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52號
- 原告
- 名有屋企業社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4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為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122,717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22,717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得原告漏報營業收入70,780,911元,乃通報該所查核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而依所得稅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999,328元、全年所得額為9,909,328元,應補稅額2,467,332元,原告不服,以被告所認增加之營業收入70,780,911 元部分,事涉原告營業稅爭訟,以該案仍訴願中,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釋,主張在營業稅案件未確定前,暫緩處理,而申請復查。嗣因該年度原告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4年度訴字 10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被告依該判決意旨作成復查決定,減列營業收入 3,394,162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查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及被告官署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書係援引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並參酌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為依據。被告機關於本件所提之抗辯,無非係以兩造間就八十四年之營業稅爭議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營業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無不當云云為據。惟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釋,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僅能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本件營業稅部分確有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經法院裁判審酌,則本件營所稅之核定自不能率爾依營業稅部分之確定判決為計算之依據。且本件復查決定於程序上亦有違法之處,謹逐一指摘如下:
1、本件被告所製作之「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確實存有諸多違誤:查本件被告係以其片面所製作「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認定原告短開70,780,911元之發票,漏報70,780,911元之營業額,而對原告補徵系爭稅款。而其所認定原告「短開金額」,則係以其所推估之「房屋合建售價」減去「開立發票金額」所得之數額為據。然被告於該表所登載之「開立發票金額」確有誤載及漏載之謬。此有下列事證足憑:
(1)門牌:台中縣烏日鄉○○村○○路638號建物 (即起造人名冊上記載店一)部分:原告對被告官署所認定之發票金額3,345,000元不爭執。 此部分建物有原始起造人名冊(原證十九)、買賣契約及契稅單單據影本可資參照(原證二十)。
(2)門牌:台中縣烏日鄉○○村○○路636號建物 (即起造人名冊上記載店二)部分: 原告實際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為3,350,000元,此部分建物有原始起造人名冊(同原證十九)、買賣契約及契稅單單據影本及發票影本可資參照(原證二十一),然被告官署認定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數額僅為3,172,000元,短認178,000元。
(3)門牌:台中縣烏日鄉○○村○○路634、632及630號建物(即即起造人名冊上記載店三、店四、店五)部分:上述三間店面,因原告係將店三、店四出售予同一人,發票係同時簽發,無法切割,而被告官署又將店三、店五同列一欄,所以就店三、店四、店五部分之發票,只得一併合計比較,合先敘明。合計此三間店面原告總共開出8,855,000元之發票, 此部分建物有原始起造人名冊(同原證十九)、買賣契約及契稅單單據影本(原證二十二)及發票影本可資參照(原證二十三,按此部分之發票即買受人欄分別註明店三、五、六之發票)。然被告於「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中,對於店三、四、五僅列載6,240,000元(計算式:4,630,000+1,610,000=6,240,000),短認2,615,000元。
(4)門牌:台中縣烏日鄉○○村○○路628號建物(即起造人名冊上記載店六)部分:原告共開出4,195,000元之發票,此部分建物有原始起造人名冊(同原證十九)、買賣契約及契稅單單據影本及發票影本可資參照(原證二十四),被告官署僅認列2,615,000元,短認1,580,000元。
(5)總計被告官署單單店面部分即短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數額共為4,373,000元。 此部分經與被告官署會算,亦經被告官署所肯認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屬可信。
2、同一合建標的,其房屋之銷售售價既係以推估之方式予以認定,其營所稅之核課應僅核課一次:
(1)同一合建標的,其房屋之銷售售價既係以推估之方式予以認定,其營所稅之核課應僅核課一次。
(2)查原告就系爭建案原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84,829,525元,顯然高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所謂」原告漏報之營業收入70,780,911元,原告自無短漏報情形,原告僅係以全部完工法之原則將該營業收入列於八十五年度申報爾,是被告官署所為補稅之處分即有違誤。
(3)次查,原告以全部完工法之原則,申報營業成本86,680,498元,嗣經被告官署協調,同意調整超耗5,647,844元,調整後營業成本為81,032,654元,經被告官署初查並據以核定八十五年度營業成本為81,032,654元。被告官署乃以原告就系爭建案原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84,829,525元減去被告官署所核定八十五年度營業成本81,032,654元,認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3,096,277元,應補徵稅額764,069元。此除有復查決定書可資為憑外,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足見被告官署業依原告八十五年度所申報之資料,就「系爭建物之全部銷售額」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稅捐。
