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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33號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原告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原告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被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交訴字第09500049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由

一、原告等與被告於94年6月簽訂承租臺中港區土地及地上設施經營倉儲裝卸業務契約,至94年7月8日被告以中港業字第0940006976號函,請原告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提出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原告等不服,除委由律師函請交通部釋示,並糾正被告前函作為外,原告臺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8月2日以中港民倉業字第176號函請交通部轉請被告審慎考慮,停止要求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一事,並以副本函送被告。案經被告以94年12月13日中港業字第0940012787號函復,無論自營裝卸或接受委託經營裝卸業務,皆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仍請儘速依規定申請辦理等語,原告等仍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上開書函及交通部訴願決定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94年12月13日中港業字第0940012787號函略稱:「...有關在港區從事船舶貨物裝卸業務之許可,業經交通部94、5、10交航字第0940004806號函明確釋示,無論自營裝卸或接受委託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業務,皆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4章『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規定申請取得許可。本港第1張船舶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已於94、9、1核發,且『台中港務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亦於94、12、1中港業字第0940012367號函頒布施行(副本諒達),本案仍請貴公司儘速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4 章規定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並依本局所訂『台中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規定辦理,俾資適法。」等語,核其內容,乃係闡述法規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告知原告應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營許可。且據原告等自陳,被告寄發上開書函後,迄今並未禁止伊等經營倉儲裝卸業務,足徵被告上開書函僅係一觀念通知,並未因此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受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欠缺其他要件,且無法命原告等補正,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3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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