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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9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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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訴人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提起上訴,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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