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24號
- 原告
-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2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9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唐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昱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第VW00000000等不實之統一發票8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5,582,703元,營業稅額279,13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9,135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下稱彰化縣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279,135元,並按所漏稅額279,135元處3倍罰鍰837,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7637376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及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之規定,自應以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如納稅義務人有進貨事實,縱或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申報扣抵,然其能證明就進項稅額無虛報故意或過失,仍不得遽為處罰。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及「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在案。另「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
(二)茲將本件交易過程說明如下:原告係於同業聚會時認識唐昱公司業務謝和順。後謝和順向原告推銷其產品,經多次討論、看樣品後,於92年1月完成第1筆交易,至92年10月計成交8筆交易,均取具該公司出貨單及發票。由於雙方係初次交易,謝和順希望原告能付現,原告雖允諾其要求,惟為維護自身權益亦要求付款期限,應在原告銷售其產品後,若客戶未反映產品有任何瑕疵後,原告才以現金償付貨款,該等付款並經謝和順簽收。(此亦為唐昱公司雖於92年1月即已交貨,惟原告卻至92年8月始領現付款,而唐昱公司亦至92年9月始開立發票之原因)又由於須以現金支付貨款,原告除以自有資金(原告臺中商業銀行068–22–0000000帳戶)領現支應外,尚向大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借調資金,大田公司係自其華南商業銀行521–10–0000000帳戶領取現金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因大田公司為原告負責人之岳父之公司,因此並未計息。該兩帳戶提領現金情形如附存摺。差額43,048元係以公司庫存現金支付。同時原告為求慎重,在交易中連續要求謝和順擲交唐昱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計3期,並未發現其營業稅有任何異常。
(三)由上述交易過程可知,該項交易只是一般正常買賣行為,至於謝和順與唐昱公司是否有違法行為,原告實無所悉,亦無從調查。原告於交易過程中支付進項稅額並扣抵銷項稅額,應符合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縱謝和順所交付之唐昱公司發票有問題,原告亦已指出實際營業人並證明交付進項稅額情形,應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337號解釋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之意旨。又原告在交易過程中,連續要求謝和順交付唐昱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顯見原告已善盡注意之責。另被告機關理應對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付款資料加以調查,惟原查顯未盡調查義務,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四)原告自71年成立,已歷二十餘載,一向十分重視公司信譽形象,在紡織業面臨日益艱難經營環境下,方能持續營運。以91及92年度為例,期末存貨分別約為2,556萬元及3,983萬元,公司何需冒稅務風險,取具不實憑證約558萬元,自陷鉅額罰款之境。若謝和順與唐昱公司真有不法行為,原告其實也是受害者,蓋如前述,原告在交易過程中已善盡注意之責,謝和順所交付之名片有載明唐昱公司,且所交付之出貨單及發票亦均為唐昱公司所有,相關貨款均由謝和順出面領取,唐昱公司從來未表示異議;再者謝和順又能擲交唐昱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達3期之多,此均足以令人相信謝和順確為唐昱公司之人員,蓋一般人實難取得公司之發票及營業稅申報書。至於唐昱公司與謝和順究從事何種不法行為,實非一般交易上所能注意查悉者。若認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原告尚且勉可信服,蓋原告實無法查明謝和順與唐昱公司之關係,因種種現象足以令人相信謝和順係唐昱公司人員,原查以無進貨事實裁處,實有過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92年9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唐昱公司開立字軌號碼VW00000000號等8張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5,582,703元,營業稅額279,135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9,135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轉通報彰化縣分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扣抵明細、原告談話筆錄及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38186號函及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可稽,乃補徵營業稅額279,135元,並經被告機關依同法第51條及前揭函釋規定,按所漏稅額279,135元處3倍罰鍰837,400元。