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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34號

採取土石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原告
甲○○
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經訴字第09506166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1日及12日在南投縣集集鎮○○段945、946地號國有土地僱工以挖土機及砂石車採取土石,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據報偵辦,經現場會勘並於94年9月25日製作原告等相關人員筆錄後,乃以94年10月3日投集警刑字第0940001746號函將原告等依竊盜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會知被告依法酌處。經被告審酌前揭集集分局所檢送之偵查證卷資料後,遂再邀集原告、國有土地承租人、集集分局偵查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等相關人員於94年10月27日進行會勘,經現場丈量挖掘土石範圍為:長度約59.7公尺,寬度27.1公尺-28.3公尺,深度約40公分-80公分,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屬實,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11月21日府流資字第0940231298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於94年12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94年6月16日向訴外人賴山林買受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集集鎮○○段943、945、946三地號土地使用權,在買受前借用上開土地堆置鐵板等雜物,買受後即作為堆置向外買回之砂石。嗣原告因經濟拮据,不能依約支付價金260萬元,出賣人賴山林及其兒子賴肇斌遂要求原告將堆置之砂石清除,回復原可供耕作之地貌,原告乃於94年9月11日及94年9月12日僱用詹昭進所開之怪手挖除原告向外買回堆置現場之砂石,並搬運至相鄰第934地號之西北面約15公尺處原告所經營之砂石廠內,旋出賣人賴山林或其子賴肇斌隨即報警,因而發生本件行政事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7號原告涉嫌竊盜事件。

⒉經查系爭945、946地號二筆土地,與南邊道路約有68公分-70公分之落差,原告為堆置砂石,築填砂石使其成為可通行之斜坡道路,而後在該二筆土地上堆放砂石,因而使該二塊土地之地表升高。嗣出賣人賴山林及其子賴肇斌以原告未付價金為理由,要求原告剷除所堆置之砂石,使其恢復原地貌能作耕地。此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3日傳證開挖土機之詹昭進到庭供證明確,復有該案告訴人賴山林之妻賴蔡貴所提供附卷之照片及原告在該案中於95年3月13日所提有落差之三張照片可證。從而,足證原告僱工所挖之砂石為原告向外買回堆置之砂石而非出售權利人賴山林原土地之砂石。基此,原告之整地行為,當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許可之合法行為。詎被告不查,誤認原告係違法採取土石,而作處罰,至為不當。

⒊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從而,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理94年易字第407號原告竊盜案,如將來有罪確定,則本件罰鍰部分,本一事不兩罰之法理,自不能加以處罰;又如將來無罪判決確定,亦應依事證認定原告有無採取他人之砂石再作處罰與否之決定。然本件竟未審酌上開之規定,當屬違法。

⒋訴願之決定,將原告僱工挖取自己由外買進堆置之砂石,誤認為採取他人之砂石,因而駁回訴願,認事用法亦至不當。綜上所陳,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⒉原告於94年9月11日、12日在集集鎮○○段945、946等2筆地號上未經許可即授意陳宏明、詹昭進、陳換彰等採取土石行為為承租人向集集分局舉報,由集集分局偵查隊查獲上情,嗣後於94年10月3日副知被告案移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亦以94年10月2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40010185號函持異見,認為被告經承租人舉報違規前往查處結果(未發現採取土石情形)尚需再酌,被告遂排訂於94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邀集國有財產局、集集分局、原告、關係人作現場勘查,原告於現場證稱受承租人賴山林脅迫由第三人使其同意付予金錢義務,惟被告就現場事實及相關跡證,認其供詞並不可採。首揭依國有財產局提供之上開2筆國有土地於89、90年間之原地貌,大致與路面平齊,惟對照嗣後警方94年9月12日查證照片,地表已經開挖並受採取土石,殆無疑義,此可觀諸其土石方流向原告前於92年11月20日遭查獲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毗鄰同地段942、1137地號土地(為回填坑洞)可證,復依原告僱請之關係人詹昭進證稱確受其授意採取土石,原告雖辯稱受承租人請求清除地上石堆及雜物等,再將挖取土壤回填,以利種植作物,隨後承租人伺機向警方報案,使其入於罪,然原告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所受之處分並非無知,查原告於92年11月20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即經被告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處以1百萬元,原告應知行為之嚴重性,應不得再次為上項之行為,且揆諸其訴願書內容辯稱以整地為目的,暫將土石置於鄰地之砂石場用地,對照其訴訟所稱清除堆置之砂石、鐵板等雜物一節,訴願階段既已供稱出有採出土石之事實,行政訴訟階段卻供述僅採取原先所堆置土石,顯見其說詞並不可採。次按原告稱其行為係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之合法之行為,惟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採者,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惟經查原告並未事先取得核可即逕自採取土石,且其採取土石供作回填其原已開挖之坑洞已極明確,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情形已洵堪認定。

⒊嗣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認既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理竊盜案,行政部分應本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不得復加以處分。惟,原告受處分係在行政罰法94年2月5日公布後1年應施行日期95年2月5日前所發生,故並無違背法令意旨,且原告除違反土石採取法部分,農牧用地上卻未作農牧用途,應同時違反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以土石採取法處分自無不當之處。另原告以有無採取他人砂石為認定處罰依據,係誤解土石採取法原法意旨,因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是認定原告違反本法之依據係查證採取土石伊始是否確經申請許可之程序,然原告並未能提具相關證明,違法事實足堪認定,自無需言。

