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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
世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二一八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機製造業,民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三、二八五、二一二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五二二、四八五元,營業淨利虧損六四九、二○一元,全年所得額一九、三○○、一六一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三、一一一、○四三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更正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項下營業成本為二二、九

四六、九九六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三、五二八、三二五元,營業淨利虧損二二、三一六、八二五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二、三六七、四六三元,並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項下列報營業淨利二九一、○九五元,全年所得額二○、二四○、四五七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二、一七○、七四七元。經被告沙鹿稽徵所(下均稱被告)通知原告補提資料,而原告並未提示,否准其更正申請,採書面審查,並以原告漏報利息收入五、八六四元,以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核定通知書,分別核定營業成本三、二八五、二一二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五二二、四八五元,營業淨利虧損六四九、二○○元、全年所得額一九、三○六、○二六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三、一○五、一七八元,應退稅額一、一三八元(惟於核定通知書之「申報額」欄項下,誤依原告更正後申報資料,分別列載營業成本二二、九四六、九九六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三、五二八、三二五元,營業淨利二九一、○九五元、全年所得額二○、二四○、四五七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二、一七○、七四七元)。原告對此核定不服暨被告該通知書其中營業淨利虧損、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虧損等項目記載有誤,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申請復查,請求被告另發正確計算之核定通知書及另行核定,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依原告首揭原申報資料,於核定通知書之「申報額」欄項下更正上開誤載部分,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從事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機製造業(行業代號二九三一-一一),財政部訂頒之同業利潤標準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七。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卅日雖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以供查核,然原告因高稅額之負擔而被迫停業達數年之久,並於公司遷移途中致相關帳簿文據遺失不齊,故原告甘願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未提示帳證,是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之核定通知書未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業已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逕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而維持原核定,未依職權正確計算核定通知書所載數額,顯有違誤。又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核定通知書所載「申報額」欄中營業收入總額四、一五八、四九六元,營業收入淨額四、一五八、四九六元,營業成本二二、九四六、九九六元,營業毛利虧損一八、

七八八、五○○元,營業費用三、五二八、三二五元固無錯誤,惟營業淨利應為虧損二二、三一六、八二五元,被告列為二九一、○九五元,全年所得額應為虧損二、三六七、四六三元,被告列為二○、二四○、四五七元,課稅所得額應為虧損二四、七七八、六六七元,被告列為虧損二、一七○、七四七元,係計算不符所致,是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發正確計算之核定通知書及另行核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更正之申請後,被告曾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九三○○三○一一一號及第○九三○○三二五六○號函請補正申報異動部分相關資料以憑查對,惟原告並未提示,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乃以九十四年二月廿一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九四○○○一五一四號函否准原告更正申請。又被告於復查階段為釐清事實,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四○○三三四六二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事證資料以釐清事實,惟迄未提示,是被告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並無違誤。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額」欄係指申報書之「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而非原告訴爭之「帳載結算金額」欄,至被告於復查初審發現原核定通知書「申報額」欄係依未提示帳證之更正數列印確有錯誤,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依原告原申報資料更正之,並以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九四○○○六七二二號函覆原告(該函已於同年月廿四日送達),是本件尚無原告所訴稱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查對更正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三、

一一一、○四三元、應退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五五三元,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三、一○五、一七八元、應退稅額一、一三八元,尚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於復查階段亦未就此提出異議。

二、原告申請更正結算申報書上「帳載結算金額」欄之營業成本為二二、九四六、九九六元及費用為三、五二八、三二五元合計二六、四七五、三二一元,較更正前合計六、四七五、三二一元,成本費用合計調增二千萬元,致營業淨利為虧損

