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0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03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凱撒名宮有限公司營利所得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漏報其配偶丁○○源自凱撒名宮有限公司(下稱凱撒公司)之強制歸戶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48,556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 額為776,045元,淨額為473,756元,補徵應納稅額35,688元在案。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屬三民稽徵所查獲原告配偶為貴客臨門視聽歌唱(下稱貴客臨門)之合夥人,於87年度源自貴客臨門之營利所得為472,232元,乃通報被告歸課 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248,277 元,淨額為945,988元,另補徵應納稅額32,942元,並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31,763元,依查獲時漏報之所得有無開立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5,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其中關於貴客臨門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未獲變更;關於凱撒公司營利所得部分,復查決定則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貴客臨門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至關於凱撒公司營利所得部分,亦認原告申請復查逾期而駁回該部分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就關於凱撒公司營利所得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配偶丁○○為凱撒公司股東,持股五分之一,該公司截至83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3,242,781元,超過其 已收資本額1,000,000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配偶出資額比例,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648,556元,並通報被告歸課原告87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綜合所得總額為776,045元,淨額 為473,756元,補徵原告應納稅額35,688元,至罰鍰部分, 因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為免罰所得,乃未加處罰。本件復查決定雖認原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惟查,系爭繳款書原定繳納期限為89年8月16日至89年8月25日,因故延至93年6 月15日,並於93年5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於93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書,表示不服被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配偶系爭營利所得648,556元,以原處 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2款及第23條第1項為由,申 請「更正申請人之87年度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35,688元』為『零』」等情,有經原告簽章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0頁可稽,復有原告上開更正申請書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未加處理亦未教示原告另行申請復查,惟如前所述,由原告之更正申請書所載內容,即可明瞭原告係不服原處分有關凱撒公司營利所得之核定,否認有該項所得,並非原告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何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等情事,而請求查對更正。原告雖混淆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後一規定申請復查,惟探求原告之 真意,亦應認為原告係申請復查,是以本件應認為原告已於93年5月25日申請復查,並未逾法定復查申請之期間。詎復 查決定就凱撒公司營利所得部分,疏未查明,誤以原告迄95年1月24日始行申請復查,業已逾期為由予以駁回,非無違 誤,訴願決定以同一理由維持復查決定,亦有不合,為顧及原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凱撒公司營利所得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就實體部分另為適法之決定。 三、本件係依程序理由判決,故兩造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