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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045號

虛報進口貨物加工程度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秋華

原告
凱呈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加工程度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6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加工程度事件,係於民國94年2月6日收受被告之0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94年2月7日起算,至94年3月8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6月10日始向始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查,亦有經被告蓋有收文日期戳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已逾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以程序不合法予以復查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94年2月6日並未收到該處分書,該處分書寄達的地點係原告過去的營業所,如今原告已遷至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村600之12號,遲誤復查期間非原告之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處分書係寄至原告之營業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3號1樓,經原告之文件收受人即原告代表人甲○○之兄張道屏收受,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及代表人之印章,該處分書已於94年2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該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根據原告所提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其聯絡住址均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7號,且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原告係設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3號1樓,足證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仍設址花蓮縣吉安鄉,其主張現已遷至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村600之12號,並不影響原處分送達之效力。本件既經以程序不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第三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4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加工程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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