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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許武峰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九五○○二九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四二之五號設廠從事景觀及室內設計作業(辦公處所: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四五之二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該辦公處所及工廠稽查,認原告於廠區內露天燃燒廢棄物,且無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命其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原告係從事鋁製品加工業,並無易生污染源之廢棄物,且原告工廠之廢棄物已委託專人清運。又觀乎被告所提出之四張照片,尚難認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況,且被告不查明違法行為之人,亦未會同原告現場見證並採集樣本,即主觀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實違舉證法則。再按原告因不諳法律,又認燃燒落葉所生之白煙不若工廠排放之黑煙嚴重(蓋工廠所排放之黑煙未達處罰標準,則燃燒落葉所生白煙應亦未達處罰標準),方簡略陳述覆請被告從輕處分,原告確未詳查相關事實。詎被告竟刻意將之解讀為「違規事證明確無誤」,實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之意旨。系爭燃燒落葉之行為,並非原告工人所為,而係房東黃玉嬌見有落葉後自行燃燒,且黃玉嬌亦已書明事實。被告未予查證,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亦無陳述理由,即率稱原告前揭所訴「洵屬飾辯之詞,委無足採」,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屬違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係受理民眾陳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等規定執行稽查任務。且稽查人員於現場係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而原告無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污染之事實,亦有採證照片及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可證,並非原告所稱之未有舉證。況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廿一日陳述意見書中亦自承:「實因春節期間落葉累積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開工時,工人無心之過予以堆積燃燒;且本公司於貴局前來稽查時,立刻處理熄滅燃燒物」等語,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原告主張係房東個人擅自放火燃燒廠區堆積之落葉等語,洵屬飾辯之詞。又依稽查紀錄所載,當日稽查人員已請原告工廠女主人會同察看,然其表示不克前往,況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除涉及軍事機密應會同軍事機關外,並無必須會同原告執行稽查。再依稽查紀錄所示,原告工廠女主人曾電詢工人,工人回答下班後有燒廢木材等語,而稽查員亦發現確有廢棄物放置於鐵製桶槽內,並有露天燃燒該廢棄物之情事,顯見該廢棄物確係原告工廠所有且予以露天燃燒。原告雖訴稱不諳法令等語,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已定有明文,即不得因不諳法令而不罰。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條所明定。又「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由污染源與受污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及第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四二之五號設廠從事景觀及室內設計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該辦公處所及工廠稽查,認原告於廠區內露天燃燒廢棄物,且無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命其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本件僅為燃燒落葉之行為,且非原告工人所為,係房東黃玉嬌見有落葉後自行燃燒,且黃玉嬌亦已書明事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四張照片,尚難認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況,且被告不查明違法行為之人,亦未會同原告現場見證並採集樣本,即主觀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實違舉證法則等語。

四、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是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露天燃燒廢棄物,且無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係以現場照片六張及稽查紀錄工作單為依據(本院卷一一九、一二○、六七及六八頁),惟依該現場照片所示,僅有在木質包裝箱內冒出青煙,按燃燒物品產生之煙霧,雖係以粒狀物或加以水蒸氣所組成,然粒狀物有大小之分,並非均屬目視範圍內清楚可見,上開照片係於夜間所拍攝,被告雖稱因無法進入廠區,而在廠區圍牆外以相機拍攝,於此情形,被告自應以燈具強光照射青煙,致煙霧內所含之粒狀物呈現後,再予拍攝,是僅憑該等照片,尚無法對此青煙,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之情形,又稽查工作紀錄單僅有現場露天燃燒廢棄物,已拍照存證,並無目測所產生之青煙有無明顯粒狀物之記載,是被告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未依首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四條第一款及第六條之規定,又所憑之現場照片六張及稽查紀錄工作單,並無法證明本件燃燒行為,有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情形,而推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有採證未依客觀證據法則之違誤。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命其立即改善,既有上開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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