(4)被告官署既已就「系爭建物之全部銷售額」於八十五年度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就同一筆銷售額,自不能再於八十四年度再「重覆」向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5)本件中,原告既係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122,717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22,717元。被告官署開立與原告代表人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亦係將系爭售屋所得計入原告代表人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原證三)而非原告代表人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足見此部分售屋所得應屬原告八十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而非八十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
3、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機關既係以推估之方式核定整批合建建物之售價,再以該「房屋合建售價」減去「開立發票金額」,計算出原告短報之銷售數額,補徵營所稅。則就整批合建建物之銷售所開立之發票,自應全數計入「開立發票金額」內:
(1)本件被告機關既係以推估之方式核定整批合建建物之售價,再以該推估之「房屋合建售價」減去「開立發票金額」,計算出原告短報之銷售數額,補徵營所稅。則就整批合建建物於其他年度所申報或開立之發票,自應一併計入「開立發票金額」內。否則即有漏未扣抵發票金額之違誤。
(2)申言之,原告於系爭合建案所開立之發票,包含被告所製作之「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上所列載之「開立發票金額」欄據以計算之發票在內,全數均係在八十五年提出申報,此部分請鈞院向被告機關調閱原告八十五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卷宗即明。亦即,原告於八十五年度以全部完工法之計算方式,申報原告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即開立之發票數額乃為84,829,525元 (請參見原證一),均為系爭合建之銷售數額。則其以該推估之「房屋合建售價」減去「開立發票金額」時,該「開立發票金額」應為84,829,525元而非被告所製作之「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上所列載之「開立發票金額」欄所記載之開立發票金額57,993,000元。
(3)換言之,本件最少亦應認為被告機關所認定原告短報之銷售數額70,780,911應再扣除原告實際開立發票之數額84,829,525元與被告所認定開立發票之數額57,993,000元之差額,即26,836,525元。
4、被告官署將非八十四年所得之營業收入併入八十四年核課營所稅,允有違誤:
(1)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經與買主約定,分期收取價款,俟價款付清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者,有關權責發生日期之認定,應以實際交付土地日期為準,如實際交付土地日期無從查考者,得以向地政機關申報移轉現值或向稽徵機關申報完納契稅日期為準」為財政部67.05.08(67)台財稅字第三三○四六號函示所明揭。此一函示係財政部本於職權所頒佈之釋示,性質上乃一有拘束下級行政機關並對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本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此等法規命令,既為財政部本其行政權能所頒佈,則除非此一法規命令有違憲之情,司法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實際交付系爭房屋與客戶之日期,除8G一戶房屋在八十四年交屋外,其餘房屋均在八十五年,其中十樓以上之房屋(含十樓),總共十五戶均係於民國八十五年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則上開房屋自應以民國八十五年為其所得歸屬之年度。被告官署將此部分之房屋銷售所得併入民國八十四年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違誤。
(3)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銷售申報營所稅時,原先係以銷售所得低於銷售成本而主張免予課稅,嗣被告官署要求原告自行剔除部分支出後再行申報,原告乃申報三百餘萬元之所得,被告官署隨之核課七十餘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詎事後被告官署竟以原告實際所得高於所申報之銷售數額,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之歸屬於八十四年度。然查,被告官署過去既以本件所得歸屬於八十五年並核課營所稅在案,自不能再就系爭房屋之銷售核課八十四年之營所稅。
(4)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官署於核課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係將原告自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售屋所得,全數列入核課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實有違誤。對此,被告官署雖引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認本件應採比例完工法核計所得。惟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一係規定:「營利事業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預售,符合左列條件者,『得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係賦予營利事業選擇其申報方式應採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之權利,本件原告既係以全部完工法將所得全數於八十五年度申報,被告官署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再主張依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5)抑且,縱依完工比例法認列原告之售屋利益,其亦應依各年度之完工比例分別於各年度核計原告之售屋利益。本件系爭房屋自八十年銷售至八十五年將房屋過戶予買受人,其所得年度橫跨五個年度,本件被告官署既坦承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發單補徵,則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以前之所得,顯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訴願決定未察,率認原告之主張全然無理由,實已違法。
5、被告官署所為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嫌:
(1)原告就系爭建案之營業收入84,829,525元,係以全部完工法之原則將之列於八十五年度申報,並未有原處分所稱漏報之營業收入70,780,911元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自無補稅之正當性。
(2)退步言之, 被告官署既已就「系爭建物之全部銷售額」於八十五年度核定原告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764,069元, 經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行政救濟後,就同一筆「系爭建物之全部銷售額」,即不得再為更不利於原告之處分。被告官署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十二月間,就「系爭建物之全部銷售額」另行於八十四年度開立2,467,332元之核定稅額繳款書, 顯亦有取巧企圖規避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嫌。
