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79號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府行救字第09501790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所有QZ--892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8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仍於91年5月31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為警方查獲,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南投監理站)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89年12月11日至91年5月31日(查獲日)實際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0,474元處2倍罰鍰計 20,800元(計至百元)(按88年1月1日至89年12月10違章,前經被告91年8月19日投稅法字第0910052635號處分書處罰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車號QZ--8922號自用小客車,於85年11月27日15時14分許,在苗栗市○○路段因超速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交字第2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並未收到該通知單,而一直延到87年5 月26日才裁定,時間經過長達1年半之久,並未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通知被處分人,影響被處分人即原告權益至鉅,原行政處分機關處分確有瑕疵,不能歸責於被處分人。另於87年12月18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經查確實未收到註銷牌照處分書,不知車輛已遭逕行註銷牌照。依行政罰法第5條 從新從輕原則及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該車輛已送汽車回收廠回收,並補繳本稅完納在案,因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 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又 「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亦為財政部88年6月2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5月5日台財稅第0890452927號函所明釋。 ㈡查系爭車輛87年12月18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仍於91年5月31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汽車車籍資料影本等在案可稽。該車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仍違規行駛公路,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89年12月11日至91年5月31日(查獲日)實際使用期間之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計20,800 元(89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409×2=800,90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7,120×2=14,200元,91年1月1日5月31日:2, 945×2=5,800,均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 ㈢原告主張該車於87年12月18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並未收到註銷牌照處分書,不知該車已遭逕行註銷牌照等語。惟被告以95年3月10日投稅消字第0950501537號函請 南投監理站查明系爭車輛註銷牌照之處分是否合法送達,經該站轉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以95年3月21日投 興警交字第0950003428號函查復略以:「甲○○(即原告)所有QZ--8922號自用小客車於85年11月27日15時14分許,在苗栗市○○路段因超速違規事實明確,經苗栗分局警備隊依法逕行舉發在案。通知單、裁決書郵寄後因未依限到案,本分局於87年5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2項之規定易處請渠繳交駕照或牌照吊扣2個月 ,易處處分書於87年6月28日由員警送達,經渠確認簽名 並按捺指印,但拒絕收執及繳交駕照或牌照,本分局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項之規定易處註銷牌照 之處分,於同年12月8日以投興警字第11582號函請南投監理站配合辦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交字第2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影本及原告87年6月28日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影本等在案可稽。準 此,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易處吊扣牌照、駕照之處分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不依限繳交牌照、駕照,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87年12月18日逕行註銷牌照。其未重新請領牌照,仍於91年5月31日行駛公路並因違規為警方查獲,被告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又按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本件原告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自違規行為發生日(85年11月27日)起,至易處處分書送達生效日(87年6月28日)止,計1年7個月,尚未逾 越3年之裁罰時效。原告主張裁罰時間過久,處分有瑕疵 云云,核無可採。所執該車已於92年4月17日由九合環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及已於93年3月30日、94年8月31 日補繳稅款乙節,均係查獲後之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章之認定,應不予採。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 、第13條及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 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亦經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5 月5日台財稅第0890452927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系爭車輛於87年12月18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原告仍於91年5月31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查獲,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車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仍違規行駛公路,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89年12月11日至91年5月31日(查獲日)實際使用期間之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計20,800元(89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409×2=800,90年1月1日至12月 31日:7,120×2=14,200元,91年1月1日5月31日:2,945× 2=5,800,均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QZ--8922號自用小客車,雖於85 年11月27日15時14分許,在苗栗市○○路段因超速違規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交字第2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並未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且一直延到87年5月26日才裁定,時間經過長達1年半之久,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被處分人,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原行政處分機關處分確有瑕疵,不能歸責於被處分人。另於87年12月18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亦未收到註銷牌照處分書,不知車輛已遭逕行註銷牌照。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 及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且該車輛已送汽車回收廠回收,並補繳本稅完納在案云云,然查: ㈠系爭車輛87年12月18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仍於91年5月31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汽車車籍資料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車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仍違規行駛公路,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89年12月11 日至91年5月31日(查獲日)實際使用期間之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計20,800元,並無違誤,已如前所述。 ㈡又牌照註銷處分係道路主管機關權限,並為本案使用牌照稅補稅處罰之決定基礎,在該前提決定基礎並無改變之情形下,被告應受該註銷牌照處分之拘束,被告亦無審查他機關註銷牌照處分合法性權限,原告如對於有關道路主管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等規定註銷車輛牌照處分不服或對於原註銷處分是否生有合法效力有所質疑,原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以下規定循程序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㈢再該車於87年12月18日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原告主張並未收到註銷牌照處分書,不知該車已遭逕行註銷牌照等語。惟經被告以95年3月10日投稅消字第0950501537號 函請南投監理站查明系爭車輛註銷牌照之處分是否合法送達,經該站轉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以95年3月21 日投興警交字第0950003428號函查復略以:「甲○○(即原告)所有QZ--8922號自用小客車於85年11月27日15時14分許,在苗栗市○○路段因超速違規事實明確,經苗栗分局警備隊依法逕行舉發在案。通知單、裁決書郵寄後因未依限到案,本分局於87年5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5條第1、2項之規定易處請渠繳交駕照或牌照吊扣2 個月,易處處分書於87年6月28日由員警送達,經渠確認 簽名並按捺指印,但拒絕收執及繳交駕照或牌照,本分局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項之規定易處註銷 牌照之處分,於同年12月8日以投興警字第11582號函請南投監理站配合辦理。‧‧‧」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交字第2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影本及原告87年6月28日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原 處分卷可參。系爭車輛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易處吊扣牌照、駕照之處分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不依限繳交牌照、駕照,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87年12月18日逕行註銷牌照。其未重新請 領牌照,仍於91年5月31日行駛公路並因違規為警方查獲 ,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再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生 效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原告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自違規行為發生日(85年11月27日)起,至易處處分書送達生效日(87年6月28日)止,計1年7個月 ,尚未逾越3年之裁罰時效。原告主張裁罰時間過久,處 分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㈤至原告稱該車已於92年4月17日由九合環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回收及已於93年3月30日、94 年8月31日補繳稅款乙 節,均係查獲後之行為,並不影響本案違章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