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07號
- 原告
- 豐銘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126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至93年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總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總螢公司)及珏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珏美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91,00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54,550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550元(原告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63,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並無逃漏稅及犯罪所得,只因疏失太信任良健事務所李思叡及李惠良兩姐妹,造成原告損失,除本筆補繳外,尚有多筆稅額被其私吞。該事務所為合法登記公司,原告自83年創立就委託其記帳,期間相安無事,91年間該事務所才爆發假帳事件,被告雖對其提出告訴,但未向經濟部提出撤銷公司登記或暫停營業或公告委託人,本案於91年底已有犯案事實(從頭到尾同一人所犯),但稅捐單位無盡到監督之責,繼續讓他有犯罪行為,而原告於92年底至93年初才知悉此事,這段期間為何容許他逍遙計帳,犯案人無孔不入繼續用非法手段盜取國庫,被告未嚴懲撤銷執照,亦有疏忽之處,未克盡保護納稅人的權利。被告更擴大對該事務所委託的公司查帳,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再將國稅局查帳事務及繳納稅額委由該事務所,此說明原告於91年至93年間多筆稅款經法院追繳才繳納的原因。原告在不知情下被罰鍰,而提出行政救濟,經稅捐單位查明也還當事人公道,非故意造成的過失應不予處罰,希望被告能給原告如附件中申訴人處理方式。我國是法治國家,講求實憑實證,希望被告能給合理處罰。
2.原告帳冊被暗插不實發票並非個案,尚有30至40家公司被該事務所從中做手(被告所屬豐原分局可調出資料),被告不自我檢討,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又引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認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惟原告有實際支付支票為憑,並無故意可言,而查字典過失須有知情或參予之意,原告在不知情形被詐取,何來故意,只可言疏失,也自認倒楣再繳本稅一次,況該事務所為公司非自由人,不可輕言推諉此為中間人與委託人之關係,與被告無關,此龐大業務被告不該輕率視之。
3.法院是維持正義最後一道防線及曙光,希望此次訴訟能平反,被告不再加害被害人,請撤銷行政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2.原告92年11月至93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總螢公司及珏美公司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號等3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91,000元,營業稅額54,55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4,55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台中縣分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有原告之承諾書與說明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可稽,經被告機關依同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54,550元處3倍罰鍰163,600元。原告主張其係委託良健事務所處理申報及繳納事宜,經該事務所私自將3張發票記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已將稅款交付予該事務所,並未逃漏稅款,且已對該事務所提出訴訟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其所應納稅捐,有依法正確申報之義務,因該事務所之行為而虛報進項稅額,依民法第224條之法理,原告對於該事務所代為申報之行為,自應負責,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另該事務所縱有侵占原告稅款之事實,此為原告與該事務所之民刑事糾紛,亦非原告得加以抗辯之事由,原處罰鍰163,600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不服,訴願時主張為誠實納稅之營業人,係遭良健事務所所害,非原告之過失,被告機關所處3倍罰鍰過重,請減輕處罰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稅捐單位未盡監督之責,致使會計事務所得以非法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原告並未逃漏稅金,在不知情狀況非故意所造成之過失應不予處罰云云。
4.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原告委託良健會計事務所李思叡、李惠良代為申報記帳、報稅業務,該會計事務所有無遵照辦理及有無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惟原告將每期營業稅款交付該事務所代繳後,並未要求索取、檢視繳款收據及申報書,是於委託良健會計事務所申報營業稅之過程,原告並未盡注意及監督之責,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54,550元處以3倍罰鍰163,600元,核無不當。至原告稅款被良健會計事務所侵占,係原告與該事務所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問題,對於被告機關與原告間之租稅債權無涉,原告無可以之為免責之理由,訴訟請求減輕處罰乙節,委無足採。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2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總螢公司及珏美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W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1,091,00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54,550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4,550元(原告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計163,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該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稅捐單位未盡監督之責,致使良健會計事務所得以非法手段而為犯罪行為,原告並未逃漏稅捐,在不知情狀況非故意所造成之過失應不予處罰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而以總螢公司及珏美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1,091,000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4,550元之事實,有原告94年9月間出具之承諾書與說明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其違章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其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核定逃漏營業稅54,550元,乃審酌違章情節,處以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163,600元,並無不合。次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其應納之稅捐,有依法正確申報之義務。原告委託良健會計事務所李思叡、李惠良代為申報記帳、報稅業務,該會計事務所有無遵照辦理及有無依法報繳營業稅,原告自應善應注意及監督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因良健事務所之行為而虛報進項稅額,顯見其將每期營業稅款交付該事務所代繳後,並未要求索取、檢視繳款收據和申報書,以資查核,是其委託良健會計事務所申報營業稅之過程,原告並未盡注意及監督之責,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向經濟部提出撤銷公司登記或暫停營業或公告委託人,尚難以之為免責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所漏稅款等情,乃按所漏稅額54,550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163,60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