(3)原處分既有違法之情,自應予以撤銷。
6、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應納稅額,允有違誤:查原處分依同業利潤標準調整原告所得額並補徵稅款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所申報房屋價款較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造價換算而得之金額明顯為低,而有低報房屋價款之情形,乃依營業稅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比例所計算出之房屋價格予以調整補稅。惟查:
(1)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之售價低於市價之理由,顯有違大
」: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可稽。是基於實質課稅之基本原則,訴願決定欲支持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房屋之售價低於市價之主張,即應審酌系爭房屋之實際造價及實際售價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是否相符。就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職是,訴願決定確有如下違背法令之情事:A、被告官署對系爭房屋之合理售價(市價)應負舉證之責,且有關市價之認定標準依法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為之。被告官署捨此不由,率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造價換算而得之金額為據,認定系爭房屋之售價遠低於市價,不僅於法未合,更有違實質課稅原則。B、另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一○七五三三九○號函,針對「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如何查證乙節,認為「房屋款之市價可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四、鄰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市價‧‧‧」,顯然排除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為判斷標準,且其亦顯非「鄰近地區」之參考標的。C、對此原告亦曾提出官方所統計之「台灣省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以供審認,其標準顯更趨近政府機關之售價,依前引法令函示之規定,其當更具參考價值,訴願決定竟完全未加審酌,顯有未洽。D、況且,本件既有「台灣省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二者造價標準不相一致之情形,可知所謂市價,因個別建物使用建材及裝潢等級之不同,其造價自然不同。原處分未察,率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為認定系爭房屋售價偏低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
(2)系爭原告所出售之五十二戶房屋,並非均有低報價格之情形:退步言之,系爭原告所出售之五十二戶房屋中,一樓店面部分,其房屋款開立之發票金額,較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造價換算而得之金額更高,則就該等未有低報售價之房屋部分,依法自不得再依營業稅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比例所計算出之房屋價格予以調整補稅。
(3)原處分將所有房屋一視同仁,認為其售價均屬偏低,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允有違誤: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明揭。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所稱『依照查得之資料』,係指稽徵機關經斟酌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者而言(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有無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進、銷貨之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八九號裁判闡釋在案。本件稅捐稽徵機關未依原告所交付之發票,詳細臚列哪些房屋之銷售金額顯然低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造價換算而得之金額,應依營業稅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比例所計算出之房屋價格予以調整補稅?哪些房屋之銷售價格並未低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造價換算而得之金額,而應逕依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數額核定其銷售額?率爾以其中一戶房屋之銷售價格低於前述標準,即推斷所有房屋之售價均屬偏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官署顯亦未盡舉證之責。
7、原告有部分房屋一度雖曾賣出,但其後已遭解除契約,實際上並未售出該屋,被告官署竟仍將之列入原告之所得額,亦有違誤:
(1)查系爭合建房屋之4A、4G、8B、10A等房屋, 一度雖曾賣出,但其後已遭解除契約,實際上並未售出該屋,自不得將之列入原告之所得額。且上開房屋其中兩棟既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及一月十三日即回復登記與原告,當時均在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並均為上一年度之次一個月,依法當可沖抵前一年度之所得額。
(2)有關上開房屋遭解除契約之事實,有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資為憑。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上開8B、10A等房屋於保存登記後, 迄今均未有移轉登記之情事,而4A、4G出售後又再回復登記與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原所有權人即明(原證九)。
8、系爭「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有關土地公告現值之記載部分,亦有違誤:
(1)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四年七月原本對外「公告」之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雖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曾焰田證稱該公告之資訊係「純屬誤列」,然土地公告現值一經對外公告即發生效力,縱其公告之內容與真實不符,仍應以對外公告之內容為準,此方符「公告」現值之立法本意。合先敘明。
(2)本件系爭土地,依任職於大里地政事務所之證人曾焰田於法院所證述之內容:「查詢公告現值除了臨櫃之外,目前查詢可以用語音或是網路查詢。都不是人工,都是電腦化。」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在此之前電腦公告現值為何?」時,證人曾焰田則答稱: 「有顯示27,000」足證本件公告現值在94年6月21日以前確實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換言之,本件核課稅捐時,系爭土地對外公告之土地現值既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元,自應以當時公告之土地現值資料為核課稅捐之依據。
