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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王德麟

再審原告
上線洗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94年度訴字第5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於訴狀並未表明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該項證物,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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