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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66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沈應南許金釵林秋華

原告
喬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126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被告94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50775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12月6日送至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89巷14弄21號(門牌整編後為台中縣潭子鄉○○村○○街82巷2號)原告公司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將該復查決定書寄存於頭家厝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復查決定書於寄存當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1月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月16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日戳可按。訴願決定未以已逾法定訴願期間,為不受理之決定,而以其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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