(3)從而。被告官署據以為系爭處分之附表,其所載土地公告現值既係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元計算而得,該附表所推估之營業所得即有違誤,原處分自難維持。
9、被告官署對於房屋造價之計算基礎,實有違誤:
(1)查依被告官署所提出之「稅捐稽徵處研訂房屋工程造價及售價參考表」所載:「上述工程造價係指八十二年度結算價格,依總樓地板面積計算,陽台面積不計算單價」(原證十)此表既係稅捐稽徵機關參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製訂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建築造價表」而來,足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定訂之造價表,其估算之建築造價,應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不應加計陽台等面積在內。
(2)本案中,被告官署估算原告所出售之房屋價格是否偏低時,係以建物全部之面積(包含陽台)乘以建築師公會所公布之建築單價,並未扣除陽台部分之面積,以致高估系爭建物之時價,實有違誤。從而被告官署據此認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數額,即有高估之情。
10、重核復查決定對於系爭原告短漏金額之計算亦有違誤:查依被告官署所為之計算,其所認定原告之短漏金額亦有違誤。再者,原處分對於行政救濟利息之計算,其計算之基礎及相關計息金額及計息起、迄日係代表何意?相關事證為何?均未盡教示之義務,其所為之計算即難認正確等語。
㈡被告部分:
1、按「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1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3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5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 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所明釋。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 年度裁24號著有判例。
2、原告係經營房屋興建投資業,8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22,717元,原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書面審查核定,嗣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其漏報營業收入70,780,911元,原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惟未提示,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81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核定全年所得額9,909,328元。 原告主張營業稅未確定前,請暫緩作成復查決定云云, 嗣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3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18日及12月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920079125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 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乃予以維持。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復查決定書援引營業稅確定之事實為依據,惟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解釋,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僅能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本件營業稅部分確有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經法院裁判審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自不能率爾依營業稅部分之確定判決為計算之依據。且本件復查決定於程序上亦有違法之處,而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略以,本件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原告漏報營業收入70,780,911元部分,前經該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復經原告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30日92年度判字第1493號判決駁回確定,其中有關原告訴稱未對系爭房屋之合理售價盡舉證之責,率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為據,認定系爭房屋售價偏低予以調整補稅等情,亦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 1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3號判決論駁綦詳,所訴不足採據。又上揭補徵營業稅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後,被告亦分別92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0000000000號及92年1月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79125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從而被告按營業稅行政訴訟確定漏報營業收入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補徵稅額,並無違誤。次查原告於81年3月2日之合夥契約書中已載明該合夥企業為名有屋企業社,並自80年3月1日起成立,合夥人為甲○○、李森盛、李國禎、李國雄,87年7月3日之談話筆錄亦坦承名有屋企業社係由甲○○、李森盛、李金鳳(以李國禎、李國雄名義登記) 等3人出資設立,且營業稅行政訴訟程序亦均以名有屋企業社為訴訟主體,並經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則原告復主張因受稽徵機關誤導始成立該企業社、課稅有悖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對人民基本誠信作為等情事,自難採據。至原告訴稱本件復查決定顯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經依原告所附原證2號所示, 係被告因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作之復查決定,核與本件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相關,且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為85年3月31日,被告於89年11月發單補徵, 亦未逾5年核課期間,所訴顯有誤解, 不足採據而遞予維持。
