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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秋華許武峰許金釵

聲請人
甲○○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相對人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府工使字第094011657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對聲請人之處分,於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違章建築事件之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90號建物,名為「甲○○」,又名「古君子公祠」,乃豐原地區知名之寺廟(已收錄於豐原市公所發行之「豐原采豐」第139頁)。原為收埋清朝巡撫劉銘傳平番戰役時戰死兵勇之處,嗣為收埋抗日志士死難者,而於民國前12年(即清光緒丙午年)興建,以供奉無嗣骨灰遺骸之存放設施,自民國(下同)64年起亦對外開放,受理國人申請存放骨灰遺骸,迄93年7月間奉相對人命令停止受理時為止,所存放之骨灰遺骸已高達數百具。相對人認本件違章建築係增建三層RC造建築物,其高度約15公尺,面積每層約260平方公尺之部分,惟原處分(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強制拆除範圍,事實上甲○○之建築物分兩部分,一為「古君子公祠」及琉璃瓦之拜亭,完成於57年以前;另一部分為納骨塔係62年間完工。前者為一層建築即如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勘驗筆錄所繪製現場圖藍色部分建築物(此部分與納骨塔重疊,在納骨塔一樓樓板下,兩支紅色柱子間,另一層藍色天花板下之建物;其餘納骨塔部分為三層建築,民國62年間即已完工,僅因風水時辰問題,拖了1年多才宣布完工,均非違建。㈡相對人收埋存放骨灰遺骸之年代久遠,多數已難以聯絡亡者家屬辦理遷葬遷奉,倘不停止原拆除處分之執行,致相對人強制拆除所認違章建築部分,將使收埋存放之數百具骨灰遺骸流離失所(尤其是無法聯繫家屬者),實有違慎終追遠之傳統,亦將傷害寺廟徒眾之信仰感情,將來縱使聲請人獲勝訴判決,所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錢賠償,仍無法補償對聲請人所造成損害,且相對人已多次來函命聲請人聯絡存放骨灰遺骸之亡者家屬,並限期辦理遷葬遷奉事宜,顯有急迫情形,又系爭建物地處偏遠,對絕大部分人都沒有任何影響,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停止執行前揭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據臺中縣豐原市公所93年7月30日豐市工字第0930024056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以93年8月9日府工使字第0930189499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限期通知聲請人補辦建造執照,逾期將予拆除。聲請人未補辦手續被告乃以93年10月7日府工使字第09302627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拆除,經聲請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相對人嗣以94年5月3日府工使字第094011657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再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拆除,聲請人再提起訴願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違章建築事件),並聲請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

四、次查,系爭建物係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在甲○○之原建築(即「古君子公祠」,其底面積及原有之天花板均較小且較矮)上加蓋一樓樓板,其底面積擴大至260平方公尺,覆蓋住原「古君子公祠」之藍色天花板,第一層仍供寺廟祭祀之用,第二、三層則作納骨塔使用,是原處分認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與非執行標的之原「古君子公祠」已相重疊結合在一起,有本院94年度訴字656號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而「甲○○又稱古君子公...原為劉銘傳平番之役時,河南兵及抗日志士長埋之處供奉無嗣孤魂之安寧。(清朝)光緒丙午年建立,民國甲寅年重修,奉祀抗日諸君子忠魂」,有原告93年11月2日自豐原市公所網站(http://www.feng yuan.gov.tw /ebook/landscape/pbt03/pbt03-b-14.htm)下載之說明可考,是該此部分甲○○之原有建築核與公益相關,並兼具歷史價值。惟因該建物與原處分所定應拆除之標的連接結合在一起,執行時稍有疏忽意外,所造成之損害必將難以回復。另就三層樓建物本身而言,二、三樓規劃作納骨塔使用,約有1,400個塔位供放置靈骨,自64年迄今已登記於納骨塔靈位登記簿」者計有539位,有原告提出之該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按。該登記簿僅記載靈位編號、所有權人姓名、地址,部分載有電話,並無身分證字號之登載,是聲請人主張年代久遠,部分靈位恐無法聯繫遷葬遷奉乙節,尚非無據。本院於同年95年3月2日現場勘驗時,相對人代理人表示:「如執行拆除,依規定要拆除到不堪使用的程度,這些靈骨屆時將無法安置此處。」另豐原市公所民政課課長王益豐亦到現場表示:「這邊存放的靈骨很多且無申請,我們會協助安置,但政府機關不可能為私立的殯葬業者安置,僅能聯繫家屬協助安置其他處所。」至於應予安置之靈骨數目,據聲請人代理人陳稱:「此地共有1,400個塔位,目前有900多個有放置靈骨,而名冊當中僅列有500多位,因有些是該遷的而未遷走留在此地,且因年代久遠,即使有名冊也未必能夠聯絡的上。」(均見本院95年3月2日訊問筆錄)。再查,聲請人之代表人依慣例均由該寺廟所在之豐原市鐮村里里長擔任,該寺廟雖興建靈骨塔供民眾放置先人靈位骨灰,惟僅接受「隨喜布施」等情,業據聲請人代表人乙○○到場陳述明確,尚堪憑信。足見系爭靈骨塔尚非一般以營利為目的而經營靈骨塔之殯喪業者可比,其所存放之數百具靈位及骨灰遺骸非予妥善安置,勢將流離失所,與國人之宗教信仰及慎終追遠之傳統美德有違,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反有影響公益及社會安寧之虞,其所造成之損害將來恐非金錢所可彌補回復。

五、末查,原處分業已前往執行數次,但因有先人骨骸所以還沒有執行拆除,又關於違章建築之執行,依違章建築查報辦法之規定,應即報即拆等情,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是本件原處分隨時有執行之可能,亦屬有急迫情事;另相對人坐落位址四周空曠,並無其他建物或住宅與之相連,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亦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而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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