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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3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茂修林金本莊金昌

原告
有容彩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95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95年4月7日收受被告95年3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695號復查決定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4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5月1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6月15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之掛號信封及訴願書上被告簽收戳章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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