3、原告訴訟意旨略謂:財政部訴願決定維持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係援引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為依據,惟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釋, 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僅能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本件營業稅部分確有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經法院裁判審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自不能率爾依營業稅部分之確定判決為計算之依據。且本件復查決定於程序上亦有違法之處云云,資為爭議。
4、茲依原告主張查核如下: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課稅年度,首揭所得稅法第23條及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亦依此規定分別辦理85年度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被告分別核定在案,其中84年度既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70,780,911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詳原處分卷第104頁), 被告予以併計8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中課稅,依法並無不合,且查84年度原告辦理結算申報之期日為85年4月30日(詳原處分卷第33頁), 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 其5年核課期間之末日為90年4月29日, 被告於89年11月發單補徵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亦無不合,原告認本件之核定已逾5年核課期間,屬違法之處分,顯有誤解。
⑵次查原告所指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核定 764,069元,係屬原告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從而被告就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復查決定,既未增加原告任何租稅負擔,自無違背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所訴並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調整原告所得額並補徵稅款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所申報房屋價款較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造價換算而得之金額明顯為低,而有低報房屋價款之情形,乃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比例所計算出之房屋價格予以調整補稅,惟未盡合理舉證責任,率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為據,認定系爭房屋售價偏低予以調整補稅,顯與事實不符乙節,查此部分原告主張不足採理由,業屢經營業稅復查、訴願決定、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論述綦詳(詳原處分卷第104頁以下), 即原告系爭漏報營業收入70,780,911元已告確定,原告再以相同理由執為爭訟,揆諸前揭前行政法院61年度裁24號判例,顯非適法。另營業稅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後,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18日及12月2日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77331號 及第0920079125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惟迄未提示,從而原核定按營業稅行政訴訟確定漏報營業收入之事實,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無不合。
⑷再者財政部65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032號 函釋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個人建屋出售或出租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為合夥企業社,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查原告於81年3月2日訂定之合夥契約書中載明該合夥企業為名有屋企業社,並自80年3月1日起成立,合夥人為甲○○、李森盛、李國禎、李國雄,87年7月3日之談話筆錄亦坦承該名有屋企業社係由甲○○、李森盛、李金鳳(以李國禎、李國雄名義登記)3人出資設立, 且營業稅行政救濟亦均以名有屋企業社為訴訟主體,並經行政訴訟確認,據為判決,亦經訴願決定論明,原告仍一再主張因受稽徵機關誤導始成立該企業社,本案之課稅有悖依法行政原則與政府對人民基本誠信作為,自無足採。
5、查本件原核定55戶房屋係於84年9月13日 移轉予買受人,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可稽(以下簡稱房屋稅籍紀錄表),依原告向該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申報之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509元,此亦有原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原告提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 原核定機關誤以9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0元計算,已高估土地公告現值,低估房屋售價情事,原告以94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0元計算認原核定有高估營業額情形,容有誤解。惟編號店2原核算土地持分比例為0.0043, 經依原告提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 該房地由陳秀金持分30000分之261, 吳月雲持分30000 分之129,合計持分為30000分之390,持分比例應為0.0 13,經重行計算系爭土地出售之當期公告現值為367,99 8元,房屋之售價為7,604,040元, 短漏金額為4,432,04 0元,原核定短漏金額6,381,261元, 應予減列1,949,22 1元、編號10C房地,原核算土地持分比例為 0.0036,經依原告提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所載,該房地由范揚本所持有,持分為30000分之324,持分比例應為0.0108,經重行計算系爭土地出售之當期公告現值為305,722元,房屋之售價為1,943,000元,短漏金額為1,159,80 1元,原核定短漏金額1,698,884元, 應予減列539,083元, 合計此部分應予減列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2,488, 304元,至其餘各房屋低估房價部分, 基於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意旨,應予維持。另原告主張房屋評定現值應以申報契稅之契價計算乙節,查申報契稅之契價並不等同於房屋評定現值,因其可能有部分現值免併計繳納契稅,此觀之財政部85年8月22日台財稅第851122672號函釋,供公眾通行之騎樓未經隔成房屋形狀私自使用者,免予合併房屋現值計課契稅之規定自明,原告所指系爭屬店舖房屋,因皆有騎樓設置,原核定係減列該等騎樓之現值計課契稅,惟計算房屋評定現值時仍應予併入計算,所訴應以申報契稅之契價認列房屋評定現值,亦屬誤會。
