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95號
- 原告
- 玄武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雄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056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委由銓宏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Preserved Fruit(Plum,糖漬梅子)乙批(報單第DA/93/HV32/0110號),重量計19,800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因產地尚未確認,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詢結果,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55,60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以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915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並囑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旨重審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貨物來源確實為泰國,出賣人為CC&D TRADING.,LTD.(以下簡稱CC&D公司),據該公司表示係由Suanthai Co.,Ltd.(以下簡稱Suanthai公司)仲介,向Phutthima Agro Co.,Ltd.(以下簡稱Phutthima公司)購買,有原告與CC&D公司之採購合約書、Suanthai公司送貨至CC&D公司之送貨單、產地證明、公司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船舶動態表及貨櫃歷史查詢資料等可證。本件貨物之出賣人CC&D公司另與其他買受人之交易,業已多次出口貨物至台灣,被告有詳細之進口資料可查。原告係依照同業之前例,向CC&D公司訂購梅子進口,被告稱「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前往該公司查詢,由於地址所在地區荒涼且門牌號碼編排雜亂,無法覓得該地址」,實難令人想像。
⒉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1、貨樣水梅產地申報泰國,惟泰國產量不多,且種類差異極大,本案送鑑貨樣為白粉種水梅,產地為大陸地區較多;2、梅子主要產地在大陸、台灣,泰國及日本均少量,以日本為例,仍有賴台灣及大陸進口,故業者云產地為泰國,有待詳查。」然學者專家之鑑定過程、方法、依據為何均未說明;再者,訴願決定書既然稱「故業者云產地為泰國,有待詳查」,其亦認尚有待查證,豈可逕以為原告不利之主張?
⒊按行為之處罰,除客觀行為之外,亦須考慮其主觀責任要件。主觀責任要件是否具備,相當程度應由客觀事實來認定。惟本件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且於客觀上均尚難認定原告所進口之梅子其原產地乃是中國大陸,則更難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被告認定本件系爭梅子之原產地之理由無非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而經會商之結果,認為「梅子主要產地在大陸、台灣」,故認「有待詳查」,是學者之見解亦僅能以尚有疑義之口吻稱之。然被告竟然可以逕行認為乃「中國大陸」為原產地,於論理上誠難折服原告,實難令人想像。
⒋退而言之,本件貨物被告查獲之時間為93年12月9日,然而依據財政部與經濟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函所公告之「公告大蒜等八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之公告事項:自即日(即94年2月16日)起下列各項貨物,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㈣梅(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調製)。是本件系爭梅子既然乃是由泰國進口,至於泰國出賣人就該梅子之實際原產地為何,並非原告所能掌控,原告所能要求者,僅乃能要求出賣人CC&D TRADING.,LTD.出具產地證明,而縱退而言之,該等梅子乃是收割或採集於中國大陸,則基於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處分依據後來之函令,適用於先前已發生之事實,亦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為泰國,惟經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經參據專家意見:「1、貨樣水梅產地申報泰國,惟泰國產量不多,且種類差異頗大,本案送鑑貨樣為白粉種水梅產地為大陸地區較多;2、梅子主要產地在大陸、台灣,泰國及日本均少量,以日本為例,仍有賴台灣及大陸進口,故業者云產地為泰國實有待詳查」等就實到貨樣認定之結果及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95年1月5日以泰經組字第09500000280號函覆:「本組曾於94年11月28日及12月9日兩度致函泰商Phutthima公司請其確認是否曾於93年11月銷售19,800公斤糖漬梅子予泰商Suanthai公司,惟迄未獲覆」等就實到貨物來源之查證結果予以研判,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⒉有關原產地認定係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本案所送系爭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進口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鑑定結果應有其正確性及公信力。再者,原告雖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說明來貨產地確為泰國,惟所載內容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829號判決釋示可稽。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泰國,惟經查驗及送認定結果產地為大陸,核與原申報不符即屬虛報。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廠牌、品質、規格、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交貨。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自當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竟疏不注意,逕行將大陸糖漬梅子申報為泰國貨物進口,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依法自應予以論處。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 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Preser-ved Fruit(Plum,糖漬梅子)乙批,重量計19,800公斤,經被告查驗結果,因產地尚未確認,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根查結果,並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655,60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三、原告不服主張:㈠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為泰國,出賣人為CC&D公司,據該公司表示係由Suanthai公司仲介,向Phutthi-ma公司購買,有原告與CC&D公司之採購合約書、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及貨櫃歷史查詢資料等可證。又CC&D公司前業已多次出口貨物至台灣,且有泰國商業部商業登記證可稽,進口報單之地址正確無誤,被告稱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前往該公司查詢無著等情,難以想像。被告之查詢方式並非正確,正確方式應由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泰國外交單位協助,由泰國機關查詢CC&D公司是否存在。㈡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僅據被告提出會議審議表,其上無關防亦無鑑定人員之名單及簽章,又鑑定報告未載明鑑定之經過與使用之方法,其鑑定無證據能力可言。㈢系爭梅子係由泰國進口,至於泰國出賣人就該梅子之實際原產地為何,並非原告所能掌控,而被告並未就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提出具體事證,且於客觀上亦尚難認定原告所進口之梅子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更難認定原告主觀上有虛報貨進口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之可言。㈣本件查獲之時間為93年12月9日,而財政部與經濟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函始公告自94年2月16日起梅等八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基於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處分依據後來之函令,適用於先前已發生之事實,亦有違誤。
