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0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華生律師
- 被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壬○○
- 參加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法官製作原本之日期「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原判決正本關於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日期「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