原告復查主張於同業聚會時認識唐昱公司業務謝和順,雙方初次交易,雖應允付現,惟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付現期限要在銷售產品,客戶未反映產品有任何瑕疵之後,此由唐昱公司雖在92年1月交貨,原告於同年8月付現,而唐昱公司在9月以後始開立發票可得證明。而原告付現資金除由自有存款帳戶領現支應外,另向負責人岳父開設之大田公司存款帳戶借調現金支付,差額43,048元則以庫存現金支付。縱謝和順交付發票有問題,原告已指出實際營業人,並提示唐昱公司出貨單上經謝和順簽領收迄現金字據,證明有交付貨款及進項稅額情形,交易過程中,也要求謝和順交付唐昱公司3期營業稅申報資料,瞭解該公司營業狀況,已達相當注意能力。況近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依法編製各項成本報表並委任會計師簽證,原查以無進貨事實認定,實有過當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按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許應時等利用人頭從89年至91年虛設唐昱公司等515家公司販售統一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案,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所轄唐昱公司92年間仍無銷售事實陸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移送該署併案偵辦刑責,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38186號函可稽,唐昱公司92年度亦無列報任何人包括謝和順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足證唐昱公司既為一販售發票之虛設公司,原告自無從向該公司進貨。次按系爭8筆進項金額合計5,861,838元(含稅),原告主張92年8月至12月陸續由自有存款帳戶提現2,626,117元及向大田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代表人之岳父)借調資金由該公司存款帳戶下提現3,192,673元合計5,818,790元,不足款43,048元則以庫存現金支付,然原告將上揭期間全部提現紀錄充當為付款流程,每筆領現紀錄從小額1,250元至大額資金800,000元等合計47筆,除與每張統一發票開立日期與金額、帳載紀錄及與所提示8張唐昱公司出貨單上謝和順簽領貨款日期均不符外,亦與一般商業支票付款習慣有違;又所提示唐昱公司出貨單上既揭露貨物於92年9月10日(同日開立統一發票)、9月22日(同日開立統一發票)、9月26日(同日開立統一發票)、10月16日(同日開立統一發票)及10月27日(同日開立統一發票)出貨並付清貨款,與其所主張因應允現金交易,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付現期限要在銷售產品客戶未反映產品有任何瑕疵之後之陳稱相互矛盾;又92年1月5日(10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1月20日(9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及6月2日(9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出貨單上竟能列出10月13日、9月5日及9月3日開立發票之字軌號碼,更與事理有違,益證所提示經謝和順簽註收迄貨款之出貨單係事後製作補具。末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查核時原告承諾無進貨事實虛列同額營業成本並經書立承諾書,被告機關已就其違章承諾之事實,從輕裁處罰鍰在案,又委任會計師僅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編製之各項成本報表進行抽核,且查92年度帳載紀錄並無向大田公司借款紀錄,又倘有借調資金事實既未於帳載揭露,徒指各項帳證及成本報表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能認定有進貨事實,委無足採。況原告仍無法依被告機關95年3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6733號函提出謝和順確實身分資料及與大田公司借還款資金調度證明或其他具體事證,依首揭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並就其違章承諾之事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從輕處3倍罰鍰837,400元,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查主張於同業聚會時認識唐昱公司業務謝和順,雙方初次交易,雖應允付現,惟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付現期限要在銷售產品,客戶未反映產品有任何瑕疵之後,此由唐昱公司雖在92年1月交貨,原告於同年8月付現,而唐昱公司在9月以後始開立發票可得證明。而原告付現資金除由自有存款帳戶領現支應外,另向負責人岳父開設之大田公司存款帳戶借調現金支付,差額43,048元則以庫存現金支付。縱謝和順交付發票有問題,原告已指出實際營業人,並提示唐昱公司出貨單上經謝和順簽領收迄現金字據,證明有交付貨款及進項稅額情形,交易過程中,也要求謝和順交付唐昱公司3期營業稅申報資料,瞭解該公司營業狀況,已達相當注意能力。況近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依法編製各項成本報表並委任會計師簽證,在帳務處理上自認尚屬嚴謹,原查以無進貨事實認定,實有過當云云。
(四)原告執復查及訴願同一理由及主張,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主張委無可採。
理由
一、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