二二、三一六、八二五元,並依其所經營業別之所得額標準(百分之七)計算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下調整營業淨利為二九一、○九五元,原告再就該按所得標準自行調整之所得與其帳載資料申報所得額之差額二二、六○七、九二○元,列為本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減少其未分配盈餘。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未分配盈餘課稅,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故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得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後,再據以計算核定課稅。故原告九一年度申請更正帳載之營業成本及費用分別調增一八、○○○、○○○元及二、○○○、○○○元,有無取具合法憑證及依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均應予以查明,惟經被告通知提示帳證供核,迄未提示,原告藉由更正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營業成本及費用,再自行依所得額標準調整所額額,將二者之差額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以減少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負,至為明顯。而原告九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經被告所按結算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三、一○五、一七八元,加計九十一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即出售土地所得二二、四一一、二○四元,核定未分配盈餘一九、三○六、○二六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三○、六○二,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業經被告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五○○一六七八六號復查決定註銷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在案。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經被告依原告自行申報之資料,並以原告漏報利息收入五、八六四元,分別核定營業成本三、二八五、二一二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五二二、四八五元,營業淨利虧損六四九、二○○元、全年所得額一九、三○六、○二六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三、一○五、一七八元,應退稅額一、一三八元,原告對此核定不服暨被告該通知書其中營業淨利虧損、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虧損等項目記載有誤,請求被告另發正確計算之核定通知書及另行核定,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係從事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機製造業(行業代號二九三一-一一),財政部訂頒之同業利潤標準營業淨利率為百分之七。原告因高稅額之負擔而被迫停業達數年之久,並於公司遷移途中致相關帳簿文據遺失不齊,無法依被告之要求補提更正後申報資料之帳證,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又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核定通知書所載「申報額」欄中,其中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應為虧損及課稅所得額應為虧損等項目記載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應發正確計算之核定通知書及再行核定等語。

四、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三、二八五、二一二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五二

二、四八五元,營業淨利虧損六四九、二○一元,全年所得額一九、三○○、一六一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三、一一一、○四三元(原處分卷三十六頁),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更正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欄項下營業成本為二二、九四六、九九六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三、五二

八、三二五元,營業淨利虧損二二、三一六、八二五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二、三六七、四六三元,並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項下列報營業淨利二九一、○九五元,全年所得額二○、二四○、四五七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二、一七○、七四七元(同卷四頁)。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九三○○三○一一一號及第○九三○○三二五六○號函請原告補正申報異動部分相關資料以憑查對,又被告原以九十四年二月廿一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九四○○○一五一四號函否准原告更正申請,惟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中,為釐清事實,乃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四○○三三四六二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事證資料(分見同卷五七、五三、五一及六一頁),而原告均未提示,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承稱因公司遷移途中致相關帳簿文據遺失不齊,無法提出等語。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額」欄,因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之差異,自應以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作調整計算之所得為基礎,是被告本年度關於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應以原告申報書之「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而非原告主張之「帳載結算金額」欄為憑。

五、又查,被告因原告對於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更正結算申報書,無法提出帳證資料以實其說,否准其更正申請,而依原告原申報之資料,並以原告申報利息收入五、五三一元,漏報五、八六四元(同卷廿五頁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分別核定營業成本三、二八五、二一二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五二二、四八五元,營業淨利虧損六四九、二○○元、全年所得額一九、三○六、○二六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

三、一○五、一七八元,應退稅額一、一三八元,並無不合。至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廿三日核定通知書「申報額」欄項下,誤依原告更正後申報資料,分別列載營業成本二二、九四

六、九九六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三、五二八、三二五元,營業淨利二九一、○九五元、全年所得額二○、二四○、四五七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二、一七○、七四七元(同卷四三頁),經被告於本件復查中發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依原告原申報資料更正,製成核定通知書(同卷四四頁,核定額均未變更),並以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九四○○○六七二二號函覆原告(同卷四九頁),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核定通知書所載「申報額」欄中營業淨利為虧損二二、三一六、八二五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三六七、四六三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

二四、七七八、六六七元,即應依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申請更正結算申報書所載金額,被告應另發給正確計算之核定通知書及再行核定,自屬無據。

六、次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自行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另就原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採書面審查,而核定原告所得額,是原告既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被告又依首開規定查核,並非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本年度所得額,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營業成本三、二八五、二一二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一、五二二、四八五元,營業淨利虧損六四九、二○○元、全年所得額一九、三○六、○二六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三、一○五、一七八元,應退稅額一、一三八元,並否准原告請求另發正確計算之核定通知書及再行核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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