6、次查編號3E房屋原核定係依原告統一發票 2紙核計該房屋之移轉價值,惟暨經原告提示該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自始既無移轉紀錄,經查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該房屋亦無出售紀錄,所訴當屬可棌,原核計該房屋84年度漏報房屋價款905,858元 予以計入當年度所得中課稅應予減列, 至4A、4G、8B及10A等房屋,依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於84年9月13日 以買賣原因移轉予承買人,另分別於85年1月30日、86年8月25日及85年1月13 日再以買賣原因轉回,則系爭房屋既於84年度賣出,原核定予以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計稅並無不合,原告認該等房屋並未出售,亦有誤解。
7、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預售,符合左列條件者,得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一、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 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顯然營利事業建屋預售者,應以全部完工法設算損益, 本件原告為建屋預售之營利事業,而系爭房地於84年2月28日完工,同年4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與原告所提示之 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且亦於同年9月13日等以買賣原因將該等房屋移轉予買受人, 被告據以核定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 所訴應將系爭銷售房屋收入歸課8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可採。
8、本件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既未逾5年核課期間,亦無違背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也未悖依法行政與誠信原則,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全年度所得額應予減列3,394,162元。
9、另原告主張「店二」、 「店3、店4、店5」及「店6」等建物,銷售時實際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3,350,000元、8,855,000元及4,195,000元,被告機關分別誤計為3,172,000元、6,240,000元及2,615,000 元乙節,被告機關原核算確有錯誤,原核定漏報營業收入67,386,749元,應予減列4,373,000元, 變更核定為63,013,749元。
10、至原告其他主張,經查其於與本案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訴訟上訴審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3號判決)、再審訴訟(大院93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及本案前次行政訴訟(大院94年度訴字第00101號判決)均已提出,並經大院審理後逐一駁回, 原告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佐證其主張,所訴即無足採,茲節略其主張被告機關答辯如下:
(1)、 原告主張其85年度申報核定之營業收入,部分係屬84年度之營業收入,應准予抵減84年度核定漏報之營業收入乙節,因本案系爭年度為84年度,原告主張縱然屬實,亦係85年度營業收入是否應予變更之爭議,尚與84年度營業收入之核定無涉。
(2)、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調整原告所得額,係以原告所申報房屋價款較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統計訂定總工程費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造價換算而得之金額明顯為低,而有低報房屋價款之情形,乃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比例所計算出之房屋價格予以調整補稅,未盡合理舉證乙節。經查被告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調整原告所得額,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機關函文提示帳簿文據供查,尚與原告低報房屋價款無關;原告房屋售價偏低之效果,係被告機關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比例調增房屋售價(並同時調低土地售價)。
(3)、 原告指摘原處分機關判斷其房屋售價偏低乙節,原告已於前開營業稅上訴程序主張,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由,駁回其上訴。嗣原告復於營業稅再審之訴及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次行政訴訟程序再為主張,亦經大院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4)、 原告主張4A、4G、8B及10A等房屋雖一度出售, 惟其後已遭解除契約,實際並未出售乙節,經查上揭房屋稅籍記錄表載明系爭房屋已於 84年9月1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與承買人,並分別於85年間再以買賣原因移轉與原告,系爭房屋確已出售,洵無違誤。
(5)、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84年7月公告現值為 27,000元乙節,以及被告機關核認原告房屋售價偏低,未扣除陽台部分面積乙節,業於前揭營業稅再審之訴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次行政訴訟程序中審明原告主張係屬誤解。
理由
一、按「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3條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房屋興建投資業務,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122,717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22,717元,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70,780,911元,通報被告查核結果,已經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原告並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6811-12、房屋興建投資)淨利率14%,核定營業淨利為9,909,328元、全年所得額為9,909,328元、應補稅額為2,467,33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9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撤銷, 被告機關依判決意旨重核減列營業收入3,394,162元, 變更核定主年所得額為9,434,145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前之主張,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課稅年度,為所得稅法第23條所規定,原告亦依此規定分別辦理85年度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被告分別核定在案,其中84年度部分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70,780,911元,固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見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104頁),然該判決係就原告不服本院 91年8月1日所作 9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所為駁回原告上訴之判決。