⒋據上論結,可知原告顯為規避罰則,故意推諉辯駁,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於南投縣集集鎮○○段945、946地號國有土地採取土石,為承租人賴山林報警處理,被告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所移送偵查證卷,於94年10月27日進行會勘,經現場丈量結果,現場挖掘土石範圍為:長度約59.7公尺,寬度27.1公尺-28.3公尺,深度約40公分-80公分,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情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11月21日府流資字第0940231298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0萬元;限於94年12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有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向南投縣集集鎮○○段943、945、946地號三筆國有土地承租人賴山林之子即賴肇斌借用上揭土地堆放鐵板、雜物及砂石堆,事後經其要求及脅迫,於94年6月16日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由原告以260萬元之代價受讓該三筆土地之使用權利。惟原告基於自身財務問題,未依約支付價金,原告係應承租人及其子之要求,回填可供耕作之土石方,原告乃囑現場負責人陳宏明將土地回復原狀,而在攤平地面石堆之前,先將地面壤土挖取後堆置於證豐砂石場內,欲於攤平後再將壤土回填,以利種植,詎料賴山林竟向警方報案,指原告竊採砂石。惟系爭南投縣集集鎮○○段945、946地號土地之地表高度,在92年9月之時係與鄰地(同段943、1087地號土地)等高,而現在之高度反而超過鄰地(943、1087地號土地),就此警方並未加以查證。又被告所認定原告挖掘土石之範圍為「長度約59.7公尺,寬度27.1公尺-28.3公尺,深度約40公分-80公分」,但深度如從道路高度往下量,其丈量之結果即不正確,因為道路較系爭土地高,被告之認定實係依據不正確之地表高度而來,又原告僅係將剷起之壤土移至一旁,並未外運,原告之行為係屬土石採取第3條第1項第2款「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之合法行為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警訊筆錄中自承「證豐股份有限公司」係其所申請,「那時我剛好有去那裏,我是叫他把那兩個地號上的土石整平」、「‧‧‧我才會知道並叫陳宏明把這兩筆土地整平」;原告所稱之現場管理人陳宏明則供稱「證豐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甲○○」;挖土機司機詹昭進則稱「是證豐砂石行的老闆娘甲○○叫我挖的」、「我是聽從老闆娘指揮」、「我是領證豐的薪水,一個月約4萬」及所挖取土石所用之挖土機是證豐股份有限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內94年9月25日調查筆錄)。

㈡承租人賴山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承租時,該三筆土地係農牧用地種植檳榔樹及香蕉等農作物,此有賴山林陳情書(附未遭採砂石前及遭採砂石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及第8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4年10月2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40010185號函附現場地上物使用情形之照片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而承租人報案後,員警至現場時,土石已被挖取,並無農作物,現場並有挖土機、砂石車,此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81頁至第85頁),而原告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所挖取之土石,係置於距現場有一段距離之證豐砂石場內辦公室左側前及砂石場內之水池(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2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94年10月27會勘案件紀錄表亦明確揭載,經現場丈量挖掘土石範圍為:長度約59.7公尺,寬度27.1-28.3公尺,深度約40-80公分(見本院卷第34頁、35頁、第39頁、第40頁南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另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廣大(約2分地),又與原告經營之砂石廠為鄰,該砂石場靠近上開二筆土地之附近土地空曠且面積廣大,若欲整平上開二筆土地再回填土石,衡諸常情僅將土石挖取後放置於旁,整平後即可將挖取之土石回填,此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勘驗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3頁),然原告卻僱用陳換彰用砂石車把挖取之土石載至離現場有一段距離之證豐砂石場辦公室旁堆放及砂石場內之水池上堆置,亦與常情有違,倘如原告所稱僅係單純堆置物品於系爭土地上,回復原狀之方式僅將所堆置之物品搬離即可,何須「攤平地面石堆」及「將地表壤土挖走」?而承租人賴山林於94年9月23日訪談筆錄中亦陳稱:「我不曾同意,我是要種植農作物用的,他們是偷挖的」,原告於94年9月11、12日之採取土石行為,亦無從認屬「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況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除有所列各款之例外情形以外,未經許可之採取土石行為均屬違法,故縱使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亦不得在未經許可前,任意在所有或承租之土地上採取土石。是原告有未經許可,於94年9月11、12日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94年10月27日會勘時所丈量之結果「長度約59.7公尺,寬度27.1公尺-28.3公尺,深度約40公分-80公分」中之深度並不正確等語,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所提供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90年間照片所示之地貌,大致與路面平齊,且其上有農作植物,對照警方94年9月間所拍攝照片前後之差異,確有採取土石之事實無疑;且深度深淺相差多少公分之差別,並無礙於前揭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事實認定。況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所承租,原告自承其雖與系爭土地承租人賴山林於94年6月16日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但未支付價金,是原告自無權利用系爭土地堆放鐵板、雜物及砂石堆,更遑論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

㈣另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以刑事罰為主,行政罰則不處罰。惟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故行政罰法須於95年2月5日以後才適用,本件之原處分日期為94年11月21日,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43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採取土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