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2年9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涉嫌虛設行號唐昱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第VW00000000、VW00000000、VW00000000、VW00000000、VW00000000、VW00000000、VW00000000、VW00000000等不實之統一發票8張(原處分卷第22、23頁),銷售額合計5,582,703元,營業稅額合計279,135元,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79,135元,案經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轉通報彰化縣分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扣抵明細、原告談話筆錄及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38186號函及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附卷(原處分卷第18至25頁)可稽,經審理原告虛報進項之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79,135元,並依同法第51條及財政部前揭函釋規定,按所漏稅額279,135元處3倍罰鍰837,4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同業聚會時認識唐昱公司業務謝和順,雙方初次交易,雖應允付現,惟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付現期限要在銷售產品,客戶未反映產品有任何瑕疵之後,此由唐昱公司雖在92年1月交貨,原告於同年8月付現,而唐昱公司在9月以後始開立發票可得證明。而原告付現資金除由自有存款帳戶領現支應外,另向負責人岳父開設之大田公司存款帳戶借調現金支付,差額43,048元則以庫存現金支付,縱謝和順交付發票有問題,原告已指出實際營業人,並提示唐昱公司出貨單上經謝和順簽領收迄現金字據,證明有交付貨款及進項稅額情形,交易過程中,也要求謝和順交付唐昱公司3期營業稅申報資料,瞭解該公司營業狀況,已達相當注意能力;況近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依法編製各項成本報表並委任會計師簽證,原查以無進貨事實認定,實有過當等語。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事實欄所載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遞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執復查及訴願同一主張及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許應時等利用人頭從89年至91年虛設唐昱公司等515家公司(含唐昱公司)販售統一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案,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處分卷第73至79頁);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獲所轄唐昱公司92年間仍無銷售事實陸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移送該署併案偵辦刑責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4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38186號函可稽(原處分卷第23頁),參以唐昱公司92年度並無列報任何人包括謝和順之薪資或其他所得扣繳資料(原處分卷第42頁)乙節,足證唐昱公司為一販售發票之虛設公司,是原告自無從向該公司進貨。次查,系爭8筆進項金額合計5,861,838元(含稅),原告主張本年8月至12月陸續由自有存款帳戶提現2,626,117元及向大田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代表人之岳父)借調資金由該公司存款帳戶下提現3,192,673元合計5,818,790元,不足款43,048元則以庫存現金支付,然原告將上揭期間全部提現紀錄充當為付款流程,每筆領現紀錄從小額1,250元至大額資金800,000元等合計47筆(原處分卷第142至152頁),除與每張統一發票開立日期與金額、帳載紀錄及與所提示8張唐昱公司出貨單上謝和順簽領貨款日期均不符外(原處分卷第90至第105頁),亦與一般商業支票付款習慣有違;又所提示唐昱公司出貨單上既揭露貨物於92年9月10日(同日開立統一發票)、9月22日(同日開立統一發票)、9月26日(同日開立統一發票)、10月16日(同日開立統一發票)及10月27日(同日開立統一發票)出貨並付清貨款(原處分卷第153至160頁),與其所主張因應允現金交易,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付現期限要在銷售產品客戶未反映產品有任何瑕疵之後之主張亦不一致;另92年1月5日(10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1月20日(9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及6月2日(9月3日開立統一發票)出貨單上竟能列出10月13日、9月5日及9月3日開立發票之字軌號碼(見原處分卷第158至160頁出貨單右上角之記載),更與事理有違,益證所提示經謝和順簽註收迄貨款之出貨單係屬事後製作補具,顯非事實。末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原查核時原告承諾無進貨事實虛列同額營業成本並經書立承諾書(原處分卷第119頁),被告機關已就其違章承諾之事實,從輕裁處罰鍰在案;而委任會計師僅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編製之各項成本報表進行抽核,且本年度帳載紀錄並無向大田公司借款紀錄;又縱有借調資金事實,然既未於帳載揭露,僅憑各項帳證及成本報表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難據以認定有進貨事實;況原告仍無法依被告機關95年3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6733號函(原處分卷第121頁)提出謝和順確實身分資料及與大田公司借還款資金調度證明或其他具體事證,其前揭主張各節,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款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原核定依首揭規定並就其違章承諾之事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從輕處3倍罰鍰837,4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均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