該案係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屯分處以原告84年間與地主合建分屋,共建造90戶,因原告開立與地主及買受人之發票金額低於房屋評定現值就原告與地主互易35戶房地部分,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房屋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101,405元; 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就原告銷售其餘55戶房地部分,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予以調整房屋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3,828,407元,共計調整核定補徵營業稅3,929,8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查得本案地主分得35戶部分,其所開之發票金額已高於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之標準,依財政部75年3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釋,該部分免予補稅; 又銷售之55戶部分,其中2戶之銷售金額誤計, 乃撤銷原處分,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3,539,046元。 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是該判決係對於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上開84年度有關營業稅之補稅處分所為之救濟,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雖認定原告該年度營業收入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應補徵營業稅之基礎有關,然該確定判決係就該年度原告短報銷售額致漏開銷項發票金額之補稅處分所為之爭執,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短報該年度營業收入,致漏報所得,而予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原告不服之救濟,二者原告請求救濟之標的及對象不同。是本件與前開經確定判決之事件,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標的亦非上開前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因上開55戶銷售之收入金額,縱經前案所認定,然該事實僅屬重要爭點,本件辯論之結果,如前案之判斷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自仍得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先予說明。又查84年度原告辦理結算申報之期日為85年4月30日 (詳原處分卷第33頁),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其5年核課期間之末日為90年4月29日,被告於89年11月發單補徵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亦無不合,原告認本件之核定已逾5年核課期間,屬違法之處分, 顯有誤解。
(二)、本件原告84年度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22,717元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係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70,780,911元,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原告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9,909,328元、全年所得額為9,909,328元、應補稅額為2,467,332元。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該年度有上開營業收入,並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而補徵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認定之依據,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之事實,又該漏報營業收入之證據,依被告主張,為「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80頁),經命被告提出製作之依據及證據,由被告提出提出相關事證(見被告95年11月20日補充答辯狀附件),經與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見起訴狀所附原證四以下)相比對結果,被告對於用以計算「漏報營業收入」即「短開金額」之「開立發票金額」數(以房屋合建售價-開立發票金額=短開金額),「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所載,有以下與事證不符者:
1、門牌台中縣烏日鄉○○村○○路636號建物 (即即起造人名冊上記載店二)部分:原告實際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為3,350,000元, 被告認定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數額僅為3,172,000元,短認178,000元。有原始起造人名冊(原證十九)、買賣契約及契稅單單據影本及發票影本(原證二十一)可證。
2、門牌:台中縣烏日鄉○○村○○路634、632及630號建物(即即起造人名冊上記載店三、店四、店五)部分:原告總共開出8,855,000元之發票,被告於「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中,對於店三、四、五僅列載6,240,000元(計算式:4,630,000+1,610,000=6,240,000),短認2,615,000元,有原始起造人名冊(原證十九)、買賣契約及契稅單單據 影本(原證二十二)及發票影本(原證二十三)可證。
