均從未要求延期申報,且遲至94年4月產出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漏報通知函送達後,於94年4月21日始辦理申報。
⒍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93年11、12月銷售額451,904元,營業稅額22,595元,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稅額,經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22,59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5,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93年11、12月銷售額451,904元,營業稅額22,595元,已開立發票,僅因公司會計人員生病,養病期間並以電話申請延期申報,被告機關以「查獲」裁處罰鍰,與事實不合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93年11、12月銷售額451,904元,營業稅額22,595元,未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稅額,有統一發票、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承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至16頁、19頁),違章事證明確,經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22,59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5,1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因公司會計人員生病致未於期限內申報,並以電話申請延期申報,非蓄意漏報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被告申請延期申報,亦未提出被告准予延期申報之文件,且為被告所否認,其未依規定於銷售貨物之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處罰,其因會計人員生病致未於期限內申報,亦不能免除應受處罰之行政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雖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並未補繳所漏稅款,原應依首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核定以原告漏報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2倍罰鍰,固有未合,惟復查決定已更正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之規定,仍維持原處罰鍰45,1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