四、惟按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若該外國與我國無邦交,或未在該國設有使領館時,囑託調查證據即生困難,故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5條增設其他適當之駐外機構亦得受囑託調查證據。查泰國與我國並無邦交,我國亦未在該國設有使領館,僅設有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被告囑託該代表處經濟組查證並無違誤,原告指摘查證方式不正確云云,核無足採。
五、次按關稅法第24條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經查,被告曾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鑑定系爭糖漬梅子之產地,經該委員會水果花卉協助鑑定小組鑑定後答稱:「該小組由外觀及食用時口感,無法判定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被告乃進行根查,經原告提供梅子採集地為Chaing Mai及Chaing Rai,其製造工廠為Suanthai 公司,並提供廠址、電話及傳真資料。被告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詢結果:據Suanthai公司人員表示該公司僅生產藥草相關產品,並無生產糖漬梅子,亦從未直接銷售產品至臺灣,且不願代表處人員前往參觀、拜訪;又CC&D公司雖係泰國商業部商業登記局登記有案之出口商,惟我國代表處人員前往CC&D公司之發票地址查詢,由於該址所在地區荒涼且門牌號編排紊亂,雖經洽詢當地居民,亦無法覓得該址,有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4年1月18日泰經組字第09400023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該CC&D公司是否正常營運之公司亦非無疑。原告嗣改稱系爭梅子係Suanthai公司之經理向泰國Phutthima公司購買後,出售予CC&D公司,被告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詢結果,經該組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9日兩度向泰商Phutthima公司查詢是否曾於93年11月銷售19,800公斤糖漬梅子予泰商Suanthai公司,均未經答覆等情,業經載明於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次會議審議表,復有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1月5日泰經組字第09500000280號函附本院卷可考。準此,本件查證之過程,原告一再變更說辭,經查證結果亦均無法證實系爭產品係於泰國產製,原告所述難資憑信。
六、再查,系爭糖漬梅子係以新鮮水梅經鹽漬、脫水、糖漬等手續加工而成,新鮮水梅在中國大陸有大量生產,泰國產量不多,且種類差異頗大,系爭梅子之品種係白粉種水梅,其產地以中國大陸較多,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第1次會議中業據專家表示意見綦詳,有該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1月5日泰經組字第09500000280號函載:泰國農業部表示,泰國對境內生產梅子並未統計,無法提供資料,而2002、2003、2004年泰國進口梅子之數量分別為46、99及128公噸;出口則分別為25、363.6及106公噸等情,亦有該函可稽。原告以上開泰國之進出口數量主張泰國亦有生產梅子云云,然被告對上開梅子由泰國進口並不爭執,而係認定該批梅子非以泰國為原產地;又出口之梅子可能係進口後再出口者,不能以上開數據認係泰國境內產製梅子出口之數量;況系爭貨品進口年度(即2004年)其梅子進口數量較出口之數量為多,益證進口後再出口非無可之能,是上開數據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又查,本件經被告檢具貨樣、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 &Packing List)、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製造工廠及採集地證明等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經該委員會參據上開資料及專家諮詢意見及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之結果等綜合研判,於95年1月10日議決認定本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各該文件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月13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1146號函附該委員會95年第1次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關稅法第24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明定之原產地認定機關,其認定過程既無違誤自應採信,原告徒以上開會議審議表無關防亦無鑑定人員之名單及簽章,又鑑定報告未載明鑑定之經過與使用之方法,其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核非可採。至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文件,雖載明來貨產地確為泰國,惟其所載內容與上開鑑定結果判斷之事實不符,顯不足以動搖上開鑑定認定原產地係中國大陸之效力,則衡諸經驗法則,仍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況觀之該產地證明係由CC&D公司具結該貨係在泰國產製,並經泰國商會逕以CC&D公司提供之資料而出具證明,經該商會聲明不負擔保責任,亦有該產地證明附原處分卷可考,是該產地證明雖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簽字屬實,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貨品之原產地係泰國。
八、財政部94年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6440號及經濟部經貿字第09402600810號公告固公告自94年2月16日起大蒜及梅(不論生鮮、冷藏、冷凍、乾、調製)等八項農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基準,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然本件被告係以其查證結果不能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泰國,進而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認定該批貨物係中國大陸採集而在泰國加工,上開公告以梅之加工產品,仍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核與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而原告亦未曾舉證證明系爭貨梅子曾在泰國加工產製之事實,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5年10月4日提出Phutthima公司泰文信函二封(見本院卷原證19),本院不能予以審酌,況該二函亦未能證明Phutthima公司有產製或加工系爭梅子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基於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處分依據後來之函令,適用於先前已發生之事實,顯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九、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本件行為時(93年12月8日)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上開解釋仍可援用。本件原告為從事進口梅子之銷售業務,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廠牌、品質、規格、產地...等條件,賣方悉依約定交貨。原告進口系爭糖梅子,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並應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將大陸糖漬梅子申報為泰國貨物進口,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原告主張泰商CC&D公司多次出口貨物至我國均未經認定為非法乙節,縱係屬實亦與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各別,原告不能以違法之事實,主張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請求免罰。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已臻明確,系爭進口報單卻原報產地為泰國,核有虛報情事,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655,60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核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