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48號
- 原 告
- 甲○○
- 被 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 表 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丁○○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500085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消防設備士,接受信益大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龍井鄉○○村○○路2-1號)管理權人林家福委託,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至11月6日檢修該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向被告辦理申報。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4大隊收受原告為信益大樓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後,於94年4 月14日派員前往申報地點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複查,結果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啟動,與原告所製作之檢修報告書記載內容不符,乃當場開立編號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認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94年7月6日94預檢罰字第010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消防栓系統部分係與鄰棟(新興路3-1號)共用,本次安檢期間先後由3位消防檢修人員檢測過幫浦,原告於93年11月上旬檢測正常,另一位於同年11月中旬檢測亦正常,第3位(鄰棟檢修人)於同年12月上旬時檢測為故障,就整個過程與時序看來,若無其他因素,依第2位檢測人員之檢修結果與報告,足證原告並無不實檢修,且原告曾於頂層為放水測試,其水帶應留有用過之痕跡,亦可為證。又被告以冠宇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之客戶預定單,引證原告不實檢修,惟幫浦修復工作經林家福找人修復,據修復後之結果顯示,並無如預定單之故障內容,根本未有換修,其出入甚大,而係遭不明人士動過手腳,原告嗣於6月17日與責任區黃先生至現場查看,表示其不合理之處,並獲其初步認同,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本案檢修申報地址位於台中縣龍井鄉○○村○○路2-1號,其與新興路2-2號及3-1號等場所係共用1套消防安全設備,且上揭地址共有3位設備師士受理委託定期檢修其消防安全設備。原告稱其93年11月上旬檢測該組幫浦性能一切正常而且與另1名檢測人員於同月中旬檢測時功能亦正常, 足以證明其並無不實檢修云云。惟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派員前往申報地點實施複查時,發現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案經信益大樓管理權人林家福於94年5月2日所製作之現場詢問紀錄表得知,其曾於93年10月委託冠宇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工作,當時已即發現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故障,且該公司並於93年11月3日以估價單傳真表列損壞項目,證實該室內消防栓設備在原告檢測時即已經故障,直至被告所屬消防局複檢時仍尚未修復,是以被告所屬消防局針對原告不實檢修報告行為開具舉發單並無不合。另原告宣稱幫浦遭不名人士動過手腳及曾於頂樓作過放水試驗等語,實屬推卸責任之詞,顯不足採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消防法第7條第1項、第9條本文及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為消防設備,接受信益大樓管理權人林家福委託檢修該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向被告辦理申報。嗣被告所屬消防局於94年4月14日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複查,發現下列事項與檢修報告書不符: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啟動。該消防局乃當場開立編號000000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有原告簽章確認之前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被告所屬消防局第4大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經被告認原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有不實申報情事,乃依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94年7月6日94預檢罰字第010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述之主張。
五、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既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以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同法第1條參照),則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即應就該場所所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如有未檢查即為報告,或所為之報告與檢查之結果不符,均屬於「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應依消防第38條第3項為處罰,藉此促使受委託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確實對消防安全設備為檢查,達到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經查本件依原告製作之信益大樓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該次檢查日期為93年11月5日至93年11月6日,其中關於室內消防栓檢查表有關幫浦組件之部份,原告均判定為合格,未有不良狀況,且別無附註之說明等情,有該申報書附卷可參。次按台中縣龍井鄉○○村○○路3-1號與同路2-1號、2-2號等場所共用一套消防安全設備,本案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94年5月2日詢問新興路3-1號管理權人林家福,其陳稱曾於93年10月委託冠宇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工作,當時已發現部份消防安全設備故障,且該公司於93年11月3日以估價單傳真表列損壞項目,其中包括消防栓自動控制系統,其所列缺失尚未修護完成等語,有林家福之詢問筆錄及其提供冠宇公司客戶預訂單在訴願卷可稽,故該室內消防栓設備於原告檢測時即已經故障,直到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複查時,仍未修復,是原告為不實檢修報告,洵堪認定。至原告稱其曾於頂層作過放水試驗及幫浦遭不名人士動過手腳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