3、門牌:台中縣烏日鄉○○村○○路628號建物 (即起造人名冊上記載店六)部分: 原告共開出4,195,000元之發票,被告僅認列2,615,000元,短認1,580,000元。有原始起造人名冊(原證十九)、買賣契約及契稅單單據影本及發票影本(原證二十四)可證。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可認為實在。從而,被告據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後所製作之「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為基礎,所認定原告84年度全年所得額,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三)、又查被告認定原告系爭房屋合建售價為132,312,95 7元,見「名有屋企業社銷售五十五戶房屋資料表」所載,如認原告該年度之申報有不實,而予以調查,得命原告提出相關帳簿及文據以供查核,而於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未能盡協力義務提出可供核實認定之帳簿等資料時,固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推計課稅,然被告如因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符合推計課稅之要件,即應以該年度之全部營業收入為基礎,為推計課稅,不得對於原告已申報營業收入部分,置之不顧,僅以被告所認漏報營業收入部分,予以割裂處理,而以被告設算全部合建房屋之售價後,所認定之漏報營業收入金額(本件為70,780,911元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原告應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至原告主張應將整批合建之建物銷售所開立之發票,全數計入「開立發票金額」內,而不以依上開所述方式計算,自欠周延,而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非八十四年所得之營業收入併入八十四年核課營所稅,允有違誤一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以包工包料方式建屋預售,符合左列條件者,得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一、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顯然營利事業建屋預售者,應以全部完工法設算損益。本件原告為建屋預售之營利事業, 而系爭房地於84年2月28日完工,同年4月25日核發使用執照,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與原告所提示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且亦於同年9月13日等以買賣原因將該等房屋移轉予買受人,被告據以核定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銷售房屋收入歸課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67.05.08(67)台財稅字第三三○四六號示意旨,應以實際交付系爭房屋與客戶之日期認定所得稅歸屬之年度一節。查該函示係以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有關權責之認定基準,與本件係原告出售房屋之情形有別,原告予以引用顯有不合,自難依原告此一主張為為利之認定。又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出售已部分經原告申報,而於85年度認列,然因租稅應依課稅年度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能力予以核課,如應列為84年營業收入方屬正確者,自不得列於85年度課稅,至85年度因有誤列營業收入之情形,則屬長否應予核退之問題(按縱同一營業收入數額,於不同年度,因成本及費用率不同,其應而影響之稅額,即可能不同)。故原告此一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原告縱以其於85年度就系爭房屋之營業收入,於85年度申報,亦不影響被告以原告應認列之84年有漏報之認定,且原告縱原告對於被告85年度之課稅處分提起救濟,與本件究屬不同課稅年度之不同處分,亦無原告所指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原告主張「同一合建標的,其房屋之銷售售價既係以推估之方式予以認定,其營所稅之核課應僅核課一次」,亦與稅法之規定不合,而難以採認,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規定,因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係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就其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並未認原告所申報系爭房屋之售價顯較市價為低,而予以調整。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之售價低於市價之理由予以調整,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10753390號函示意旨,及認被告對於房屋造價之計算基礎有誤一節等,顯均係誤會。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4A、4G、8B、10A等一度雖曾賣出,但其後已解除契約,且其中二棟分別於85年1月30日及1月13日已回復登記與原告,認當時均在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應可沖抵前一年度所得額一節。查本件系爭處分係就原告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所為爭執,按依所得稅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課稅之會計年度,如無所規定之特殊情形,經核准者,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原告84年度之營業收入,自以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營收為其損益計算之基準。原告此一主張縱係事實,亦無影響被告本件核認原告84年營業收入之計算。從而,原告此一主張,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據以處分之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有誤一節,查該等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507元,有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94年4月7日里地價字第0940008173號函在卷可證。又土地現值之編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其法定之程序,並不因相關地政機關曾於轉載於主管之資料中,有誤載之情形,而生變更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臺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於其供查詢之電腦資料中,曾顯示該等土地之現值為27,000元,縱為事實,亦不因此使原本每平方公尺現值為19,507元之系爭上開土地之現值,因而變更。原告此一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此外,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僅核定原告84年度全年所得額,並無原告主張關於行政救濟利息計算之部分,原告就此表示爭執,自非本件所應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既有前揭認定原告84年度全年所得額,未依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另由被告依法重為復查決定。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