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91號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勞訴字第09500344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印 尼籍勞工ENDANG SUPRIYATI(下稱E君,護照號碼:AA366898,原名SUPRIYATI ENDANG)於其彰化縣員林鎮○○街24號 住所內從事照顧其母即受監護人邱謝金蘭(於94年12月15日死亡)之工作,卻指派E君至同鎮○○○路8號原告所經營之如來素食店內從事整理菜餚及餐具等工作。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5年2月6日查獲,並以95年2月9日員警分三字第0950011751號函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E君於95年2月6日第1次接受員警偵訊時,因其為外國人不諳我國法律,且受告知倘不配合警察辦案將遭遣返印尼,方心生畏懼而陳稱原告指派其至店內幫忙工作。是E君於警訊時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此可傳訊當時擔任 翻譯之印尼新娘為證。且原告係經營自助餐店,原告家人及E君之三餐均在店內解決,而雇主為原告本人,並非原告配 偶,原告及其配偶均無積極或消極指派E君於如來素食店內 工作之情事。被告僅憑E君於每日解決三餐之地方出現,即 認定原告消極違法,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指派E君於如來素食店從事整理菜餚及餐 具工作等情,有E君、原告、原告配偶之偵訊筆錄及警方查 獲違法當時之現場相片可稽。按E君於95年2月6日第一次偵 訊筆錄中,已表示對偵訊筆錄中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未遭脅迫,該筆錄結尾並詳載「以上筆錄經當場翻譯朗讀給被詢問人聆聽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語。E君於該次偵訊時 亦陳稱因受監護人邱謝金蘭於94年12月15日死亡,且過年期間客人較多,原告方指派其至店內從事補菜及收拾餐具之工作。另據原告同日之偵訊筆錄、原告配偶95年2月22日及E君95年2月2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內容,原告陳稱係於查獲當日 18時10分帶E君至店內吃飯,原告配偶亦稱有制止E君工作,但E君表示欲打包飯菜,E君亦改稱係因吃飽無聊才自行於店內幫忙,穿著工作圍裙則是怕弄髒衣服等語。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係於於95年2月6日18時40分查獲E君於如來素食 店工作,距原告所稱18時10分帶E君至該店僅30分鐘,此時E君已吃飽無聊,並穿起工作裙自動幫忙整理菜餚,已屬可疑。復觀卷附現場照片,餐檯上之菜餚種類及數量尚多,E君 穿著工作裙站立餐檯旁,狀似自助餐之服務員,若係打包剩餘菜餚回家吃,依常理而言應不至於需穿著工作裙。另由查獲時間(18時40分)而言,一般餐飲店應尚未至打佯時間,此由原告配偶偵訊筆錄內容亦可推知。是警方查獲當時E君 穿著工作裙,從事如來素食店菜餚整理等相關工作之事實,足堪採信。至E君第2次至員林分局偵訊內容雖否認原告指派,但仍稱「因為吃飽飯無聊才自己在店內幫忙」,無改E君 於原告店內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又原告配偶係於原告經營之如來素食店工作,無論在原告明示或默示情形下,實係居於代原告行使對E君管理監督地位之人。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意旨,其 所為指派行為,亦視為原告之指派行為,且指派行為除積極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之消極容認。縱認E君第1次接受員警偵訊心生畏懼,指稱原告指派行為有失偏頗,而認原告未有積極指派行為,然E君於如來素食店 內從事菜餚整理等工作,既為原告配偶所知悉,其消極不予阻止,竟仍放任E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不法程度與積極 指派行為等價,而其行為應視為原告之行為。是被告對原告科處系爭罰鍰,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家庭看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在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地點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原許可看護工作之範圍。」、「本法第57條第3 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⒈⑴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⑵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⒉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及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在案。 