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131號
- 原告
-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偉律師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製作日期「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