五、經查,本件原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E君 於其處所內從事照顧其母親即受監護人邱謝金蘭之工作,卻指派其至彰化縣員林鎮○○○路8號原告所經營之如來素食 店店內從事整理菜餚及餐具等工作,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5年2月6日當場查獲之事實,有原告、原告配偶邱張媚綉及E君之偵訊筆錄與E君非法工作之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而E君於95年2月6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陳稱:「(問:警 方於95年2月6日晚上18時40分檢查如來素食店時發現妳正在店內餐檯從事整理菜餚工作,該工作是何人所指派?工作內容如何?)答:是雇主甲○○(即原告)指派我做的。就當店內餐檯的菜比較少時幫忙補菜及收拾客人用完餐的餐具。(問:雇主甲○○因何指派妳至如來素食店工作?何時起開始指派?是否有另外給付薪資給妳?)答:因為我所監護的對象邱謝金蘭於94年12月15日死亡,這段期間因家中沒人,所以雇主都叫我到店內,但他沒有叫我工作,但是因為這二日因過完年客人較多,甲○○才叫我幫忙的。沒有另外付我薪水。」原告於同日警訊時,雖略稱:「(問:警方於何時?在何地為警方查獲何事?請詳述之?)答:警方是於95年2月6日18時4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號如來 素食店查獲我當日18時10分帶SUPRIYATI ENDANG至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號如來速食店吃飯...。」;邱張 媚綉於95年2月22日警訊亦略陳:「(問:警方據妳先生甲 ○○於95年2月6日22時20分在本隊筆錄指稱她是於95年2月6日18時10分帶SUPRIYATI ENDANG到如來素食店吃飯,警方查獲當時卻發現SUPRIYATI ENDANG在店內餐檯從事整理菜餚工作你是否知情?是否為妳指派?妳有無制止?)答:我從廚房進進出出有看到,但我沒有指派她幫忙工作,我有制止她不要做,但她說要包一些菜餚回去吃,所以警方查獲時她正在打包一些菜。(問:為何警方查獲當時沒有發現她在打包菜餚?)答:她晚一點才會拿到廚房後面打包。」等語。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5年2月23日複訊E君,E君亦改稱 :「(問:雇主甲○○的太太邱張媚?筆錄稱當時妳是要包 一些菜餚回去吃,是否實在?)答:實在,也是因為吃飽無聊才自己在店內餐檯從事整理菜餚工作。(問:妳說警方查到當時是覺得餐檯的剩菜丟棄可惜才在餐檯整理準備打包菜餚回家吃,為何警方查獲當時在場觀察一段時間都沒有看到妳在打包菜餚?)答:當天我是因為吃飽飯無聊才自己在店內幫忙。(問:當時妳身上為何穿著工作圍裙?)答:我是怕弄髒衣服。」云云。然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5年2月6日18時40分查獲E君於如來素食店工作,距原告所稱18 時10分帶E君至該店僅30分鐘,E君已吃飽無聊,穿起工作裙自動幫忙整理菜餚,已屬可疑。復觀卷附現場照片,餐檯上之菜餚種類及數量尚多,E君穿著工作裙站立餐檯旁,充任 自助餐之服務員,若係打包剩餘菜餚回家吃,依常理而言應不至於需要穿著工作裙。另由查獲時間(18時40分)而言,一般餐飲店應尚未至打佯時間,此由原告配偶邱張媚綉於警訊時所稱「她晚一點才會拿到廚房後面打包。」亦可得確信。綜上,警方查獲當時E君穿著工作裙,從事如來素食店菜 餚整理等相關工作之事實,足堪採信。至E君第2次至員林分局偵訊內容,雖否認原告指派,附合原告主張,但仍稱「因為吃飽飯無聊才自己在店內幫忙」,無改E君於原告店內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末查,邱張媚綉係原告之配偶,且在原告經營之如來素食店工作,不論在原告明示或默示情形下,實係居於代原告行使對E君管理監督地位之人。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釋意旨,其所為指派行為,亦視為原告之指派行為。而指派行為除積極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之消極容認。退萬步而言,縱認E君第1次接受員警偵訊心生畏懼,指稱原告指派行為,有失偏頗,而認原告未有積極指派行為,然外勞E君於原告經營之如來素 食店店內從事菜餚整理等工作,既為原告配偶邱張媚綉所知悉,其消極不予阻止,竟仍放任E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不法程度與積極指派行為等價,而其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違章 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依同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科處罰鍰 處分,當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聲請本院訊問翻譯人員賴素娟,已因事實明確,核無必要,況E君於95年2月6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中表示,對偵 訊陳述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沒有遭受脅迫,且翻譯人員並非被訊問當事人,無從知悉被訊問人所言內容真偽等情,自無再為傳訊之必要。原告起訴意旨,核無足採,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第 一 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正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